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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a761223 信箱] 作者: guydebord.bbs@ptt2.cc (guydebord.bbs@ptt2.cc) 標題: [勞工][教育] 教育部對建教生聯盟回應 (2010/8/4) 時間: Thu Aug 5 10:51:24 2010 作者: guydebord (景觀社會) 看板: popper 標題: [勞工][教育] 教育部對建教生聯盟回應 (2010/8/4) 時間: Thu Aug 5 10:42:25 2010 http://www.edu.tw/news.aspx?news_sn=3734 有關建教生權益促進聯盟對建教生及建教合作制度所提主張回應說明 教育部為健全建教合作制度,培育建教生之職業技能、就業能力,保障建教生之權益,提 升職業教育品質,並加強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之責任,特制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 施及建教生保障法」草案,以下稱本法草案,茲就聯盟提出放寬建教生招收比率及本法排 除勞動基準法適用等疑義,教育部說明如下: 一、 關於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生比率,本法草案第12條明定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 生人數不得超過其所僱用勞工總數之四分之一。惟近年來產業結構之轉變,近來服務業、 餐飲業參與建教合作之比例有升高之趨勢。為因應其不同之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工作特 性、季節、地域及行業類別等因素,並使建教生有充分之受訓機會,故例外允許經中央主 管機關另定招收建教生之比例,不受四分之一之限制,但仍不得逾三分之一。 二、 原勞動基準法第八章規定技術生第69條規定:「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等相 關條文,已明定於本法草案條文內。 三、 另由於建教生所領取之生活津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章「工資」規定,為確 保建教生領取生活津貼之權益,於本法第20條明定「生活津貼」及其發給方式;並明定建 教合作學校及機構之義務,及違反本法草案規定之罰則。 四、 為避免建教合作機構、學校、建教生在適用相關法律時,不知該優先適用本法或 是勞基法,本法施行後,勞動基準法第八章技術生之規定,於建教生不再適用。 五、 另本法草案第30條明定,建教合作機構未依規定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安排建教 生之訓練及休息時間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以上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 公布建教合作機構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六、 本法草案第32條規定,學校將建教生送至未經核准之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訓練、無 故召回建教生、在教學期間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受訓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七、 本法草案第19條規定,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提供良好之訓練環境 ,安排建教生至相關部門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並培養優良之工作態度、安全認知及職業道 德。並依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違 反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以上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建教合作機構之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八、 本法草案係為保障建教生應有的受教權,加強政府對建教合作學校與機構的監督 機制,以維護建教生權益。本部歡迎各界共同關心建教生權益事項,教育部仍繼續推動立 法,捍衛建教生權益,並建立定期合作對話平台,以確保建教生權益,期達成學生及家庭 、學校、企業三贏的建教合作制度。 -- ※ 發信站: 批踢踢兔(ptt2.cc) ◆ From: 61.62.90.194 guydebord:轉錄至某隱形看板 08/05 10:43 guydebord:轉錄至看板 AAAAAAAA 08/05 10:43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62.90.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