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板 FJU-Laws93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法源編輯室 / 2007-07-20 針對偵查中案件,可由檢察官核發監聽票。司法院大法官今(二十)日舉行第一三○九次會議作成釋字第631號解釋認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意旨不符,至遲於十二月十一日新法施行前失效。 一名警局資訊室警員,於九十年間接獲A女子用行動電話撥打他的手機,要求協助查詢另一高姓女子個人資料,該名警員因此使用他的電腦連線內政部警政署,並將相關資料告知A女子。此舉經檢察官核發監聽票,監聽警員的行動電話而被查獲。台灣高等法院以監聽譯文為證據,認定該名警員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駁回他的上訴。 該名警員認為,監聽票應一律由法官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有關「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的規定已違憲。且檢察官當初是以槍砲等重罪名義核發監聽票,但法院卻將不屬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重罪而取得的監聽譯文,作為認定他有罪的證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 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也認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沒有要求監聽票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的法官核發,卻讓職司犯罪偵查的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監聽票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的程序規範,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新法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2.16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