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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leeptiger (雅痞)》之銘言: : 各位前輩好 想請問一個問題 : 利益第三人契約是賦予第三人有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權利 : 而依照本人過去所學 : 於瑕疵擔保的情形 : 利益第三人向債務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能請求的是第民法360條及364條 : 至於第359條是債權人才可以行使而非利益第三人 : 但今日和朋友討論 : 朋友卻說359條利益第三人當然也可以行使 : 並舉台中高分院98年建上字第17號為例 : (該判決內容是地主和建商訂有附有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合建契約 : 地主指定建商移轉合建房屋予戊丁甲,最後法院認戊丁甲得依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 : 但私以為該判決事實是戊丁甲以繼承該契約而非利益第三人地位而行使第359條 : 不知本人這樣理解是否正確?!(所以該判決似跳過了論述繼承契約這部分?) : 以上,感謝 請參照以下網址: http://lawyer.get.com.tw/learning/case/cacv017.pdf 文章太落落長 所以直接就你的問題用案例作討論 若甲跟乙買東西並約定丙亦對乙有請求權時,即成立第269第三人利益契約的情況, 而物有瑕疵發生時,涉及到乙對甲丙契約責任之分配 甲對乙:第359,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原因是這兩項請求權均會影響原本契約, 故以契約當事人之甲丙得行使 丙對乙:第360,真正受有契約上之利益的人為丙,所以物之瑕疵大概會只會使丙受 有損害,而非甲,故第360由丙來行使,較為合理。當然,丙得就損害部分 主張第227條第1項(履行)第2項(固有)分別請求。 有錯請指正,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63.30.17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