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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parei (54PloveT) 看板: lesbian
標題: [情報] 一人一信給法官 聲援晶晶阿哲
時間: Mon Mar 7 13:21:31 2005
http://anti-censorship.twfriend.net/phpBB2/viewtopic.php?t=1686
收件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地 址:20145 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176號
關鍵字:被起訴人 賴正哲 妨害風化案件
晶晶阿哲的案子3/15(下下周二)要在基隆開庭了!
因為這個案子涉及妨害風化 目前好像是走秘密審理路線
所以除了被告以外 我們的聲音都進不去
除了當天到場聲援 還有一個很棒很簡單的方式可以幫阿哲!!
這個方法就是
請大家在3/13以前,簡單地寫下你對晶晶書庫一案的感想,寄到基隆地方法院
但是要注意 內容必須含上列"關鍵字" 才會被收錄在記錄裡喔
讓法官聽聽評議會以外的聲音吧!!
參考連結:
反對假分級制度聯盟網站
http://anti-censorship.twfriend.net/
2003-01-13 誰怕男體裸露?!晶晶書庫要求公正審判記者會
http://gsrat.net/events/events_content.php?et_id=6
中華民國出版品評議基金會的評議結果公文
http://anti-censorship.twfriend.net/Rania/0914result.z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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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8/25
台灣第一家同志專業書店「晶晶書庫」
遭基隆刑事組依搜索票內容「查扣相關猥褻刊物」,
帶走五百多本完整封好膠套、並貼有警告標語之男體雜誌。
2003/01/05
經過前後共四次偵查庭訊,93年01月05日基隆地檢署偵結,
依妨害風化罪嫌起訴負責人賴正哲,
檢察官更無視晶晶書庫在偵查庭答辯時對所控罪狀鄭重質疑,
竟將如此具爭議性的案件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書中也對晶晶書庫的答辯內容隻字不提,
企圖讓晶晶書庫連上法院自辯的機會都沒有...
這起刑事案件,偵查及認定過程凸顯出檢警的同性戀歧視心態,
並嚴重違反出版自由的原則。
被查扣的男體雜誌均為合法之刊物,
除香港合法上市之《蘭桂坊》、《雄風》等雜誌外,
亦包括在台灣經「中華民國圖書評議委員會」認證核可出版的《his》等知名雜誌。
在香港機場皆有販售的《蘭桂坊》雜誌,到了台灣晶晶書庫竟成了非法刊物?(more)
2004/01/13 同志團體召開"誰怕男體裸露?!晶晶書庫要求公正審判記者會"
被扣留的七百本書,多數已被焚毀;
剩下的98本於2004年9月14日送到『中華民國出版品評議基金會』
2005/01/20,評議結果終於出爐,
沒有列出何時、哪些"專業人士"參與評議,只有許文彬的一個大印,
評議標準充滿對性的恐懼以及對性邊緣的歧視,
以下摘要評議會的公文,
有興趣研讀全文者歡迎下載。
1. 復貴院93年9月14日基院慧刑智93易137字第20224號函
2. 依據「出版品及錄影帶分級辦法」第3條、第5條、第9條及大法官407號釋憲文辦理(內容
請看註2和註3)
3. 貴院委託本會鑑定98本書籍是否屬於刑法第350條(註4) 之猥褻出版品,
業經本會「圖書雜誌評議委員會」93年度第13次圖書評議會議決議,
其決議如下:
(98本總共有98條..簡而言之限制級變逾越限制級的標準在於... )
A)陰莖明顯勃起or套量陰莖動作-->非自然呈現or刻意惡意突顯/碰觸性器官
(恐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虞)
B)男性精液、肛門特寫、男性口交、肛交、性交、雜交、舌頭舔肛門之"淫蕩動作"
(以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及厭惡感")
C)模特兒是否擺出猥褻表情或彼此愛撫、自慰、煽情挑逗動作/劇情
※p.15(六十二)...「第59頁」更有同志性愛圖片及淫穢不堪之文字敘述,
"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及厭惡感"
(請問是哪條法律規定同志性愛圖片是逾越限制級????)
註1. 邱晃泉律師早於2004年11月聲請法院將被查扣的書籍送往
「高師大性節教育研究所」鑑定,但是據說是還沒送。
(個人揣測可能是因為剩下的書都在評議基金會那邊)
註2.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
第3條 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之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5條 出版品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列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 之人不得閱聽:
一、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
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
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四、以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描繪性行為、
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
羞恥或厭惡感者。
第9條 出版品之內容無第三條或第五條情形者,列為普遍級,一般人皆可閱聽。
註3. 大法官407號釋憲文(摘要)
...惟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
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
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
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
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
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
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
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
全文 http://anti-censorship.twfriend.net/phpBB2/viewtopic.php?t=4
註4.
猥褻出版品法源應為刑法235條。刑法350條是贓物罪而且94年2月已經刪除
94年新版刑法
http://nwjirs.judicial.gov.tw/change/200502/29462.html
91年舊版刑法
http://www.opens.com.tw/bo02-2/f01.htm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
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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