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組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二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文隆
主文 上訴駁回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莊文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及二百七十二條
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但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些犯行,
而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刑求,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因怕再被刑求,致仍為不實自白.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
始有證據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訴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被告自白係出於前述之不正方法,或與事實不相符,
有一於此,即屬證據使用禁止範疇,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上訴意旨,漫稱張益昇目擊之兇案過程及被害人屍體解剖測驗結果,
足為補強被告之自白;被告行兇後,既能翻箱倒櫃故佈疑陣,則其故繪與事實不符之
凶器,衡情非無可能;張翠瑞所述被告從命案現場回家之時間雖然有誤,
但其目睹被告在兇案現場離開,係屬事實;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於案發現場模擬表演時,
表情後悔,並表示其行為之不是,又於幾敗其父親時,將焚香倒插等情狀,
理由亦嫌不備等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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