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predecease (抓不完的東西)》之銘言:
: 可不可以麻煩各組把自己報告的爭點
: 以及判決字號 PO再版上
: 以便大家準備
第三組 第一次報告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判
爭點是法人是否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
第二次報告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裁判
爭點是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命更為裁定。
惟所謂「必要」者,係指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進而判斷法規適用之該當性,裁定法院顯較抗告法院易於進行而言。
第三次報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一號刑事判決
爭點是證據證明力,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
惟於同一案件內若就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為相互歧異之取捨,
則其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即難謂為適法。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報告內容大約是這樣 如果需要更完整的我再寄e_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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