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lanetsai (Ala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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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建議] 對於市警局恢復公投盟集會遊行之我見
時間Sun Apr 13 18:53:24 2014
照慣例,懶得看長文的看彩色字就好
首先呢,如果我的解讀沒錯,
這件事在行政程序上會變得不好燒下去
但是反過來說,在其他方面也很好燒下去
為什麼呢?因為,
北市府警局並沒有認為中正一分局的作法不適當
新聞稿的全文是這樣的
http://www.tcpd.taipei.gov.tw/ct.asp?xItem=74425129&ctNode=45192&mp=108001
公投護臺灣聯盟提出廢止集會申復,中正第一分局開會決議,
違法占用立法院廣場行為已消失,准予集會許可
「公投護臺灣聯盟」召集人蔡先生自98年2月份起申請於立法院周邊舉行集會,
中正第一分局均依集會遊行法之規定,只要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同意
使用路權之公函,均核准其集會申請,惟該聯盟於103年3月18日率領群眾
未經許可侵入立法院中山南路大門廣場及破壞立法院銜牌,另於同年4月3日
率領群眾阻擋立法委員車輛通行及妨礙警方執行公務,復於同月6日及7日
率領群眾至集會遊行禁制區(總統寓所及行政院)周邊違法集會,並占用車道,
影響公眾用路人之通行權益,該聯盟持續危害社會秩序及影響公共利益,
中正第一分局據此開會決議,依集會遊行法第11條及第15條之規定,
廢止該聯盟自103年4月9日至19日之集會,惟並未影響該聯盟合法取得使用之路權。
該聯盟接獲中正第一分局廢止集會遊行通知書後,旋於103年4月10日提出申復,
另
該分局於翌(11)日7時許配合立法院保六總隊警衛隊勸離占據立法院廣場之群眾
,
其持續占用非集會地點(立法院廣場)之違法行為業已消失,同時該聯盟之帳篷
亦移往原定申請之濟南路集會地點,經該分局開會決議,同意該聯盟之申復准予集會。
中正第一分局強調,該聯盟日後依集會遊行法之規定,取得集會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同意文件後並提出集會申請,該分局會基於尊重人民言論自由,依國際兩公約保障人權
之原則,從寬認定,不會預設立場,以維護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大眾之安全與安寧。
假如此新聞稿為真,從中可以分析出幾點
1.路權屬於工務局新工處,警方無權取消
2.立院正門廣場,不屬於道路,屬於立院,當然不可能申請路權
這邊會出現第一個疑問,中正一分局有沒有權驅離立院境內群眾
不過照文字"配合立法院保六總隊警衛隊"來說,可以推測出
立法院警衛隊同意驅離,這樣當然就沒這個問題
3.從用字可以很明確看出,對於撤銷及禁止許可
援引的是集遊法"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部份,這我們後面再回來談
4.准予的開會理由是
已經沒有違法佔用事實,而這事實還是
基於已經驅離過,
所以連帶也表示他們也認為驅離部份是沒問題的,反過來說,這個"准予開會"的地區
就不會再包括立院正門廣場了,而是原本的"合法"路權申請區
那我們再倒帶回來看,中正一分局當初是怎麼說的
http://c1pp.tcpd.gov.tw/ct.asp?xItem=74242137&ctNode=15035&mp=108021
公投護臺灣聯盟多次違法集會,本分局逕予廢止該聯盟於立法院周邊集會
「公投護臺灣聯盟」召集人蔡先生自98年2月起,連續申請於立法院周邊集會,
本分局已依憲法及集會遊行法之規定充分保障人民之集會及自由言論之基本權益
,惟該聯盟多次違反集會遊行法及其他法令規定,率眾妨礙政府機關運作、
破壞政府公物、阻擾警方執法及影響一般公眾用路人之基本權益,近期更利用立法院
周邊活動於103年3月18日率領群眾未經許可侵入立法院中山南路大門廣場及破壞
立法院銜牌,占據廣場迄今,另於同年4月3日率領群眾占據林森南路、濟南路口,
阻礙立法委員車輛通行及妨礙警方執行公務,復於同年4月6日率領群眾至總統寓所
(集會遊行禁制區)周邊違法集會,再於翌(7)日率領群眾至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
(集會遊行禁制區)違法集會。
前揭行為均顯示
該團體不遵循現有法令合法、理性表達訴求,影響多數人之基本權益
,本分局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廣大多數人之公共利益,爰依集會遊行法之規定,
廢止
該聯盟即日起在立法院周邊之集會許可,同時對於日後所申請之集會不予許可。
中正第一分局強調,該分局處理集會遊行及民眾抗爭案件,向來均基於尊重人民言論
自由,依據「保障合法、取締非法、防制暴力」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除暴力及侵害公共、民眾利益,違法事證明確者外,均以服務及柔性處理方式依法行政
,以維護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大眾之安全與安寧。公投護臺灣聯盟多次違法集會,
本分局逕予廢止該聯盟於立法院周邊集會
我們先回到法律面,看看整個流程是怎麼回事,
中正一分局廢止許可依據的是集會遊行法的11條跟15條
經過消化、比對之後,幾乎可以確定,廢止許可跟那句未來不允許許可
依據的是同一個理由
除非中正一分局自己再出來喊冤,否則幾乎就是用11條第2款了
第 15 條
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
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
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
者,應撤銷、廢止許可。
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
人;集會、遊行時,亦同。
第 11 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
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至於所謂的明顯事實,則是來自上面新聞稿列舉的那些"違法紀錄"
但這跟無罪推定主義是有所牴觸的
不過先別說無罪推定這種概念性的問題
我要告訴大家一件事,這個法條,早就被釋憲打臉過了
當年的445釋憲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445
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
有欠具體明確,
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
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
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結果當年失效後,修了法變怎樣
從有事實->有明顯事實,就只改了兩個字,法條繼續用
所以這次的作法有沒有違憲?根本不需要重新提釋憲,
光是立即危險這四個字就很難過關了
退一百步來說,假設這理由真的合理,
那,今天申復後決議可重新集會,難道危險性就解除了嗎?
如果只是因為當時有非法佔據廣場就構成危險,
那前面的幾週不是更危險?還允許集會許可不是更奇怪?
上面那些足以認定的理由沒有一個是發生在廢止許可當天
而廢止許可前幾天的那幾件事,跟非法佔據廣場是否有正相關?
警方針對的到底是"非法佔據廣場"的違法行為事實,還是"公投盟所申請的集會"
如果是前者,那為何到了9日才廢止集會,難道這之前就符合條件嗎?
如果是後者,那為何又重新允許了,難道危險性就因此消失了嗎
這之間必然會有可以打的點存在
好,再來,我們來看廢止許可跟申復的流程
第 15 條
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
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
人;集會、遊行時,亦同。
當時算是集會、遊行中,書面仍舊一定要送到負責人
不過從後面的報導跟流程來看,書面通知應該是有送達
然後收到書面通之後,才能依法申復
我這邊先講一下申復的概念,本來我也看不懂這凎麻用的
這是行政法上的「訴願先行程序」
本來,當遭到認為不合理的行政處分時
應該是要提出訴願,如果訴願也行不通,就可以提出行政訴訟(有例外可不先經由訴願)
但是當有申復這個程序存在時,則是要先申復無效才能提訴願
就會從原本的 訴願-行政訴訟
變成 申復-訴願-行政訴訟 三層架構
而申復是該行政機關的自省/自審機制,
法律上似乎也沒明確規範申復通過時,原裁決者的行政責任為何
可以得知的一點是,
這個案子大概無法進展到訴願甚至行政訴訟
回到集遊法的規定
第 16 條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
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
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
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
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
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十二條
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檢送。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
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
人。
第 17 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復,不影響原通知之效力。
有三個重點
一、申復是要跟主管機關的上級提出,但是由主管機關收件
二、主管機關可以"反悔",直接撤銷原通知,也可以"依法"讓上級裁決
三、申復是救濟程序,而不是撤銷/變更原通知,原本的通知不會因此消失
我猜很多都看不懂這什麼意思,我用個例子來說好了
在某餐廳用餐時,還沒吃完,餐廳員工就急著叫你結帳,
還把你的菜收走,還烙話說你以後不準再來了
並且認為他是照著老闆說的去作,是正確的作法
這時正常人會直接跟員工吵起來或是叫老闆踹共
但是如果你要照程序來申訴員工,那你就得填好申訴書給員工,叫他拿給老闆看
這時員工可以選擇道歉,把你的菜拿回來,那你的申訴理由就沒了,也沒有申訴的問題
(雖然不太符合現實,但在這條法律上來看似乎是這樣沒錯)
員工也可以覺得他沒錯,把申訴書拿給老闆,然後老闆不管覺得這申訴有沒有理由
但都不會影響該員工已經把菜收回來的事實
在這個例子中,台北市警局是老闆,中正一分局是員工,而公投盟是顧客
員工放棄了"道歉"的機會,而是把申訴書拿給了老闆
老闆問過員工後,員工說:「因為當時人很多,我想趕快清出空位,
但是現在沒人了,所以讓他繼續坐著也沒差了」
老闆覺得員工沒做錯,所以老闆讓員工重新上一盤菜給顧客,
但是已經收走的那盤菜並不會回來
這就是現況,老闆不認為員工有做錯
甚至也不覺得員工當初說「你以後不准再來了」的說法有錯
如果你是顧客,你能接受嗎?
另外一個問題,餐廳是何時沒人的?
回來重看一次新聞稿
"經該分局開會決議,同意該聯盟之申復准予集會。"
這甚至不是北市警局說的,而是中正一分局說的
那中正一分局為何不直接撤銷原通知就好了
這流程中有很微妙的時間差,從外面無法準確掌握
書面通知送達公投盟->公投盟提出申復(根據新聞稿說法4月10日),交給中正一分局
中正一分局依法要在2天內,認為申復有理由->撤回或變更通知
認為申復沒理由->交給上級機關
上級機關市警局,收到申復後兩天內要決定該怎麼處理
我們無從得知中正一分局是在何時將申復交給上級機關的
但是廢止集會的理由消失(廣場清場)是在4月11日當天早上
而中正一分局被路過是在當晚
如果中正一分局已經送出申復書後,才"配合立院警衛隊"清場,那理由自然成立
但是市警局是何時收到的,是否有依法在2天內做出決定?
如果中正一分局是在清場後才送出申復書,那明明中正一分局自己就能做出決定
為何在提出申復後才說"違法占用立法院廣場行為已消失,准予集會許可"
而不是讓市警局去決議,不過這流程上是否有瑕疵,大概要市議員才比較有可能去查
我想這件事,在之後主要的著力的方向還是一樣
要求中正一分局、其上級機關,以及其他法務單位
對於可能違憲的"廢止往後集會"這件事,做出解釋或是進行調查
因為目前的申復回應,並沒有說明到這塊
既然原通知之效力沒失去,那這個點就還是可以打
而不會因為重新許可集會就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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