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我po的第十組的報告
他們後來有更正囉~~~
所以第十組的以我這次po的為準
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裁定
准許聲請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現為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聲請人(許、蕭)依原審法院(嘉義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判決,
供擔保金新台幣(以下皆同)193萬4仟元對相對人(顏、蕭、莊)之財產580萬聲請假執行
。然於第二審訴訟-82年重上更字第1號及第三審訴訟-82年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之結果
均判決聲請人(許、蕭)敗訴,故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104I○2之規定,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顏、蕭、莊)並未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1.原告580萬及利息之給付請求權,經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一附加條件之勝訴判決,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4第一款聲請強制執行,來滿足其債權。
第二審第三審對待給付判決之性質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
而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
(依據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69年台上自2019號判決)
2.原告於第一審所聲請之假執行,因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已失其效力,
原告自不得依此假執行聲請強制執行。
問題與討論
1.民事訴訟法92年修正後§104條第三項刪除,原§104條第一項第二款移至第三款,
但提存法§16條第二款「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有漏未修法之疑慮。
2.為何原告於係爭案件訴訟終結後提起
「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成就」及「確認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
有何實益?係原告因不願為履行對待給付之拖延手段。
3.92年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此「權利」所指為何?係指本案兩造爭訟的權利義務關係。
4.原告於79年聲請假執行,卻於91年才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時效之問題?
依據提存法第16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
逾期期提存物屬於國庫。本案「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
其關鍵在於法院認定本案是否全部勝訴,若為全部勝訴,則供擔保之原因即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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