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編輯室 / 2007-10-31
廖姓前立委擔任汐止鎮長時,首開全國先例向建商開徵「鎮長稅」,一審遭判處十八年重刑,二審改判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以違法徵稅判刑十二年,今(三十一)日上午更二審則認為,徵收鎮長稅是用於修復公共設施,有法律上的依據,且未中飽私囊,逆轉改判無罪。
民國七○、八○年代,台灣經濟列名亞洲四小龍,傲視國際。位於台北都會邊緣的汐止市,因建商大肆開發的結果,業者固然坐收利益,但建設過程造成道路損壞、溝渠淤塞、環境污染及各項公共設施破壞,卻因建築法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法令設計不良,導致建商損壞公共設施的修復整治成本,都由全民負擔。
廖姓前立委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擔任汐止鎮長,任內設立「回饋地方建設基金」,利用轄區內興辦建築工程的承造人或起造人向鎮公所申請核發「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時,收取「受損公共設施修復費用」,即所謂「鎮長稅(建設捐)」,以每戶新台幣一萬元為計算標準;建商若不繳交,鎮公所即不核發證明。建商擔心工程延宕,大多如數繳付。
高院更二審認為,建築法第68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2條等規定,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因建設而導致公設損壞,鄉鎮市可以自行向建商徵收費用,作為修復之用;但依相關規定的立法意旨,是可以收取「代金」的方式,向建商收費,再代替建商修復因開發所造成的損害。至於鎮公所收取的市場攤位使用費,雖然沒有存入公庫,而是另開專戶儲存,不過,由於存入代理公庫並不會生利息,存在其他行庫則可孳生利息,反而有利於鎮公所。
因此,更二審認定,汐止鎮長向建商收取鎮長稅,是有法律上的依據,並非毫無法令上的原因,即向人民強募財物,不構成刑法第129條第1項違法徵收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強募財物罪。合議庭指出,鎮長徵收鎮長稅後,所得是用於推廣體育活動、增進鄉土意識及提供急難救助等有形或無形的建設,並未中飽私囊,因此,高院認為,也不構成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合議庭因此改判無罪,本案仍可上訴。
http://www.lawbank.com.tw/fnews/news.php?type_id=1&seq=2&nid=53028.00
-
有修行政法or地制法的同學看一下吧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2.16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