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在刑法解釋上,人之始期應如何界定? 一般見解有幾?
(2)你個人的看法又如何?
(3)關於胎兒的始期,應如何界定?
(4)對於人之終期,實務一般係採如何之判斷標準?
(5)對於人之終期之判斷標準,實務於何種情形下有例外之處理?
又係採何種標準?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謂"殺人者",其行為課體是否包含行為人本身?
理由安在?
三.(1)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教唆或幫助人使之自殺"之規定
,在立法技術上有何缺失?
(2)應如何改進?
請詳具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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