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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babycho ( )》之銘言: : 刑法29條 : 修法前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 修法後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 聽課完的理解是... : 舊法中 直接正犯若不具責任能力 或未去實行 : 教唆他人者要填補上去做正犯 非教唆犯。 : 舊法採責任從屬 直接正犯有無責任能力 影響到教唆者的判斷 : 但責任怎能夠從屬?? 你的理解只對一半 舊法的教唆犯是採嚴格從屬性原則,就是說教唆犯必須從屬不法+罪責 舊法的教唆就算未遂也要罰,不管被教唆者有沒有實行 新法的教唆是限制從屬,教唆犯僅從屬正犯的不法行為而不論罪責 新法的教唆犯要等被教唆者實行犯罪行為才能成立 : 這就是29第1項修法的理由 : 教唆犯與間接正犯的差別在 前者對直接正犯無支配能力 後者有 : 其與直接正犯的責任能力有無 是無關的。重點在於「犯罪支配論」。 : 剛聽完的新內容 還有點混沌 不曉得有無錯 : 另外,有問題想問 : 1.老師說 29條第1項修法影響到「間接正犯」 這句話是什麼意思? : 是指此項區分了教唆犯與間接正犯的差別嗎? 因舊法教唆採嚴格從屬,因此為避免教唆犯教唆無罪責之人犯罪所造成漏洞 通說以間接證犯的概念去填補 新法既然改成限制從屬,就不需要用間接正犯的概念了 簡單說就是教唆無罪責之人犯罪 在舊法是間接正犯,在新法還是算教唆犯 : 2.雖然是理解了 但看不懂修法後的條文 為何能區分教唆犯與間接正犯? : 新法: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因為舊法的犯罪是包含犯罪三階論 而新法的犯罪行為是指不法行為 差別在於"行為"二字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24.161.183
babycho:請問第2個問題 差別不是在"實行"嗎? 08/25 16:01
jay111101:犯罪=T+R+S;犯罪行為=T+R 08/25 16:08
Gscout:間接正犯所利用的人不一定知情 08/25 16:08
Gscout:話說T、R、S分別代表什麼 0.0 08/25 16:10
babycho:謝謝大大 我好像更了解一些了!! 08/25 16:11
babycho:構成要件 違法性 罪責 08/25 16:12
babycho:所以才會說 間接正犯是法理的問題 非法條規定囉 08/25 16:22
※ 編輯: jay111101 來自: 61.224.161.183 (08/25 16:31)
xxxxx001:哪裡知道舊法採嚴格從屬性? 08/25 16:49
jay111101:書上是寫通說,但沒有寫是誰說的.... 08/25 16:54
xxxxx001:看一下立法理由 好像不一樣0.0 08/25 16:55
jay111101:嚴格從屬是適用原則,不是立法理由..... 08/25 17:07
jay111101:立法理由應該是指某某行為為何會成立犯罪,至於怎麼用就 08/25 17:11
jay111101:看實務和學說對法條如何做解釋巴 08/25 17:11
xxxxx001:民國94年02月02日第29條立法理由 08/25 17:18
xxxxx001:一、關於教唆犯之性質為何,實務及學說之見解至為混亂, 08/25 17:18
imccr:"使之實行"是新法新加的構成要件 08/25 17:19
xxxxx001:惟依現行教唆犯之立法理由「教唆犯惡性甚大,宜採獨立處 08/25 17:20
xxxxx001:罰主義。惟被教唆人未至犯罪,或雖犯罪而未遂,即處教唆 08/25 17:21
xxxxx001:教唆犯既遂犯之刑,未免過嚴,故本案規定此種情形,以未 08/25 17:21
xxxxx001:遂犯論。」似可得知係採共犯獨立性說立場。 08/25 17:22
jay111101:所以共犯獨立性是從屬....??? 08/25 17:25
scorpioman:共犯獨立性不就是舊法第三項 被刪了吧 08/25 17:29
babycho:x大貼的立法理由應該是講舊法第3項 08/25 17:39
scorpioman:如果依舊法第三項 是不是應該可以推論 屬嚴格從屬性?? 08/25 17:45
xxxxx001:共犯獨立性跟共犯從屬性 應該是相對概念吧 08/25 17:47
xxxxx001:舊法採共犯獨立性.然後新法轉為共犯從屬性的限制從屬理論 08/25 17:49
xxxxx001:感覺是這樣 從那立法理由看的話 08/25 17:53
jay111101:所以你的意思是不需要從屬,只要有教唆既可成立犯罪?? 08/25 17:56
xxxxx001:回到我第一次問的.因為你文中第二句.跟立法理由的不一樣 08/25 18:01
xxxxx001:所以我第一次就問 哪裡知道採嚴格從屬 只是好奇而已@@" 08/25 18:02
xxxxx001:沒有表示現行法教唆犯不用從屬(雖然想採單一正犯 08/25 18:03
jay111101:我沒提到立法理由阿.....只是說舊法和新法的差別 08/25 18:11
jay111101:舊法採嚴格從屬的原因是因為被教唆犯至少要有犯罪的可能 08/25 18:13
jay111101:否則你就算教唆一個根本不可能犯罪的人也會成立教唆犯 08/25 18:16
jay111101:書上是寫通說,至於從哪來可能還要查查 08/25 18:19
scorpioman:問一下J大:舊法採嚴格從屬跟舊法第三項這樣不就衝突了? 08/25 18:21
jay111101:並沒有衝突喔,條文是寫『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 08/25 20:16
jay111101:意思是被教唆者可以犯罪只是沒做,並非做了才能從屬 08/25 20:16
jay111101:對於不會構成犯罪之人,教唆犯根本沒辦法從屬 08/25 20:17
jay111101:自然也沒第三項的適用.... 08/25 20:17
jay111101:是後來修法才確定從屬必須"使之實行"才能成立 08/25 20:17
xerady:間接正犯的概念還是需要吧?如果甲對乙說:你不自殺我就殺 08/26 02:09
xerady:光你全家,乙果然自殺,不用間接正犯的概念怎論殺人罪呢? 08/26 02:09
xerady:?? 08/26 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