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Freiheit (山姆)》之銘言:
: 我想我當初的推文忽略了s818所面臨的具體個案情形,
: 在此為我對s818所造成的傷害,鄭重向s818道歉。
: 不過,以下有個我想提出來與大家討論的議題,
: 也就是應該採取何種標準來認定性騷擾。
: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對於該法所規範的性騷擾做出了定義。
: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從條文用「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可見法律承認
: 被害人主觀上的意思是重要的。
: 然而,是否單純依照被害人主觀上的意思就可以決定呢?這可能會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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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可見性騷擾防制法的施行不會只看當事人的主觀陳述/感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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