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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賽題目 仲裁地:台北 聲請人:普列文共和國Arrow工程公司 相對人:中華民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雙方經過整理爭點,同意本案事實如下: 依中華民國法成立,主事務所設立於台北市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1969年, 為中華民國主要工程公司之一,曾經承攬國內外許多重大工程。興業公司於2001年8月5日 ,經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法定招標程序,與中華民國政府簽訂承攬契約(附件一),承攬 台灣本島與綠島之跨海大橋,工期3年。由於本案橋樑位置地勢及地理環境特殊,業主 要求使用特定之新穎工法及機具進行建造,而具有使用該工法及機具之經驗之工程公司 均為總事務所位於國外之多國籍企業。業主與興業公司於訂立契約時,即要求興業公司 尋找技術合格之分包商進行工程,興業公司乃於2001年9月1日辦理招標事宜。依普列文 共和國(Republic of Previn)(以下簡稱「普國」)法律設立,主事務所設立於 普國之Arrow公司,於2001年11月1日得標,成為次承攬人。 於興業公司與中華民國政府簽訂之合約中(附件一),雙方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且交由位於台灣之仲裁機構仲裁。興業公司及Arrow公司,並根據興業公司與業主簽 訂之主契約,簽訂分包合約(附件二)。Arrow公司並依合約要求,出具由Satern銀行為ꔊ付款人,價額為工程款百分之十之擔保信用狀,交付興業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於契約 訂立期間,俱由Arrow公司工程部門總裁Mark Schroeder先生與興業公司協商。訂約後, 興業公司即進行購買施工機具,Arrow人員也進駐工地,開始熟悉施工環境並準備進行 機具之組裝與操作。 Arrow公司係於二次大戰結束後,由數位普國工程師於1946年共同集資設立,因經營方法 得當,至1980年代初期,已成為該國的代表性企業,業務橫跨多項領域,並於1982年起 ,正式區分為工程、資訊、光纖材料及運輸四大部門,前開橋樑工程即由該公司之工程部 門擔任。然而於1990年代中期開始,資訊、光纖材料及運輸三大部門一直處於虧損狀態, Arrow公司乃於2002年2月2日,與普國之Mercury化工公司進行合併,合併完成後,兩原有 公司之人格均消滅,新設立之公司名稱為Titan公司。Titan公司並於同年2月3日,依照普 國公司合併及分割法之規定(附件三),將該公司之工程部門,以普國法上之部分資產 出資(partial contribution of assets)方式,成立另一資本額較小之獨立公司,取名 為Arrow工程公司。依普國公司合併及分割法第二章第三節及民法(附件四)之相關規定, 分割後之Arrow工程公司不但成為獨立法人,且於踐行普國法律程序之後,概括承受於部分 資產出資前,Titan公司有關工程業務之全部權利義務(包含Arrow公司與興業公司所訂之 工程合約)。Titan集團之組織調整悉依普國法律進行,該國相關法律程序僅要求其於法院 指定之場所,公告此一組織調整事宜,並毋庸個別通知或取得相關債權人之同意。該項公告 經法院指定於Arrow公司、Mercury公司、Titan公司及Arrow工程公司之公司網站上為之,各 該公司均已依指定方法公告組織調整完畢後,Arrow工程公司於2002年2月12日,由工地操作 人員向興業公司轉達其組織調整完畢之事由,並由Mark Schroeder先生(原任Arrow公司工 程部門總裁,現任Arrow工程公司董事長)以Arrow工程公司名義,函告興業公司Arrow公司 已因合併而不存在,未來將由Arrow工程公司履行Arrow公司與興業公司之間之合約 (附件五)。 興業公司董事長唐中明於2月18日收到該函後,甚感意外,因此乃覆函Arrow工程公司 (附件六),說明不解Arrow工程公司發函之法律根據,認為應由Arrow公司於合併前告知此 事,不能片面聽從Arrow工程公司之說詞即同意由Arrow工程公司負責履行承包事務。函中並 詢問Arrow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之詳情,要求由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出面處理。Titan公司總 經理William Jones先生獲悉此事後,認Arrow工程公司以及Titan公司乃根據普國法律依法改組, Titan公司已非契約當事人,並據此函覆興業公司(附件七)。興業公司一方面要求Arrow 工程公司說明其公司之規模及承擔履行契約及相關法律責任之能力(附件八),另一方面仍然 對於Titan集團所言公司改組情形,表示不解(附件九),並於Arrow工程公司委託律師, 提出該公司業務狀況說明(附件十)後,興業公司認為前後公司規模改變過大,指出若由 Titan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有理由同意由Arrow工程公司承受該契約(附件十一)。 Titan公司則以普國相關法律規定,並未要求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而不予同意 (附件十二),興業公司遂於2002年4月22日書面通知Titan公司依據承攬契約之規定 終止契約(附件十三)。 Arrow工程公司認為興業公司之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而且Arrow工程公司對於該工程已有相 當之投入,興業公司終止契約已造成其損害。因此Arrow工程公司於2002年5月10日,向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所為之仲裁聲明如下: 1. 請求確認相對人終止之行為並不合法,系爭合約仍然存在。 2. 聲請人就已履行之部分工程,有報酬請求權,且就合約之違法終止, 請求因該違法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合新台幣十一億三千萬元整)。 3.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本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合新台幣六億元整)。 4. 本件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而興業公司認為,該公司與Arrow工程公司之間並無仲裁契約, 仲裁庭對本案並無管轄權,答辯聲明如下: 1.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 聲請人違約轉讓契約義務,造成相對人之損害, 請求損害賠償(合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整)。 3. 仲裁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根據雙方仲裁程序中所為協議,仲裁進行語文為中文,相關文件若為外文者, 除經仲裁庭要求外,不需提供中文翻譯。 仲裁庭與雙方並已同意仲裁應分為二階段進行, 第一階段,僅就下列三項法律爭點進行仲裁: 1. 仲裁庭有無管轄權; 2. 次承攬人是否違約 3. 興業公司終止契約是否違約; 若有需要,則將於第二階段以衡平仲裁方式確定賠償之範圍。 本案已就第一階段爭點進行多次仲裁詢問會,完成證據及事實調查, 並就事實爭點部分達成前述合意,亦有普國大學法律系教授, 針對本案提供專家意見乙份(附件十四)。 仲裁程序進度:雙方已就前開事實部分之爭點,達成協議。 將以前述事實為基礎,就第一階段之三項爭點,於仲裁庭中進行辯論。 附件: 1. 興業公司與中華民國政府之承攬契約(節錄)。 2. Arrow公司與興業公司之承攬契約(節錄)。 3. 普國公司合併及分割法譯文(節錄)。 4. 普國民法譯文(節錄)。 5. Arrow工程公司於2002年2月12日致興業公司函。 6. 興業公司2002年2月22日致Arrow公司函。 7. Titan公司2002年3月1日回覆興業公司函。 8. 興業公司2002年3月10日致Arrow工程公司函。 9. 興業公司2002年3月10日致Titan公司函。 10. Arrow工程公司委任律師2002年3月19日致興業公司函。 11. 興業公司2002年4月5日致Titan公司函。 12. Titan公司2002年4月13日致興業公司函。 13. 興業公司2002年4月22日終止契約函。 14. 法律意見書乙份(節錄)。 比賽題目說明 本次辯論賽之案例,涉及的主要領域,包括: 1. 公司法及其跨國適用問題; 2. 國際私法之基本問題; 3. 仲裁法。 本次辯論比賽之題目設計,目的在於藉由本案之辯論,能夠使參賽隊伍成員, 理解超國界法律案件所涉及的基本問題,並且在辯論的過程中,對於相關的問題, 能夠有更清楚的思考及學習。 因此,建議各參賽隊伍於比賽時,宜將辯論之重心置於前述問題, 但若有前述問題以外之爭執,仍可於比賽中進行辯論。 -------------------------------------------------------------------------------- 以上說明僅供參賽者參考,不作為辯論賽之基礎事實資料, 請勿於賽程中提示本說明、或提出本說明所記載之內容。 -- 各位看完..有沒有覺得..這..真的是個很難的比賽ㄚ.. -- ┌┌┌┌ Origin: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twbbs.org> 140.112.200.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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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理律盃 比賽題目說明 時間: Wed Nov 6 01:38:13 2002 比賽題目 仲裁地:台北 聲請人:普列文共和國Arrow工程公司 相對人:中華民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雙方經過整理爭點,同意本案事實如下: 依中華民國法成立,主事務所設立於台北市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1969年, 為中華民國主要工程公司之一,曾經承攬國內外許多重大工程。興業公司於2001年8月5日 ,經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法定招標程序,與中華民國政府簽訂承攬契約(附件一),承攬 台灣本島與綠島之跨海大橋,工期3年。由於本案橋樑位置地勢及地理環境特殊,業主 要求使用特定之新穎工法及機具進行建造,而具有使用該工法及機具之經驗之工程公司 均為總事務所位於國外之多國籍企業。業主與興業公司於訂立契約時,即要求興業公司 尋找技術合格之分包商進行工程,興業公司乃於2001年9月1日辦理招標事宜。依普列文 共和國(Republic of Previn)(以下簡稱「普國」)法律設立,主事務所設立於 普國之Arrow公司,於2001年11月1日得標,成為次承攬人。 於興業公司與中華民國政府簽訂之合約中(附件一),雙方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且交由位於台灣之仲裁機構仲裁。興業公司及Arrow公司,並根據興業公司與業主簽 訂之主契約,簽訂分包合約(附件二)。Arrow公司並依合約要求,出具由Satern銀行為ꔊ付款人,價額為工程款百分之十之擔保信用狀,交付興業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於契約 訂立期間,俱由Arrow公司工程部門總裁Mark Schroeder先生與興業公司協商。訂約後, 興業公司即進行購買施工機具,Arrow人員也進駐工地,開始熟悉施工環境並準備進行 機具之組裝與操作。 Arrow公司係於二次大戰結束後,由數位普國工程師於1946年共同集資設立,因經營方法 得當,至1980年代初期,已成為該國的代表性企業,業務橫跨多項領域,並於1982年起 ,正式區分為工程、資訊、光纖材料及運輸四大部門,前開橋樑工程即由該公司之工程部 門擔任。然而於1990年代中期開始,資訊、光纖材料及運輸三大部門一直處於虧損狀態, Arrow公司乃於2002年2月2日,與普國之Mercury化工公司進行合併,合併完成後,兩原有 公司之人格均消滅,新設立之公司名稱為Titan公司。Titan公司並於同年2月3日,依照普 國公司合併及分割法之規定(附件三),將該公司之工程部門,以普國法上之部分資產 出資(partial contribution of assets)方式,成立另一資本額較小之獨立公司,取名 為Arrow工程公司。依普國公司合併及分割法第二章第三節及民法(附件四)之相關規定, 分割後之Arrow工程公司不但成為獨立法人,且於踐行普國法律程序之後,概括承受於部分 資產出資前,Titan公司有關工程業務之全部權利義務(包含Arrow公司與興業公司所訂之 工程合約)。Titan集團之組織調整悉依普國法律進行,該國相關法律程序僅要求其於法院 指定之場所,公告此一組織調整事宜,並毋庸個別通知或取得相關債權人之同意。該項公告 經法院指定於Arrow公司、Mercury公司、Titan公司及Arrow工程公司之公司網站上為之,各 該公司均已依指定方法公告組織調整完畢後,Arrow工程公司於2002年2月12日,由工地操作 人員向興業公司轉達其組織調整完畢之事由,並由Mark Schroeder先生(原任Arrow公司工 程部門總裁,現任Arrow工程公司董事長)以Arrow工程公司名義,函告興業公司Arrow公司 已因合併而不存在,未來將由Arrow工程公司履行Arrow公司與興業公司之間之合約 (附件五)。 興業公司董事長唐中明於2月18日收到該函後,甚感意外,因此乃覆函Arrow工程公司 (附件六),說明不解Arrow工程公司發函之法律根據,認為應由Arrow公司於合併前告知此 事,不能片面聽從Arrow工程公司之說詞即同意由Arrow工程公司負責履行承包事務。函中並 詢問Arrow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之詳情,要求由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出面處理。Titan公司總 經理William Jones先生獲悉此事後,認Arrow工程公司以及Titan公司乃根據普國法律依法改組, Titan公司已非契約當事人,並據此函覆興業公司(附件七)。興業公司一方面要求Arrow 工程公司說明其公司之規模及承擔履行契約及相關法律責任之能力(附件八),另一方面仍然 對於Titan集團所言公司改組情形,表示不解(附件九),並於Arrow工程公司委託律師, 提出該公司業務狀況說明(附件十)後,興業公司認為前後公司規模改變過大,指出若由 Titan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有理由同意由Arrow工程公司承受該契約(附件十一)。 Titan公司則以普國相關法律規定,並未要求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而不予同意 (附件十二),興業公司遂於2002年4月22日書面通知Titan公司依據承攬契約之規定 終止契約(附件十三)。 Arrow工程公司認為興業公司之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而且Arrow工程公司對於該工程已有相 當之投入,興業公司終止契約已造成其損害。因此Arrow工程公司於2002年5月10日,向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所為之仲裁聲明如下: 1. 請求確認相對人終止之行為並不合法,系爭合約仍然存在。 2. 聲請人就已履行之部分工程,有報酬請求權,且就合約之違法終止, 請求因該違法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合新台幣十一億三千萬元整)。 3.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本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合新台幣六億元整)。 4. 本件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而興業公司認為,該公司與Arrow工程公司之間並無仲裁契約, 仲裁庭對本案並無管轄權,答辯聲明如下: 1.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 聲請人違約轉讓契約義務,造成相對人之損害, 請求損害賠償(合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整)。 3. 仲裁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根據雙方仲裁程序中所為協議,仲裁進行語文為中文,相關文件若為外文者, 除經仲裁庭要求外,不需提供中文翻譯。 仲裁庭與雙方並已同意仲裁應分為二階段進行, 第一階段,僅就下列三項法律爭點進行仲裁: 1. 仲裁庭有無管轄權; 2. 次承攬人是否違約 3. 興業公司終止契約是否違約; 若有需要,則將於第二階段以衡平仲裁方式確定賠償之範圍。 本案已就第一階段爭點進行多次仲裁詢問會,完成證據及事實調查, 並就事實爭點部分達成前述合意,亦有普國大學法律系教授, 針對本案提供專家意見乙份(附件十四)。 仲裁程序進度:雙方已就前開事實部分之爭點,達成協議。 將以前述事實為基礎,就第一階段之三項爭點,於仲裁庭中進行辯論。 附件: 1. 興業公司與中華民國政府之承攬契約(節錄)。 2. Arrow公司與興業公司之承攬契約(節錄)。 3. 普國公司合併及分割法譯文(節錄)。 4. 普國民法譯文(節錄)。 5. Arrow工程公司於2002年2月12日致興業公司函。 6. 興業公司2002年2月22日致Arrow公司函。 7. Titan公司2002年3月1日回覆興業公司函。 8. 興業公司2002年3月10日致Arrow工程公司函。 9. 興業公司2002年3月10日致Titan公司函。 10. Arrow工程公司委任律師2002年3月19日致興業公司函。 11. 興業公司2002年4月5日致Titan公司函。 12. Titan公司2002年4月13日致興業公司函。 13. 興業公司2002年4月22日終止契約函。 14. 法律意見書乙份(節錄)。 比賽題目說明 本次辯論賽之案例,涉及的主要領域,包括: 1. 公司法及其跨國適用問題; 2. 國際私法之基本問題; 3. 仲裁法。 本次辯論比賽之題目設計,目的在於藉由本案之辯論,能夠使參賽隊伍成員, 理解超國界法律案件所涉及的基本問題,並且在辯論的過程中,對於相關的問題, 能夠有更清楚的思考及學習。 因此,建議各參賽隊伍於比賽時,宜將辯論之重心置於前述問題, 但若有前述問題以外之爭執,仍可於比賽中進行辯論。 -------------------------------------------------------------------------------- 以上說明僅供參賽者參考,不作為辯論賽之基礎事實資料, 請勿於賽程中提示本說明、或提出本說明所記載之內容。 -- 各位看完..有沒有覺得..這..真的是個很難的比賽ㄚ.. -- ┌┌┌┌ Origin: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twbbs.org> 140.112.200.2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