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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ltn.com.tw/news/opinion/paper/771777 2014-04-18 ◎ 林鈺雄 誰是 411 驅離的下令者? 隨著輿論從同情到撻伐的轉向,神隱 5 天的台北市警察局長黃昇勇終於出面承認。 這個「就算違憲也要驅離」的決定層級,如同外界的臆測,不是小小的方分局長。 姑且不論有無更高層的影武者,事件真正的焦點是: 立院外集會哪裡違法? 警方憑什麼驅離? 又憑什麼永久取消任何人的集遊權? 簡言之,即便從法界最保守的見解出發,411 驅離也違法、違憲。 大法官在 318 佔領立院後三天出爐的釋字第 718 號解釋, 已經宣告緊急性、偶發性集會事先許可制違憲。 雖然是定期失效,但立院和北市警方隨即以一連串明示和默示的事實及法律行為, 來追認立院「外」集會的合法性; 此外,極端保守的《集遊法》,現行第 6 條雖有不合理的禁制區規定, 但立院及警局不在禁制範圍,仍得合法集會。 換言之,立院外和平集會本來就是《憲法》保障的人民「權利」, 而非警察施予的「恩惠」。 莫非黃警官比大法官還大? 其次, 和平集會是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 21 條明文保障的權利, 依照《兩公約施行法》第2、3、4條具我國內國法之效力,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公約規定, 且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RC)之解釋。 根據 ICCPR 的立法史文件, 第 21 條起草時共產國家本擬使用限制集會自由的曖昧用語, 但 HRC 定版的條文, 明白拒卻這種執政高權「居高臨下的恩惠取向」(patronizing tendencies), 因為世界各地的歷史經驗顯示,如果高權自己說了算數, 當權者只會容許維護自己利益和政策的集會(例如反反服貿)。 公約明指集會自由是人民的權利,不是國家的恩惠。 難道黃警官的命令也比兩公約還大嗎? 證諸幾十年來HRC的案例法和聯合國文件解釋,高權不但沒有自居施恩的資格, 反而負有一系列的「積極義務」(positive obligations) 去保障人民集會權並維護其和平性。 事實上,各國際人權機構最常宣告締約國違反公約的理由,便是國家違反了積極義務。 這些義務的內容: 例如,空間實現權,亦即國家負有促成集會者取得、 使用室內、外公共空間(例如立院外)的義務, 包含安排交通配合措施(戶外集會難免影響交通)。 再如,警方自身應極力避免任何「激化」示威者的言行舉止 (如宣告永久取消路權、棍打和平靜坐者)。 更重要的是,警方必須透過空間區隔及交通管制的積極措施, 預防集會者被「反示威者」騷擾或挑釁; 必要時還應禁止反示威來阻止衝突, 諸如反示威者對集會者揮刀恐嚇或公然穢言侮辱的離譜挑釁。 關此,我國現行法也有處罰妨害他人集會的明文規定,只是檢警視而不見而已。 如《刑法》第 152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集遊法》第 5 條和第 31 條也規定,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合法集會、遊行者,最高亦處二年徒刑。 此外,反示威者若對集會者開罵公然侮辱,還會觸犯《集遊法》第 30 條的罪名。 就算不管積極義務,法治水平再怎麼低的國家, 也不能低到連「禁止歧視」的最基本義務都公然違反。 北市府宣稱 331 白狼是「剛好路過」,411 群眾是「違法集會」; 郝市長遇到張安樂就屈膝當辯護人,碰到公投盟就搖身成追訴者, 其恣意何必浪費唇舌多言? 最後,本欲「接軌」國際人權的兩公約,主管機關正是法務部, 看看羅部長上任後荒腔走板的拖棚歹戲,何必驚訝兩公約被「接出軌」了呢? 冤有頭、債有主。 群眾包圍的不是北市府或法務部,難怪方老母要含淚替仰寧叫屈: 嘜擱做啦! (作者為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 So we beat on, boats against the current, borne back ceaselessly into the past. 於是我們奮力前進,卻如同逆水行舟,註定要不停地回到過去。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20.135.88.95 ※ 文章網址: http://www.ptt.cc/bbs/FuMouDiscuss/M.1397799809.A.B3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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