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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金(評)091-245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November 19,2002 「信託公益化」代替「公共化」和「民營化」 台視、華視經營走勢的另類思維 銘傳大學法律系專任助理教授 李禮仲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 陳榮隆 台灣媒體的亂象一直為人詬病,其主要原因是由於無線電台未能善用大眾賦予公共財之權益,又未能擷取商業電視的優良精髓;加上各類媒體中無所不在的政治力介入,導致台灣的媒體生態長期以來缺乏獨立與專業,造就官不官、民不民、公不公、商不商的三家無線電視台。 「台視、華視公共化」是陳水扁總統於競選時所提出的傳播政策,秉持「黨政軍退出三台」理念,要為台灣創造一個優質的媒體環境。但在今年十月十日國內第一家電視台開播四十週年的日子,「無線電視公共化聯盟」卻以刊登廣告及三位執行委員集體請辭台視、華視的董事職務的舉動,來質疑扁政府落實媒體公共化政見的誠意,並要求其提出明確改革時間表,分階段執行「公共電視集團」的進程。 為了回應無盟提出的質疑,行政院新聞局規劃朝向-華視民營化釋股,台視收回民股的方向,亦即朝「一公一民」(一台公共化、一台民營化 )的方向進行。然而此一規劃,並無法達到無盟所要求的從組織制度面徹底改造我國無線電視經營生態。因為民營化的主張固然乾脆,但其缺失在於電視台繼續因商業競爭必須以煽情內容提高收視率;公共化的主張也有亟待克服的困難,光是政府收購台視、華視的民股,就須編列三十到五十億元,而公共化後如有虧損,仍須政府補貼,將造成一難以估算的財務黑洞。而且政治力及政府對電視媒體之影響力,不會因民營化或公共化就會因此消失,是以,不妨思考採用公益信託的方式,將媒體信託出去給專業人員,要求依信託宗旨獨立經營,不受委託人(所有人)及非委託人之干뤊w。 我國信託法第六十九條將英美法中的慈善信託(charitable truse)僅限於以慈善信託為目的擴大為凡涉及慈善、文化及社會發展等均得運用公益信託,以促進公益之發展,賦予了媒體得為公益信託之信託客體的法源。依信託法第二條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成立「公益信託」有兩種方式,即「宣言信託」與「契約信託」,前者乃委託人以宣言方式,使自己成為「公益受託人」來從事公益活動;後者乃委託人以契約方式,將信託資產公益信託給受託人來從事管理。公益信託制度於信託財產後,受託人享有獨立的處分權,除有特別規定之事宜發生,得不受委託人之干涉。 為確保信託目的之執行,公益信託並有內部「信託監察人」制度,不論以何種方式成立信託,目前規劃中的跨黨派「媒體公共化監督小組」都可以擔任「信託監察人」此一角色。如此一來,經公益信託之電視台亦得得受該委員會之監督,委員會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此可將無線電台之經營透明化。 若以目前「一公一民」之策略改以公益信託為之,則對公共化的台視可採用「宣言信託」。首先,政府須收購所有民股,然後經董事會決議,對外宣示自為(台視)公益信託的受託人,委託人則為台視。該公益信託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可依宣言信託之內容訂之,宣言內容可要求受託人應立場中立,則台視即應依信託契約經營中立的義務。 民營化之華視則可採用「信託契約」,政府直接將官股公益信託給一符合信託業法規定之受託人,由該受託人指定代表人出席電視公司董事會,並透過代表人在董事會之控制力,間接使被公益化的媒體,履行媒體中立的義務和擔負公益信託義務。公眾嗣候加入華視之行為則可認定為契約行為,其權利義務之具體內容皆可透過信託契約加以明確規範。 相較於目前浮出上檯面的各種媒體公共化構想,「公益信託」相對可行之處在於,其公有與民有兼容並蓄,一方面實現公共化理想,一方面仍允許電視台適度地以廣告進行營收,此利潤回饋機制,將有助媒體財物獨立,不再需政府財務挹注,進而阻隔商業化之弊端,帶動節目內容知識化和精緻化。 另外,若採「宣言信託」尚得比照所得稅法有關公益機構免納所得稅之待遇;採「契約信託」若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亦可免納所得稅。「公益信託」可享有稅捐優惠,這是其他公共化或民營化策略在改革媒體生態中無法比擬的優勢。 長期我國電視文化因黨政軍政治力與財團經濟力之介入已引發民怨。現今主流民意強烈要求黨政軍退出無線電視台,也不願再讓電視台淪為財團謀利之工具。政府當利用民氣,思考採用公益信託,不僅有利信託業之發展,也可讓電視文化回歸全民所有,以專業的經營取代政治領導,使無線電視台能財務自主,經營中立,以製播符合民眾期待之高水準節目才是全民之福。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評論刊登於91.11.17經濟日報十七版) -- 「真理,在被說出前就已經是真理。」 紀伯倫(Kahlil Gibran, 1883-1931)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2.16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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