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star (Wayne Su)
看板Gossiping
標題Re: [新聞] 把人頭當沙包 30秒打死人
時間Thu Jan 25 00:59:01 2007
※ 引述《aoishingo (帶著傻笑給予祝福)》之銘言:
: 可否提供一下判決文 以及法律常識
: 八卦板需要您po讓大家長知識的文章
: 比如這種案子 一般是怎麼判 鄉民容易跟哪種案子搞混
: 讓大家不要老是腦充血 把對犯罪的怨恨 轉移到法官
註:蠢記者把受害人的名字打錯了,害我一時找不到判決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仁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張宗仁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八分許,駕
案發經過
駛車牌號碼八五二五─M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游秀娟沿○
○縣○○市○○街○段左轉至大安路口時,因懷疑徒步行經
該處之李志中以不明物品刮損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板
金,遂下車與李志中理論,二人爆發口角爭執,而依一般社
會通念,如以重拳猛力毆擊他人頭部數下,客觀上足以導致
被毆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為張宗仁所能預見,然竟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重力毆擊李志中頭部、身體十數下
,並以腳踹李志中身體,致李志中因而受有右膝、左小腿前
、右前臂外擦傷、左乳上方及左上眼皮烏青、左側頭部一處
挫傷、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當場不支倒地。張宗
仁見狀慮及李志中倒於馬路,恐生危險便將李志中拖行至路
旁天橋下,旋即駕車搭載游秀娟返回其位於○○縣○○市○
○街一巷二號五樓住處,其後,因心生不安,隨即換騎機車
重返原地。惟李志中經附近路人報警並呼叫救護車,於同日
晚上十一時三十七分許送往仁愛醫院實施急救時已無生命徵
象,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三時十一分許再轉往長庚紀念醫院林
口分院急救,延至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仍因
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死亡。
二、案經李木蘭、陳誌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毒物化
法理,可跳過
學檢驗報告所示鑑定意見(參見九十五年度相字第六五三號
卷〔下稱相驗卷〕第六十四頁),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
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準用同法
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被
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公訴檢察
官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宗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毆打李志中,造成李志
斷案過程
中受有上開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
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係因李志中以不明物品刮損其車輛,
下車與之理論,引發口角與肢體衝突,並非有意打死李志中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李志中發生前揭衝突,並以拳毆擊
李志中頭部、身體,並以腳踹李志中身體,致李志中因而
受傷死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我打對方十幾下,徒手用拳頭打對方頭部,整個
時間約打三四十秒。」、「我是徒手毆打他,我總共打了
他十拳左右,頭部打了三、四拳,我有用腳踹他的手。」
、我有用手及用腳,我是亂打,我記得有打到他的頭及身
體。我有用腳踢他,打一打李志中坐在地上,而且流鼻血
,我們打了幾十秒、「我有踹李志中的肚子,也有用拳頭
打他的頭部、臉部,我們大約打了三、四十秒,李志中被
我打了之後有跌倒在地上,我看他有點流鼻血。」、「他
(指李志中)是因為我毆打而死亡的沒錯」等語不諱(見
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九八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六頁
、相驗卷第三十一頁、第五十三頁、本院卷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復
經目擊證人廖興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徒手毆
打李志中身體及頭部各處,毆打很多拳,其中一拳打到頭
部後李志中倒地、「(被告)用右拳打被害人要害胸部、
頭部,用腳踹。大概打了四、五、六拳有。」、「被告重
擊被害人一拳後,被害人就倒下後,被告還有踹被害人胸
前或背部。」「我大約算一下,大約有四、五拳左右」等
語明確(見相驗卷第五十二頁、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一頁)。且被害人李志中倒
地後經送醫結果,認有右膝、左小腿前、右前臂外擦傷、
左乳上方及左上眼皮烏青、左側頭部一處挫傷、瀰漫性蜘
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五年五月七
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因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中樞神
經系統衰竭死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仁愛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急診病歷、
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為佐(見偵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
八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二十一頁),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件在卷足稽(見
相驗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六頁
)。又被害人李志中死亡後,經同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進而解剖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後,亦認被
害人係因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死
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法醫理字
第○九五○○○二四七○號所附九十五醫鑑字第○九四七
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五十九頁)。是被害
人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開傷害,且頭部傷勢係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主要原因,堪以認定。被告前開傷害被害人致被
害人死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多
重點
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
○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質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
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滿為,究七基於
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
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
綜合評析。經查:
1、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係因被告車輛遭人刮損等細故
發生爭執,尚非有何深仇大恨,衡情當不致於因此有致被
害人於死之殺人動機或犯意。被告固以拳重擊被害人頭部
之致命部位,並以腳踹被害人身體,惟證人廖興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自證人下車至路旁購買宵夜至被告將被害人
扶到天橋下約十分鐘,且迄被告駕車離去時證人尚在等候
宵夜外帶等語,當可推知被告實際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非長
。此外,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尚有將被害人拖行至路旁
天橋下、駕車返家後復旋即回到現場查看等舉動,業據被
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廖興
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害人經被告重擊一拳倒地後,
被告便將被害人拖至天橋下倚靠在天橋的柱子旁,被告沒
停留就走了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妻游秀娟所證稱:被告
載我返家後,隨即換騎機車回現場看是否送李志中就醫、
「(問:你有無問既然李志中沒有很嚴重,為何還要回來
看?)因為怕李志中坐在那邊有危險,且那附近有車子坐
太久也不好。」、「因為他(指被告)看到李志中流鼻血
,怕李志中昏倒,要回去看李志中。」等情節,大致相符
,應值採信。佐以警察及救護車在被告離開後約二、三分
鐘即到達現場並將被害人送醫等情,亦據證人即廖興旺證
述無誤,則被告所供稱:當其自住處重返現場時被害人已
不在該處等語,尚非無稽。倘被告果有殺害被害人之意,
當可放任被害人倒臥於馬路上,而無須將被害人拖至路邊
並靠坐在天橋柱子旁,更無返回現場查看被害人情形之必
要。凡此均足徵被告上開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被害人之攻擊
行為或有出手過重之情形,然其主觀上應尚非在取人性命
,其僅具傷害之犯意至明。
2、另證人廖興旺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倒下後,被告仍繼
續用手打被害人身體,用腳踹被害人頭部二下等語,惟於
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改證稱:被害人倒下後,被告係以腳踹
被害人胸前或背部等語,經詰以:為何與警詢時所述不同
,並證稱:「應該都差不多,因為警察叫我大概講一下」
等語在卷,是證人此部分警詢時之陳述,並非精確,尚難
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害人胸腹腔各臟器皆在正常
位置,看不出有傷,且被害人主要係因臚內瀰漫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致死之情,業據解剖鑑定結果認定在卷(見相驗
卷第六十二頁),從而縱如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
告於被害人倒地後,曾以腳踹被害人胸部或背部屬實,亦
非被害人主要死因,自無由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殺人犯意。
3、又被告以拳重擊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頭部嚴重受傷,
並造成死亡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般正常人所能
知悉,故客觀上將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所能
預見,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致此項死亡結果發生,是被害
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傷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據此,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害人於案發前曾飲酒一節,因
不足影響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即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
決定
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
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
告滿十八歲後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細故起爭執後即動手毆打被害人,並
致被害人死亡,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害人家屬痛
失至親,犯後雖欲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一次給付,然
未能為被害人家屬接受而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劉 景 宜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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