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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LAW 看板] 作者: duofon (裝上嘴砲的紙飛機) 看板: LAW 標題: Re: [問題] 教唆犯問題.. 時間: Tue Aug 1 18:42:50 2006 ※ 引述《triumphant (走る南風に乘って...)》之銘言: : ※ 引述《yafy (HiHi!!我想抓哥欠啦!!)》之銘言: : : 案例如下 : : 甲教唆乙殺丙 乙在埋伏丙家附近時被警察帶回警局 : : 若乙僅成立殺人預備罪,甲成立教唆殺人預備罪?亦或是無罪? : ^^^^^^^^^^^^^^^^^^^^ : ???????????? : 1、教唆殺人預備罪? : 你指的是「教唆犯的預備犯型態」嗎?準備好要去教唆? : 本案中甲都已經教唆了,哪來的預備去教唆? : 更何況連正犯的預備行為都是少見的處罰前置化,教唆行 : 為的預備就更不用說了,應該連「刑法上的重要行為」都 : 談不上。 : 所以我推測你指的應該是「2、」的情形。 : 2、教唆預備殺人罪? : 刑法中並沒有「教唆預備殺人罪」存在,因為教唆犯的成立必 : 須先有「正犯的主行為」,而這個主行為「至少要達到著手的 : 階段」。 : 所以正犯沒有著手,教唆犯就不會成立。但是法律為了挽救這 : 種情形,設了舊法29III,使甲可以構成「未遂教唆」,而成立 : 「教唆殺人未遂犯」。 : 而新法因為刪掉了29III,所以這種情形甲依照新法將會「無罪」。 : 3、結論:本案依照舊法應該是成立「教唆殺人未遂犯」,依照新法則是 : 無罪。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 第 29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29、271 條(94.02.02版 ) 法律問題:甲教唆乙殺害丙以報前仇,乙允其所請,前往商店購買兇刀1把及頭套 1個準 備殺人,隨即為警查獲,試問甲是否成立預備殺人罪之教唆犯? 討論意見: 甲說:甲不成立預備殺人罪之教唆犯。 理由:(一)修正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教唆犯。」依修正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教唆犯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 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 正犯行為則必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 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如被教唆者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 者並不成立教唆犯。本題甲教唆乙殺害丙以報前仇,乙允其所請,前往商店購買兇刀 1 把及頭套 1個準備殺人,惟並未著手「殺人罪之實行行為」,故甲並不成立預備殺人罪之 教唆犯。 (二)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雖設有預備殺人罪之規定,但甲是教唆乙犯殺人罪,並非教 唆乙犯預備殺人罪,故甲仍不成立預備殺人罪之教唆犯。 (三)「實行行為」之概念須具備以基本構成要件為基礎之行為類型性,始有其實質性, 因預備犯乃屬欠缺類型性之行為,若亦肯定其「實行行為性」,則實行行為之概念,將明 顯成為空洞無實質內容之概念;從而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使之實行」之規定,應以著 手實行之實行行為為限,並不包括預備罪。 (四)預備罪,可分為從屬的預備罪(例如,殺人罪或強盜罪之預備罪等)與獨立的預備 罪(例如刑法第 199 條偽造通用貨幣預備罪等等),前者,係屬於無定型之行為,是以 無法肯定該預備罪之教唆犯,至於後者,由於該預備行為已經被類型化(構成要件化)而 有其定型性,因此得肯定該預備罪之教唆犯。如是旨所示,本題乙所犯是刑法第 271 條 第 3項、第 1 項之預備殺人罪,係從屬的預備罪,並無教唆犯之問題,故甲不成立預備 殺人之教唆犯。 乙說:甲成立預備殺人罪之教唆犯。 理由:(一)修正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教唆犯。」其中「使之實行」一詞,於解釋上應包括「陰謀」、「預備」在內,是以被教 唆者雖僅止於陰謀或預備階段,但法律有處罰陰謀或預備之行為時,被教唆者成立陰謀罪 或預備罪,教唆者亦應成立陰謀罪或預備罪之教唆犯,是以如題旨所示,甲教唆乙殺害丙 以報前仇,乙允其所請,前往商店購買兇刀 1 把及頭套 1 個準備殺人,隨即為警查獲, 乙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第 1 項預備殺人罪,甲亦應成立預備殺人罪之教唆犯。 (二)甲說拘泥於文義,不知陰謀犯、預備犯亦屬於犯罪行為之一種,自有不當。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討論意見乙說理由(二)刪除。理由(一)第 3 行第 2 句起「於解釋上應包括. ..在內」修正為「如採修正構成要件之形式理論,於解釋上應可包括...在內」。 (二)經以甲說及修正後乙說表決結果: 採修正後乙說。(實到人數 75 人,採甲說 19 票,採修正後乙說41 票。) 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 第 29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9、271 條(94.02.02)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66.209.66 ※ 編輯: duofon 來自: 218.166.209.66 (08/01 18:45)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36.20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