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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 》 臺灣高等法院有關「民法第 28 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民事判決一則
/ 2006-12-12
裁判字號:94年重訴更(二)字第5號
案由摘要: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3、28、185、188 條(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79、85、385、390、463 條(92.06.25)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第 2 條(95.06.14)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第 19 條(93.10.30)
公司法 第 8、23、28 條(95.02.03)
要 旨:參見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501 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
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
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
地。」本件被告二人早在還沒有取得經營權之前,就已經利用偽造的上市
公司股票向金主質押借款,集資炒作股價,等到取得公司經營權後,為了
謀取利潤繼續操作股價,偽造公司股票向原告質借現金,供其操作股票之
用,與公司主要業務完全無關,顯然被告二人之借款並非為執行職務,因
此,就算被告二人有共同偽造公司股票以詐騙原告金錢之犯罪行為,亦難
令被告所負責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3、28、185、188 條(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79、85、385、390、463 條(92.06.25)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第 2 條(95.06.14)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第 19 條(93.10.30)
公司法 第 8、23、28 條(95.02.03)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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