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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編輯室 / 2008-05-19 檢察總長今(十九)日上午召集全國檢察長討論特別費案的偵辦標準,據了解,與會檢察長達成一致共識,將從寬處理特別費案件,並強化、賦予檢察官的舉證責任,在領據列報的特別費部分,如不具犯罪構成要件,且檢察官無法證明犯罪,領據結報就推定為因公使用,至於單據核銷的特別費部分,討論共識傾向從寬認定,且提高偵查的發動門檻。 此外,會中也達成偵辦原則的決議,建請相關機關針對特別費制度研議修法,或研擬特別條例解決特別費案。會中針對首長特別費案達成共識,尊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對於馬英九特別費案的見解。 在領據核銷部份,最高檢察署指出,檢察官須參酌全案證據資料,瞭解首長是否依循行政院相關函釋,由辦公室助理人員,按月出具領據列報半數特別費,並依會計單位的實務作業程序,直接將款項匯入帳戶或給付現金,據以認定首長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的構成要件。如查無犯罪構成要件問題,除檢察官能證明顯非因公支用外,推定為因公支用,也就是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無須自證自己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參照)。 在單據核銷部分,偵辦決議認為,檢察官須依經驗法則斟酌實際付款人是否為機關、首長本人或授權之人,並要瞭解消費態樣、時間、地點、所換得的服務或商品客觀上是否合乎情理;檢察官也要考量首長本人或家人日常生活支出是否符合社會常情。另外,如果被告以欠缺違法性認識而主張免責,檢方也應注意是否符合刑法第16條規定,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的情形。 相 關 資 料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122,123 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 5,6 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4,161 條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 2,4,10 條 ‧97 年 台上 字第 1743 號 ‧96 年 矚上重訴 字第 84 號 ‧96 年 矚重訴 字第 1 號 ‧法務部 (87) 法檢決字第 019486 號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2.16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