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6-09-08
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會議日期: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44 條(91.06.26)
決 議:採甲說。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
,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
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
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
,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
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
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
第 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44 條(91.06.26)
法律問題: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應類推適用
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則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究應為權利當然消滅
或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甲說:權利當然消滅。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
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
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
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
字第 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
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
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關於抗
辯權之規定。
乙說:僅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
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
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
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亦均在類推適用之
列,此參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自明,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
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
決 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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