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賦稅 》 最高行政法院有關「當事人因遲誤訴願期間,致行政處分確定,該行政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原行政機關尚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行政判決一則
/ 2006-10-18
裁判字號:95年判字第1540號
案由摘要: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36.12.25)
訴願法 第 80 條(89.06.14)
行政訴訟法 第 243、256、259 條(87.10.28)
稅捐稽徵法 第 21、28 條(89.05.17)
所得稅法 第 88、89、92、94 條(95.06.14)
要 旨:對於僅具形式上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未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
若原處分確有違法失當,參以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於課
稅處分確定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有短漏情事,既可於5
年內撤銷變更原處分,補徵其所漏稅款,基於平等原則,亦應認為納稅義
務人在溢繳稅款 5 年內,仍可請求撤銷變更原處分並退還溢繳稅款,以
符公平原則。況依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
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當事人因遲誤訴願期間,致行政處分確定,該行
政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原行政機關尚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而稅捐稽
徵法第 28 條既予當事人申請之權,解釋上,亦不宜因其未提起行政救濟
,即喪失該申請權。故本件原核課處分如適用法令錯誤,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不許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申請退還之理。次查財政部就
前手息有關之函釋前後並無變更,故並無後行政法規命令變更前行政法規
命令之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之內容不同,尚無該號解釋之
適用。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36.12.25)
訴願法 第 80 條(89.06.14)
行政訴訟法 第 243、256、259 條(87.10.28)
稅捐稽徵法 第 21、28 條(89.05.17)
所得稅法 第 88、89、92、94 條(95.06.14)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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