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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12-17 標 題:最高法院受理總統陳水扁先生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抗告案件新聞稿 新聞出處:司法院 最高法院受理總統陳水扁先生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抗告案件,最高法院經審理後,作如下裁定: 原裁定關於總統陳水扁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發回更為裁定理由: 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文所載「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 及其理由書以:「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惟依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首長依其固有之權能,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屬行政首長行政特權之一部分,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足資參照,此即我國憲法 上所承認行政首長之國家機密特權。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職權略為:元首權(憲法第三十五條)、軍事統帥權(憲法第三十六條)、公布法令權(憲法第三十七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締結條約、宣戰及媾和權(憲法第三十八條)、宣布戒嚴權(憲法第三十九條)、赦免權(憲法第四十條)、任免官員權(憲法第四十一條)、授與榮典權(憲法第四十二條)、發布緊急命令權(憲法第四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權限爭議處理權(憲法第四十四條)、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國家安全機關設置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立 法院解散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提名權(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任命權(憲法第五十六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等,為憲法上之行政機關。總統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負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責任」。已明白揭示,總統係最高行政首長為憲法機關,乃國家機密特權之專屬權人。再依總統府組織法第一條至第九條所規定,總統府則為國家依憲法行使職權所設置之組織。總統府下設各局、室,掌理各 項事務。總統府秘書長則為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五四一號解釋亦均在揭櫫此一原則。 如此,總統府為行政法所規範之機關,而秘書長僅為總統之幕僚長,其等自不能享有國家機密特權。再上揭有關國家機要費之單據、憑證,苟係總統處理國家機密相關文件,嗣雖已交付總統府會計處,則該單位僅作業上代為保管而已,與判斷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相關文件是否提出?是否要求返還?已否核定為機密?並無關聯。否則,依原裁定所言,僅因上揭文件已非由總統本人持有,而保管名義人為總統府秘書長或其幕僚,總統即不得 要求返還,則總統之國家機密專屬特權內容形將空洞化,自非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之原義。又再抗告人總統陳水扁根據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以總統身分請求發還上揭扣押物,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未調查認定,其適用法則難謂允洽。又依上開解釋文所載「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 惟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行其審理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應依前述原則辦理。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亦應本此意旨為之。」且再抗告人已主張其得依上揭解釋行使國家機密特權,請求發還如聲請意旨所列之國務機要費單據及偵查中供述等證據,並說明其已就上述證據是否 有妨害國家利益提出合理之釋明等情,究竟有無理由,原裁定未詳加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總統陳水扁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心得:嘖嘖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2.166.58 ※ 編輯: chihchien 來自: 220.132.166.58 (12/17 13:50)
strawberrys:阿參老師的再抗告成功了(笑) 12/18 2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