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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chihchien (網球人生的終結) 看板: FJU-Laws93
標題: [情報] 《法務》民法物權編70年首修 明訂最高限額抵押權
時間: Tue Mar 6 22:57:54 2007
法源編輯室 / 2007-03-06
立法院院會昨(五)日三讀通過民法物權編暨其施行法修正案,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專節,共十七條條文,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抵押人同意,可全部、部分或共同持有抵押權,即不動產債權可分割、讓與,為政府推動「不動產證券化」開一扇門。
民法物權編自民國十九年施行以來,至今七十餘年未曾修訂,本次共增修九十三條條文,為民法物權編首次大翻修。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在實務上已行之有年,但現行民法並無「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過去均以實務經驗、法官見解或法院判例作為論斷依據,實務上允許抵押人一次以多筆不動產向抵押權人一次設定最高抵押額度,再逐次借出額度內金額,由抵押權人自抵押物中逐次認定實際債權(即原債權)。
不過,因法令沒有明確規範,致相關爭議頻傳。如今,為因應金融資產證券化及債權管理之需求,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抵押人同意,可全部、部分或共同持有抵押權,亦即承認不動產債權得以分割或讓與,有助消除爭議。新法第881條之1第1項條文明定,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抵押權限;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力為限。
為了確保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權益,新法第881條之5第2項還明定原債權確定期日,除另有約定外,期日為十五日。通過條文還進一步確保抵押人、抵押權人權益,新法第873條之1第2項明訂,抵押權人因抵押人無法清償債務,請求所有權移轉時,若抵押物殘值超過所欠債務,超過部分須返還抵押人;若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為避免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物向多位抵押權人質借,衍生爭議,新法第870條之1第2項也明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約定債權時,應向地政機關登記並註記,使交易秩序更透明。至於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即保證人)部分,新法第879條第2項也規定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屢行責任、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比例定之」。
相 關 資 料
‧民法第 860,861,879,881 條
‧85 年 台上 字第 2065 號
‧84 年 台上 字第 1967 號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二)
‧最高法院 76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22 次民事庭會議
http://www.lawbank.com.tw/fnews/news.php?type_id=1&seq=1&nid=475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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