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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neverli (想睡)》之銘言: : 但如果就台灣的公平交易法來說應該是算的 : ========================================================================= : 第七條(聯合行為之定義) :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 : 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 :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 : 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 : 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 : 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 ========================================================================= : 其中公平交易法的第十四條有聯合行為的例外許可 : 看了看,頂多只有第六項有可能讓廠商拿來說嘴 : ========================================================================= :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禁止、例外許可及其核駁期限) : 六、 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 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 : 持或生產過剩,為有 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 ========================================================================= : 這次的案子很明顯的就是聯合行為 : 怎麼會去跳過第14條然後去用24條?? 這個問題其實很容易回答,請再仔細重讀一次第七條的原文。 「聯合行為」的定義一開始就說了,「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換言之,要適用第七條,公平會必須能夠抓得住這三家公 司之間,曾經有過協議漲價的證據。 這證據可能是白紙黑字的契約或協議(當然這種契約或協議在法院裡 能否執行是另一個問題,不在本文討論範圍之內),也可能是幾封 e-mail 的往來,或者有資可考的電話通聯紀錄(即第七條原文中所謂的「其 它方式之合意」)。 而就現在的這一個特案來說,公平會很可能是沒有辦法抓到這個「合 意」的證據,所以才會繞過第十四條,用第二十四條的「流刺網」來 對這三家公司開罰;第二十四條只說「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並不限第七條裡所定義的「聯合 行為」。 當然,這也就是公平交易法(或者美國的反壟斷法)現在還沒有辦法 解決的執行問題:如果有聯合漲價(price-fixing)的動作卻抓不到 任何可見的協議(契約或「合意」),那麼就法律而論,怎樣處理這 樣的行為? : 這可能就要看板上有沒有專研公交法的強者出來解釋了 我不是專研公交法的強者,我只是個正在自修美國反壟斷法的美國法 律人(台灣經濟人)。 -- 七六人版主藏小靈,活潑可愛。善體人意。 知書達禮,多才多藝。 誠徵愛聽英式搖滾的陽光型眼睛大大新好帥哥一名。 另徵愛聽英式搖滾的頹廢風黑眼圈舌功厲害壞壞帥哥一名。 意者請回信箱。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75.20.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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