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編輯室 / 2007-06-28
行政院會昨(二十七)日通過有限合夥法草案,引進新的商業組織型態,增加事業經營的彈性。行政院長表示,未來可以依有限合夥組織型態經營者約可達一萬四千多家,主要是創業投資業、影音產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等公司,對商業經營者有激勵作用。
經濟部表示,有限合夥係居於公司與合夥間之中間事業組織型態,主要由一人以上之一般合夥人與一人以上之有限合夥人,依據合夥契約共同組成。在財務責任方面,一般合夥人為企業負責人,負無限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此組織型態在英美已行之有年,其允許各合夥人以契約約定其出資、經營以及盈餘分派的方式,不若公司必須依照法令規定程序及要件為之,具有高度靈活運作彈性。
經濟部指出,目前我國的商業組織型態,只分為具有法人人格之公司,及不具有法人人格之獨資及合夥之商業。在經濟發展成熟的國家,企業種類應具多元化,始足以滿足投資者的需求。為提供單純投資者與積極經營者共同從事商業活動之新選擇,並因應投資者與經營者分別負擔不同責任,所以需要創設具有法人人格之有限合夥商業組織型態,以促進我國產業發展,並提升國家競爭力。同時加速有限合夥法之立法,係去年經續會的共同意見,為回應企業界發展之需求,應積極推動建置多元企業組織之法制環境。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表示,草案通過後,影響未來可以有限合夥組織型態經營者,約可達一萬四千多家,主要是創業投資業、影音產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等公司,對商業經營者具有激勵機制。有限合夥於一定期間,通常七至十年結束分配投資成果及剩餘財產,再另起爐灶,至為靈活。因此,我國於引進有限合夥組織型態之後,將能協助創投事業建立更具效率的投資決策及簡易明確退場機制,吸引國內外長期資金導入創投事業,解決目前創業投資事業所面臨之資金困境。
法界人士表示,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在現行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其立法原意係因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依公司法第60條、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681條規定,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准公司投資恐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未來,草案通過後,有限合夥應有一人以上無限責任合夥人,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合夥人組成,法人亦得為有限合夥的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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