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板 GreenParty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下面這個憲法草案,是台灣之前的學者曾提出的草案 姑且不論是哪個黨派的學者制定的(因為會失焦), 不過倒是可以拿來擴充中華民國憲法的國民權利義務一章, 僅供大家參參考,這也是希望給馬英九看看, 真要注重人權,至少能夠推動人權法,或者寫入憲法, 以下引用來自http://www.wufi.org.tw/taiwan/constit.htm 其中的第二、三、十章等三章內容,其他我不在乎: 第二章 國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6條 本章列舉之基本權利拘束立法、司法與行政而為直接有效之國民權利,非經法律正當程序 ,不得侵犯之。如受非法侵犯時,國民有抵抗權。 國民之個人人格及尊嚴絕對不可侵犯,尊重及維護個人人格與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 。 第7條 國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因性別、種族、血統、語言、宗教、政治、階級、職業、黨 派、家庭、地域、教育等,而受歧視或享有特權。 第8條 國民有權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 第9條 人身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 搜索票或拘票,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搜索、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 之。 逮捕拘禁機關在調查或審問犯罪嫌疑者之前,應立即告知保持緘默及請託律師之權利;否 則嫌疑者之自白無效,該項自白不得為定罪之證據。被逮捕拘禁者要求律師協助時,逮捕 拘禁機關應立即停止偵訊或審間。 國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其逮捕拘禁機關應立即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或 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或法院應依職權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 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國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10條 刑事案件之被告,在未被判決有罪之前,應視為其無罪。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代理人有要求公開、公平審判,並有委託律師辯護之權利。 國民不得被加以任何刑求,亦不得於刑事案件中被迫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因受拷打、暴 力、威脅、不法延長逮捕或欺詐方法而被迫自白;其自白為不利於己之唯一證據時、該項 自白不得採為定罪之證據,亦不得據該項自白而處罰。 刑事案件之被告,得拒絕為不利於己之證人或證據;得要求與不利於己之證人對質。 任何人如其行為發生時為合法,或已宣告無罪,不負刑事上之責任。同一犯罪亦不得使其 再負刑事上之責任。處罰不得重於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第11條 住所不得侵犯。搜索住所須有法官出具之搜索票並陳述理由。 第12條 國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除現役軍人犯與軍事有關案件外,任何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13條 國民之國籍不得剝奪之。國籍之喪失應根據法律,如違反當事人之意思,應以其人不因此 而變為無國籍者為限。 國民不得被驅逐出境。 國民不得被引渡至國外。 第l4條 國民有遷徙國內或國外之自由。 國民返國入境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剝奪之。 第l5條 國民有依法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16條 國民的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不得任意干涉。 國民的名譽與榮譽不得加以攻擊。國民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國民有隱私權,不得侵犯之。 第17條 婚姻關係以夫婦享有同等權利為基本原則。關於選擇配偶、財產權、繼承、選定住所、離 婚、監護子女及其他關於婚姻與親屬事項之法律,必須以個人之尊嚴及兩性平等之原則制 定之。 第l8條 國民有思想、良心、宗教與信仰之自由。此項權利包括單獨或集體實踐教義活動之自由。 第19條 國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及其他意志表現之自由。事前檢查或批准應予禁止。 第20條 學術自由應予保障。 私立學校之設立應予鼓勵。 公立大學應屬法人。 大學之教授治校及學生自治,應立法保障之。 第21條 國民有知的權利及接受公共資訊與使用大眾傳播媒介之自由。 政府、政黨不得壟斷大眾傳播媒介。 大眾傳播媒介不得由軍事機關投資或經營。 第22條 多元性之文化及多語政策應受保障。不得強制推行單一通用語言或歧視他種語言。教育應 以多語言政策為原則,並以法律定之。 第23條 國家應致力於教育、文化、體育之推行,獎勵科技之創造與發明,保護歷史及藝術文物。 第24條 國民有受教育之權利。 父母及其他法定監護人有讓未成年子女接受公費法定教育之義務。 身心殘障者有受公費特殊法定教育及就業輔導之權利。 國家應制定獎助辦法,協助國民接受高等教育。 第25條 生存權應予保障。 年老、年幼、孕婦及育嬰母親,生理或心理殘障者,及其他弱勢國民,應依人道原則,予 以適當保護。 國家對貧瘠地區、少數族群應給予教育、文化、社會福利、衛生、醫療、交通、水利及其 他生活上之特別照顧。 國家應實行全民健康、年金、職業災害、失業保險等社會福利及社會安全制度。 對於婦女、兒童、老人、傷殘、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政府應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社會福利及社會保險預算之下限,應以法律定之。 國家應立法保障病人之權益。 第26倏 工作權應予保障。 國民應予以從事經濟勞動,取得生活必需資源之機會。 凡因病弱傷殘或其他正常理由未能予以適當勞動機會者,對其生活應為必要之照料。對於 有工作意願之傷殘者,國家應積極協助其職能訓練、就業,並幫助改善其工作環境,或協 助其獲取有利其工作之特殊工具,以從事經濟活動。 有關國民勞動之工資、工時、休息及其他勞動條件之標準,應符合健康生活之需要,並以 法律定之。 第27條 各種勞動者享有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勞動爭議權、參與決定權及其他團體行動權。 任何限制或剝奪勞動者前述權利或具有此等意圖之措施,應屬違法。 勞動者前述權利在任何情況下,除非經勞方同意或法院裁決,均不得以維護公共利益、社 會秩序為由,而強制限制或剝奪之。 第28條 環境權應予保障。 國民與政府有義務維護生態及環境,以確保永續適合全體國民之居住與生存。 國家政策及開發行為不得妨害生態及環境之永續維護。 國民享有健康、安全生活環境之權利。生活及工作環境之品質標準,應以法律定之。 環境及資源之經營使用,國民有權參與決定及監督。 第29條 財產權應予保障,其內容及限制,以法律定之。 財產之使用,應負社會責任;財產之分配、買賣、利用,應顧及社會公益;以防止投機壟 斷危害社會公益。 私人財產之徵收應基於公益,並依法律規定程序為合理之補償。 刑事案之被告,其與犯罪事實無關之謀生工作資格及其財產,不得被剝奪或沒收。 第30條 選擇職業的自由及經營自由,應受保護。 國家應制定政策,合理保護並獎勵農漁業,以促進產業之均衝發展。 第31條 凡國民之其他自由與權利,不妨害公共福祉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32條 以上列舉之自由及權利,除為公共福祉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前項法律限制,應明示其所限制之基本權利及有關條文。 第33條 國民之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請求國家法庭或人權機構予以有效的補救。 第34條 公務人員侵害國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受懲戒外,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被害人並得 就其所受損害,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35條 國民有依法納稅、服兵役之義務。 第36條 外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國民享有同等之自由與權利。 第三章 公民權 第37條 國民年滿十八歲,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及其他方式參與或決定國家事務之 公民權。 第38條 行使公民權之投票,應以普通、自由、平等、直接及秘密之方式為之。 第39條 公民權之行使,中央、都縣市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及鄉鎮市區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公民權 委員會負責規劃、執行與監督。 各級公民權委員會委員,由各級行政機關首長提名,各級民意機關同意後任命之。 公務人員及各級民意代表不得兼任公民權委員會委員,同一公民權委員會同一政黨黨員不 得超過三分之一。各級公民權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40條 各級公民權委員會,應超出黨派及個人利益之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第41條 政府對公民權之行使,應依法實施公費補助,並維護公平使用傳播媒體及公共設施之權利 。 第十章 原住民族 第105條 台灣原住民族包括平埔族、Sau(邵)、Saisiai(賽夏)、Zu(鄒)、Yami(雅美)、 Puma(彪馬)、Rukai(魯凱)、T0r0k0(太魯閣)、Bunun(布農)、Paiwan(排灣)、 Tayal(泰雅)、Amis(阿美)等族。 第106條 原住民族享有自治權。 原住民族有權決定自治團體轄區內政治、土地、經濟、教育、文化及相關之政策與政務。 第l07條 中央政府應設立掌理原住民族事務之專責機構,其首長由原住民族擔之。 原住民族自治事業發展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 原住民族依全國各族分布設立自治團體,各原住民族自治團體推選代表,組織全國原住民 族議會,議決有關全體原住民族自治事項。 原住民族自治團體之組織及轄區,及原住民族議會之組織由法律定之。 第108條 以現有第一0六條族群之數目,原住民族在國會應至少一族有一住民族議員組成 原住民族委員會。 國會通過有關原住民族之法律案,應先提交原住民族委員會審議。 -- 新三權分立:  國會,民選;制定法律與政策,組織內閣推行政策。  總統,民選;國家元首,憲政與公務體系的監護人,提名大法官、軍官、外交官。  法院,民眾參與:提醒違憲、審理爭訟、執行判決、公證、仲裁與和解。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60.212.162
delavino :這篇文章既然有提到原住民,要不要轉到原住民版呢? 10/10 17:33
stevegreat08:我的重點在於,第二章與第三章 10/10 18:14
hanhan2 :可以花時間看看 10/11 0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