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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編輯室 / 2007-09-19 民法親屬編部分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除民法第982條規定係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起施行。因應此次修法,最高法院乃於八月二十八日召開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針對相關判例之存廢進行檢討,決議通過不再援用判例計二十七則,其中與民法第982條規定相關者五則,均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不再援用,其餘二十二則自決議通過後一個月不再援用,決議內容將於月底前公告。 司法院表示,民法第982條有關結婚之形式要件已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18年上字第2072號、20年上字第452號、33年永上字第35號、51年台上字第551號、79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例均係就儀式婚之形式要件所為闡釋,與新法規定不符,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不再援用。 再者,修正民法第988條新增第3款規定,結婚違反第985條禁止重婚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其結婚為有效,且民法第992條重婚為得撤銷之規定業已刪除,27年上字第1316號、32年上字第3902號、27年上字第1709號、28年上字第631號判例已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至於,修正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已將舊法的「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部分刪除,「被處三年以上徒刑」則修正為「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27年上字第506號、27年上字第3196號、31年上字第1197號、33年上字第3142號、33年上字第3406號、33年上字第5749號、46年台上字第1701號、67年台上字第33號、80年台再字第99號、81年台上字第2545號判例,與新法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司法院指出,民法第1067條有關強制認領之規定已大幅修正,23年上字第3973號、43年台上字第797號判例,與新法規定不符,不再援用。而民法第1073條之1第3款所定不得被收養之親屬,其中旁系血親部分,已由「八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改為「六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另新增第1079條之4亦已就收養子女違反上述規定者之效力為明文規定,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已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此外,修正民法第1079條之5已明定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夫妻應共同收養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33年上字第3225號判例已無存在必要,不再援用。而修正民法第1082條已將收養關係終止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要件放寬,不限於經判決終止收養關係者,亦不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22年上字第2385號、33年上字第6097號判例,與新法規定不符,不再援用。民法第1090條有關提起停止親權之訴原告之適格已大幅修正,20年上字第1974號、43年台上字第1194號判例,與新法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相 關 資 料 ‧民法第 982,985,988,992,1052,1067,1073.1,1074,1079.4,1079.5,1090 條 ‧辦理公證結婚應行注意事項第 19 條 ‧89 年 家上 字第 258 號 ‧(86) 法律決 字第 15684 號 ‧(76) 廳民二字第 0493 號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2.16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