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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95 年 03 月 20 日
公告文號:交路字第 09500027961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54 期
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接管營運辦法草案總說明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略以,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興建、營
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
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
管營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為使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之制度更加完
備及週延,爰擬具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接管營運辦法草案,全文共計十四條,其重點如
下:
一、明定法源依據及接管人之指派。 (第一條、第二條)
二、明定適用範圍、強制接管營運之通知、公告事項及展延之程序。 (第三條)
三、明定強制接管時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及對勞工權益之保障原則。
(第四條)
四、明定民間機構對接管人執行職務及詢問,有密切配合之義務。 (第五條)
五、明定強制接管營運,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營運所生之費用支付原則。 (第六條)
六、明定接管人於接管期間為營運需要所添購或汰換資產設備等所投資之資本支出,
其分攤及給付方式之約定程序。 (第七條)
七、明定民間機構召開重要會議時,對接管人應有通知及其他相關措施。 (第八條)
八、明定被接管人之營運資產不得處分,其危險負擔不隨同移轉;並需製作清單以供
核對。 (第九條)
九、明定接管人就接管部分與未接管之部分資產之配合所生之費用,協議、調處及裁
決之程序。 (第十條)
十、明定民間機構原有之債務與接管人無涉。 (第十一條)
十一、明定強制接管營運終止之事由及終止接管之相關程序。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
十二、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第十四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 (構) 、
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團體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
約約定之。
第 3 條 主辦機關於民間參與鐵路、公路、市區快速道路、大眾捷運系統、輕軌運
輸系統、智慧型運輸系統、轉運站、車站、調度站、航空站與其設施、港
埠與其設施、停車場、橋樑及隧道等交通建設,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
事,而有強制接管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
機構 (以下簡稱民間機構) 並公告之: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二、強制接管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由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前項事項並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
通知及公告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4 條 自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
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有關勞工接續權益,依強制接管當時相關勞工法規辦理。
第 5 條 民間機構於受主辦機關之接管處分後,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
予無條件配合。
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於接管人所為之有
關詢問,有據實答復之義務;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第 6 條 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生之必要費用,在營運收入內支應;但有不足時,
得由主辦機關予以補助。
第 7 條 接管人為繼續維持營運設施而增設、改良、購置、修繕或汰換資產設備所
支出之費用,除經主辦機關核准由民間機構負擔者外,其費用分攤及給付
方式,依雙方之接管契約或其他契約之約定。
第 8 條 民間機構就有關標的設施被接管營運事項召開董事會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
,均應於七日前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其他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
。
第 9 條 民間機構於收受強制接管營運通知後接管前,對標的設施之資產,不得處
分。受強制接管之資產,其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
民間機構應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財產目錄、原使用之機器、
設備、物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辦機關認為必
要之文件等項目製作清單,於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提供接管人核對。逾
期未能完成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但所需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
並報請主辦機關備查。
第 10 條 主辦機關停止民間機構營運之一部並強制接管其一部營運者,就該強制接
管之部分與未受強制接管部分之資產及營運之配合,及因配合所生費用之
分攤比例,由民間機構與接管人協議之。
協議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裁決之。但主
辦機關自任為接管人時,由主管機關裁決之。
第 11 條 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第 12 條 主辦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一、強制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之目的。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已無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
主辦機關於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公告之:
一、終止強制接管之事由。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三、終止強制接管之日期。
四、其他經主辦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
第 13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事項進行清算,
並將接管營運事項相關資料,移交主辦機關。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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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明顯的就是ETC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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