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編輯室 / 2007-10-06
針對陳水扁總統把國務機要費案多項扣案證卷列為國家機密,並請求法院發還該證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昨(五)日駁回聲請的裁定,其詳列各項裁定理由,並強烈駁斥總統核定該證卷為機密的心態可議,「純屬為隱瞞被告等人的行政疏失,甚至違法行為,以及意圖掩飾被告等人所涉貪污、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嫌疑的不名譽行為等目的」。對此,總統府昨晚表示,合議庭的裁定已屬違法,總統府決定向高等法院提出抗告,以確保國家安全。
合議庭裁定指出,根據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文,總統固有「國家機密特權」,但解釋理由書亦提到「惟源自於行政權固有權能之『國家機密特權』,其行使仍應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而非憲法上之絕對權力」等語,足見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實乃行政權之一部分,該行政特權並非憲法上之絕對權力,不僅應依法行使,亦應受立法機關所制定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等規定限制,非可恣意任為,更須受司法機關之審查。
並舉國際憲政為例,指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當年拒絕尼克森總統主張國家機密特權而命交出水門案件錄音帶乙案,剛好與合議庭此次裁定相互呼應。因此,法院於審理遇總統職權行使是否違法之爭議而有礙訴訟程序進行之虞時,應有審查之權限,始能維繫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政體制。其次,裁定理由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若有留存必要者,亦即該扣押物尚得作為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自無法於案件終結前,先由法院或檢察官以裁定或命令發還之。
裁定並指出,按民主法治國家,政府資訊應依法公開,而國家機密之核定,係限制資訊之公開,有侵害人民知的權利之虞,自須謹慎將事,並受憲法第23條節制,而合議庭為免爭議且求慎重,亦曾函詢總統府有關扣案等相關證卷是否為機密等情形,惟總統府不僅未正面回覆本院,顯見聲請人截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前,並未將該六項外交工作資訊核定為國家機密保護法所規定之國家機密,而在最後審理階段,即將訂期辯論終結之際,總統府始謂核定機密,其所為核定是否如聲請意旨所言是基於「為避免國家機密資訊於審判庭揭露,危害國家安全與利益」之目的,顯有
疑義。
裁定進一步指出,總統府的核定純屬為隱瞞被告等人的行政疏失,甚至違法行為,以及意圖掩飾被告等人所涉貪污、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嫌疑的不名譽行為等目的,且已逾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5條第1項明定之「必要之最小範圍」,而且本案被告吳淑珍為聲請人之妻,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聲請人亦涉嫌共同犯罪,僅因國家元首之身分保障而暫不受追訴。聲請人本不應介入、干擾或阻礙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示對國家司法權及審判獨立之維護與尊重。
雖然,台北地院合議庭法官裁定駁回陳總統的聲請,但依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文,總統本人可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在五天內,向高等法院五人特別合議庭,提出抗告。而在抗告裁定出爐之前,地院雖然可以續行審理程序,但為避免高院見解與地院見解產生不一致的狀況,因此台北地院合議庭決定暫時停止開庭。至於,何時再開庭?台北地院表示,將交由合議庭決定。
相 關 資 料
‧中華民國憲法第 23,52 條
‧刑事訴訟法第 142,403,404,406,411,412,413 條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4,5.7,11,12 條
‧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第 2-7 條
‧釋 字第 6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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