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6-10-27
(以下節錄)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9 次刑事庭會議
會議日期:民國 95 年 09 月 2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1、42、129、210 條(95.05.17)
貪污治罪條例 第 2、4、5、6 條(95.05.30)
刑事訴訟法 第 155、156、321、370 條(95.06.14)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1、42、129、218、239、245 條(24.01.01)
刑事訴訟法 第 218、313 條(24.01.01)
決 議: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9 月 26 日 95 年度第 1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刑事判例五則、判例加註七則。
判例加註七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告
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時,被
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
即不得自訴。至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係數人共犯一罪,要不過為一種
相牽連案件,並不適用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自得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單
獨起訴。本件被告某甲與某氏結婚係同犯一個重婚罪,自訴人與某氏
係屬配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雖不得提起自訴,但對於某
甲之提起自訴,並非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九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本則判例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範圍內,不再
援用。」。
二、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例要旨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益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
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
調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九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本則判例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範圍內,不再
援用。」。
三、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二九號判例要旨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
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
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九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本則判例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範圍內,不再
援用。」。
四、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
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
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九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本則判例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範圍內,不再
援用。」
(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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