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編輯室 / 2006-12-07
針對聯合財產制夫妻一方亡故,限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取以後取得之原有財產,才能免課遺產稅。司法院大法官昨(六)日舉行第一二九四次會議,作出釋字第620號解釋認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縮減遺產扣除額的範圍,應不再援用。
一名羅姓婦人的丈夫於八十三年五月過世,留下股票、高球證、土地及房屋等遺產,羅婦代表全體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台北市國稅局原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三億一千多萬元,依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871925704號函認定遺產淨額為二億零二百八十一萬餘元,應納稅額九千七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羅婦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最後核定的遺產淨值為一億九千五百八十一萬餘元。羅婦認為,她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雖變更為七千零九十六萬八千餘元,但法院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也只算到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
後取得的財產,之前的財產並未計算,對她不公,因此聲請釋憲。
根據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對此,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結婚、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文義上理解,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無從得出「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得計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的結論。而就立法目的而言,增訂該條規定既為實現憲法保障男女平等、維護婚姻及家庭之目的,旨在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在夫妻聯合財產制度之下所未獲得之公平評價。如果將聯合財產關係中之原有財產,區分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同年
月五日以後」取得者,與實現憲法目的之修法意旨實有未符。
大法官指出,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然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不過,決議乃是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0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8條規定作成,有法令依據,又是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應與「命令」相當。而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相 關 資 料
‧中華民國憲法第 15,19,23 條
‧民法第 1017,1030.1-1030.4,1058 條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30,32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2.1,16,17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6.1 條
‧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27,28 條
‧台財稅 字第 09404540280 號
‧台財稅 字第 871925704 號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繼承股票股利課徵所得稅 釋 608 :不違憲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20 號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20 號廖大法官義男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20 號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http://www.lawbank.com.tw/fnews/news.php?type_id=1&seq=1&nid=454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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