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一、 事實與裁判經過
(一)91年度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裁定意旨如下:
聲請人(許、蕭)依原審法院(嘉義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判決,供擔保金新台幣(以下皆同)193萬4仟元對相對人(顏、蕭、莊)之財產580萬聲請假執行。然於第二審訴訟-82年重上更字第1號及第三審訴訟-82年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之結果均判決聲請人(許、蕭)敗訴,故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104I○2之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顏、蕭、莊)並未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二)91年度抗字第813號民事裁定,裁定意旨如下:
抗告人:顏之繼承人等四人
相對人:許、蕭
1、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G1:79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原告(許、蕭)勝訴、被告(顏、蕭、莊)敗訴
被告須給付原告580萬及利息。
G2:82年重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許、蕭)勝訴、上訴人(顏、蕭、莊)敗訴
命上訴人(顏、蕭、莊)應給付被上訴人(許、蕭)580萬之部
分,於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完全之給付同時給付之。
G3:82年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
兩造上訴均駁回,維持原判決(第二審之判決)。
2、抗告理由
(1)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僅有暫時拒絕給
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
(2)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6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
(3)民事訴訟法§104III---毋庸裁定
(4)民事訴訟法§104I○1
3、結論
原裁定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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