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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務界打滾一陣的人 個人看法 ※ 引述《sinksink ( ?)》之銘言: : ※ 引述《Anglee2046 (2046的李安)》之銘言: : : 各位國考版先進好,關於補正行為小弟有兩個觀念想請教 : : 小弟沒有法律背景,還忘先進們海涵。 : 嗯今天要考試了,而且擔心不過,還回這篇文,我一定是有病 : 一、首先,這問題沒有考試的實益,近年沒有考過補正的定性 : 二、補正是使形式欠缺瑕疵補足,他跟原處分可說是一體連動 : 你要很閒的說他是程序行為也行,程序行為論本來就只有古老的「應與最終處分併救濟」 : 的無聊實益,順便講一下這也是有的老的像老劉在公權力委託判斷那異於通說, : 採最終決定是否移轉為斷 的理論來源 : 因為他跟原處分一體連動,所以是非獨立程序行為 : 林清的書我忘了他是從老文章還是從實務來的 : 說事實行為也行,因為沒有生新的處分 : 要說他是使有瑕變無瑕法效連動行政處分但不得獨立救濟也行 : 反正呢,行政處分論就只有咬嘴、考試的實益, : 我很少看到實務判決在是否為行政處分那論述的 實務判決確實很少討論「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 因為已經有一堆人死在沙灘上了 (大部分的「機關行政行為」是否是「行政處分」,早就都有相關判決了, 所以後面判決就不討論/或定性 是否為行政處分) 但是在各直轄市、縣市或中央部會的訴願委員會 有些案子到底是不是行政處分,其實委員們 會討論/爭論。 : :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 :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 :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 :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 :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 :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 :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 :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 :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 : 想要問一下版上的法學先進,國考前輩 : : 這個補正行為的法律定性是什麼呢? : : 覺得不是行政處分,那是否是事實行為呢? : : 還是程序行為的一種? 個人認為 不是行政處分 至於 是「事實行為」或「程序行為」或者更概括一點叫「行政行為」? 我不清楚。 不過這個定性,在程序上或實體上或考試上 意義不大。 因為 只要分 行政處分/非行政處分 這樣2分法 大概就夠了 至於「非行政處分」的行政機關行為,到底要稱什麼? 目前聽到部分學者、實務律師等,多稱「行政行為」。 : : 事後給予當事人申請、事後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 事後應參予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其它機關已於事後參予者 : : 這些行為的補足,都不會對已生發法律效果(?)的瑕疵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上的變更 : : 堪為雞肋無誤(誤),因此更加確認補正之行為,乃是事實行為。(?) 說 雞肋 確實也無誤。 : : 呵,這裡有一個有趣的點,第四項參予作成行政處分的委員會 : : 如果事後作成之決議與做成的行處分的內容相左? : : (如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事後作成環評認為某建案開發有風險) : : 那不是自打前面行政機關的臉嗎? 有發生過這種情形,確實就直接打臉了。 接著,行政機關就一定會自撤了。 : : 剛好給人民一個撤銷處分之訴的機會? 行政機關自撤處分,就沒有「撤銷處分之訴」的機會。 : : 補正這行為第四項跟第五項還真有點套套邏輯與倒果為因啊~ : : 事後的決議跟其它機關的參予,可能為了處分內容的合法性 : : 讓它在『程序』上事後合法,不知道實務上的情況是如何呢? 以上 淺略+不成熟的個人經驗及見解 供參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2.235.180.116 ※ 文章網址: http://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07587643.A.BE1.html
sinksink:推詳細的實務 08/09 20:35
Anglee2046:好棒的實務,謝謝大大 08/09 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