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編輯室 / 2007-06-15
針對陳水扁總統國務機要費案偵辦過程中,引發的違憲爭議,司法院大法官今(十五)日舉行第一三○五次會議,作成釋字第627號解釋,認為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且憲法第52條賦予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得拋棄,就刑事司法程序範圍而言,包括偵查、起訴與審判階段。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偵辦國務機要費案,檢察官作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起訴書,將總統夫人等人以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本案,並函請陳總統說明,陳總統認為台北地院已違反憲法第52條總統「刑事豁免權」之規定,且侵害其「國家機密特權」,聲請解釋。
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認為,憲法第52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是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的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業經釋字第388號解釋在案。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有關總統刑事豁免權之規定不盡相同。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有無、內容與範圍,與中央政府體制並無直接關聯,不一定屬憲法法理,而是各國決定的憲法政策。
大法官指出,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證據調查、證據保全,以及要求總統作證,並不屬於「刑事豁免權」範圍。但基於憲法第52條意旨,證據調查、保全不得限制總統人身自由,也不能妨礙總統正常行使職權。如有搜索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增訂適用於總統的特別規定,於新法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外,均應經高等法院五名法官組成的特別合議庭審查,且應避免搜索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至於刑事偵審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4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
針對「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大法官表示,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其他國家機關應予以適當之尊重。而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於刑事訴訟程序享有拒絕證言權,並可拒絕提交相關證物。立法機關應就總統拒絕證言、拒絕提交證物的要件及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的特別規定。於新法公布施行前,由總統釋明。總統未能合理釋明時,檢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34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及第183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或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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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awbank.com.tw/fnews/news.php?type_id=1&seq=1&nid=498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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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才的事就算了,你要是再拿不出證據來控告常威,你就得退堂,將常威他呀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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