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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一、 事實與裁判經過 (一)91年度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裁定意旨如下: 聲請人(許、蕭)依原審法院(嘉義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判決,供擔保金新台幣(以下皆同)193萬4仟元對相對人(顏、蕭、莊)之財產580萬聲請假執行。然於第二審訴訟-82年重上更字第1號及第三審訴訟-82年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之結果均判決聲請人(許、蕭)敗訴,故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104I○2之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顏、蕭、莊)並未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二)91年度抗字第813號民事裁定,裁定意旨如下: 抗告人:顏之繼承人等四人 相對人:許、蕭 1、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G1:79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原告(許、蕭)勝訴、被告(顏、蕭、莊)敗訴 被告須給付原告580萬及利息。 G2:82年重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許、蕭)勝訴、上訴人(顏、蕭、莊)敗訴 命上訴人(顏、蕭、莊)應給付被上訴人(許、蕭)580萬之部 分,於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完全之給付同時給付之。 G3:82年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 兩造上訴均駁回,維持原判決(第二審之判決)。 2、抗告理由 (1)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僅有暫時拒絕給 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 (2)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6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 (3)民事訴訟法§104III---毋庸裁定 (4)民事訴訟法§104I○1 3、結論 原裁定廢棄。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30.38.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