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板 Examination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一)行為數與犯意變更 先簡單講一下「行為數」的認定: 我國實務對於行為數的認定:以行為決意的個數來決定行為數(←先記著) 「犯意變更」即是有因為實務認定行為人於第一個決意著手後有第二個決意, 因此評價成兩個行為,既然有兩個行為,我們就變得要處理競合的問題,合先敘明。 競合的情況就因為個案狀況不同而要做不同討論,99台上3977決所說的「吸收關係」, 學說沒有定論(但有批評),實務也未有鐵律,不過可以歸納大約的幾種態樣(←態樣的 列舉在考試上不是很重要就不寫出來討論了喔),依陳樸生老師的說法即是 「依一般經驗,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已為他法條所包括,或為其當然結果, 一構成要件既為他構成要件所吸收,自不另成他罪」 如果符合實務上的吸收關係,就會是「不嚴格的法條單一」(簡單說就是最後被評價 為一個罪);若不符合吸收關係,而又有「犯意變更」,則是單純的數行為觸犯數法益, 以「數罪併罰」做結論(至於是否會因此過度評價,而有刑事訴訟程序上的量刑斟酌則是 另外個案處理) 最後要看清楚有沒有「法的行為單數」的情形,例如強盜強制性交等結合犯, 這部份就是要跟刑分混熟的功課了。 (二)行為數與轉念強盜 再來看看87台上4008決的「轉念強盜」,有了上面的概念 「我國實務對於行為數的認定:以行為決意的個數來決定行為數」(←再看他一次) 就知道這邊因為,實務認為竊盜和強盜的意圖都一樣,都是意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 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物,只是手段的差別,認為只有「一個決意」,則當然只有「一行為」 ,確立了「一行為」之後,又只有侵犯和竊盜決意時同一範圍的財產法益,而為一罪。 (三)結論 所以用妳的問題回答的話,他們處理的情況並不相同,所以並不是見解上的衝突。 甚至可以說他們在實務行為數的認定上都是同樣一貫的邏輯: 以行為決意的個數來決定行為數(←沒錯,大膽的記起來吧。) -- 小妹想請教一個刑法問題 先竊盜,遇到阻力,下手強盜。 (我有看了李允承老師的解題書,和撲馬老師的破和Q,但有點不懂, 想請各位強者指導,不知道會不會被淹沒在考上心得文) 87年台上字第4008號 很有名的轉念強盜 二 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意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 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物言,兩者並無差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入住宅 之初,意在行竊,且已著手,惟尚未得財之際,即被事主發覺,乃變 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進而施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著手劫財,則 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始終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 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先前之竊盜行為,即為強盜行為之一部,應僅成 立一個強盜罪,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論以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 論以強盜未遂,而分論併罰。乃原判決竟將之分割為二,依數罪併罰 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小妹:似是認為只成立一行為(竊盜為強盜的一行為),故論強盜即可 99台上3977 犯意變更 (其後有關犯意變更的判決大多都是複製這個判決) 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 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 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 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 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 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 ,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 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 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 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 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小妹 依照這個邏輯,有兩個行為,不可以當成一行為想像競合, 顯然跟前面87年判決把竊盜行為當成是強盜行為一部分不同不同。 參考書上都會介紹犯意變更升高和降低(兩行為),但是在強盜罪又舉87年判決 (一行為) 請問有人可以解答一下嗎,這兩個判決的情況是針對不同狀況的嗎,還是只是見解相左。 另外在,答題上遇到轉念強盜,參考書上都用87年判決,請問就直接引87年判決 寫嗎 謝謝大家,小妹刑法很弱 >////< 若有不足的地方請大家多多包涵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42.73.248.2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27.112.82 ※ 編輯: Nonchikandes 來自: 61.227.112.82 (09/19 19:01)
butyou: 謝謝大大指點:> 09/19 20:12
tttggg:感恩大大的指點:) 09/19 2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