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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關「債權人並未表示債務人遲延之給付對其無利益而拒
收或為任何保留,而收受,即未能認債權人遲延後之給付已表拒絕受領其給付之意思」民事
判決一則
/ 2006-09-05
裁判字號:95年訴字第12號
案由摘要:給付驗證服務費用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7 月 0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32 條(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92.06.25)
公司法 第 25、84、334 條(95.02.03)
要 旨: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
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
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 25
條、第 84 條及第 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倘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
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
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
一切行為之權。次按民法第 232 條係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
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謂
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為代替給付之賠償,即替補賠償,債務人為此
賠償後,即不必再為給付。亦即民法第 232 條之規定,係謂必須有「遲
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
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
是依民法第 232 條之規定,乃有該條規定之要件,債權人乃得拒絕受領
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之替補賠償,並非即得拒絕
債權人自己依約原定之給付。被告援引民法第 232 條之規定,遽謂其即
得拒絕給付自己依約原定應給付之費用,依上說明,已於法不合,已無所
據。次按依上開民法第 232 條之規定,亦以債權人拒絕受領債務人之給
付為其要件。如債權人並未表示債務人遲延之給付對其無利益而拒收或為
任何保留,而收受,復未於相當期間內表示退回給付之意思,即未能認債
權人對債務人遲延後之給付已表示對其無利益而拒絕受領其給付之意思。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32 條(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92.06.25)
公司法 第 25、84、334 條(95.02.03)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黃色部分和學法系公司法期中考題目有關連!
土黃色部分和債總期未考範圍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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