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lpbrother (LP哥)》之銘言:
: 最近有一些朋友指出,
: 服貿當初是由台灣的海基會與中國的海協會兩個所謂的
: 「民間團體」商量出來,最後簽約。
: 然而這樣的民間團體為什麼可以代表國家簽約,
因為你的朋友 不懂行政法 "委託行使公權力" 因為中華民國的外交困境
所以對非邦交國的經貿協議都無法用國家的名義去跟對方的官方簽署,
都是透過委託行使公權力的概念,透過雙方的民間經濟文化交流組織的簽約
使最後該協議的效果拘束兩國人民。
所以你朋友也說錯了,服貿不是由海基海協兩會"商量"出來,他們兩個只能算人頭而已
真正負責處理的是台灣的陸委會跟大陸的國台辦 這兩個單位。
法律上可以認同海基會跟海協會簽訂的協議來約束台灣人民的法源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條 第2項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
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4-2條 第2項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
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
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 然而服貿卻可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
: 二讀就可以通過(行政命令只需二讀即可通過,
: 而且行政命令宣布三個月即可不透過委員會進入二讀表決。)
: 為什麼會有不同的差別,
這是法律上定性的爭論,其實當初ECFA是立法院三讀通過,有人認為服貿協議
只是ECFA內的其中一項而已,當初兩岸投保協議 也是送立法院備查而已 並沒有審議
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
民國101 年8 月16 日行政院第3310 次院會予以核定
民國101 年8 月16 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10141035 號函送立法院備查
而服貿協議跟投保協議都是依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而來 自然應該
等同當作類似行政命令送立院備查即可
法源依據在同法第5條第2項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
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
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
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所以爭點就是 到底服貿協議有沒有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
管見以為,當初服貿協議送法院審議時,立法院朝野協商作出,服貿協議應逐條審查
逐條表決的決議,足見立法者認為該協議之內容應以法律位階定之,故若以行政命令來
認定,其有違該項之意旨。(簡單來講當初國民黨立委自己要同意逐條審查就讓
服貿協議註定沒辦法用行政命令來備查了)
: 這也是讓很多朋友爭議的話題。
: 最後一個問題就是我的奇異果還是沒有比較便宜,
: 所以簽這個紐西蘭的條約到底錢都給誰賺去了?
中盤商吧 不然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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