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preme Court 92台上字2963號
事實案由:洗錢案件 陳守樸(案外人─任職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剪取公債上息票
並不法為自己所有而尋覓管道進行銷贓
上訴人:林潮裕
蔡進賢
駱宏樺
錢莉莉
葉愫樺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爭點:
1.科刑之判決需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
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2.原判決就系爭公債券是否陳守樸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於事實欄為明確認定
亦未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3.系爭公債券究為其公務上持有之公用或公有財物?抑或私經濟行為而持有?
4.就上訴人等本件洗錢究係收受,隱匿或牙保,前後認定不一致
涉及條文:洗錢防制法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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