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編輯室 / 2008-05-01
某立委被控賄選案,臺中地方法院今(一)日一審宣判,合議庭認為,證人以MP3錄下的對話,為非法蒐證,不具證據能力,單憑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該五萬元現金究竟是政治獻金或賄款,將涉案立委等五人均判無罪。
該立委遭控前往一陳姓男子住處,交付五萬元樁腳費給陳某,嗣後,該立委再度前往陳家,陳某欲退還該五萬元,該立委仍要他「到摳人」,但因陳堅持不收,該立委才取回現金。由於第二次退錢的畫面被陳家監視器拍下,對話則被另一名在場的秘密證人以MP3錄音,成為檢方起訴該立委賄選並求刑五年的兩大關鍵證物。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合議庭認為,監視器畫面的證據能力固然沒有問題,但錄音的部分,合議庭表示,秘密證人錄音時並未經過陳某及該名立委的同意,目的也非為了舉發賄選,已侵害到該立委憲法保障的秘密通訊自由,這部分的證據係以非法方式取得,應無證據能力。
依照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以,如果是公務員違法監聽取得的證據,依照本條規定,法官權衡以後,還是有可能「敗部復活」。
但私人違法取證的效力為何,法無明文規定,有論者以為,應以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審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在賄選的案子,賄賂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若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即發生衝突,則被害人取得的證據能否引用,需視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但本案為刑事案件,證明法則當然比民事訴訟更嚴格,且必須進行更嚴謹的論證才行。
相 關 資 料
‧中華民國憲法第 16,22,23 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5,158.4,165.1,168.169 條
‧97 年 台上 字第 1069 號
‧97 年 台上 字第 561 號
‧96 年 選上 字第 6 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3 號
‧「 92 年公訴檢察官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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