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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及財政部84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841637712號函釋,司法院大法官今(九)日舉行第一三二二次會議作成釋字第642號解釋文認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的意旨並無牴觸。至於財政部84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841637712號函,與解釋意旨不符的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財政部國稅局查得某公司未依法保存的十八張會計憑證,國稅局以該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罰鍰。該公司申請復查時提示經買方簽章證明的發票收執聯供國稅局審核,但沒有獲得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該公司認為上開裁判所適用的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財政部84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841637712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的疑義,聲請解釋。 根據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的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的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規定,營利事業的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營利事業違反給予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的規定,依照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後認定的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對此,大法官釋字第642號解釋認為,同法第44條其中有關「應保存憑證」的規定,是為了以罰鍰的方式督促人民遵守同法第11條所規定的義務。如果營利事業確實已經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在行政機關進行的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來應保存憑證相當的證明者,就已經符合立法目的,而沒有違背保存憑證的義務,自然不在該條規定的處罰範圍。在此範圍內,同法第44條規定,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的意旨並無牴觸。 大法官指出,財政部84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841637712號函釋,要求營利事業提供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的證明文件,必須是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的,才能夠免罰。此一函釋未顧及如果營利事業帳簿記載明確,且不涉及逃漏稅捐的情況下,在行政機關的程序終結前提出與原始憑證相當的證明文件,就不應該處罰。該函釋與解釋意旨不符的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http://www.lawbank.com.tw/fnews/news.php?type_id=1&seq=1&nid=59738.00 ---- 解釋字號:釋 字第 642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9、23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94.12.28) 稅捐稽徵法 第 11、41、42、43、44、48-1 條(96.12.12) 所得稅法 第 85 條(97.01.02)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4 條(94.12.30)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51 條(97.03.10) 解 釋 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 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利事業如確已給 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 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 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 ,該條有關處罰未保存憑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 條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 二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 得免除相關處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 予援用。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2.16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