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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alakaki (神奇小馬) 看板: TWSU
標題: 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
時間: Sat Sep 30 15:27:19 2006
第一條 為了維護臺灣居民、香港和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以下簡稱台、港、澳人員)
在內地就業的合法權益,加強內地用人單位聘雇台、港、澳人員的管理,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內地就業的台、港、澳人員和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
員的內地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依法登記的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
位)。
臺灣、香港、澳門地區專家在內地就業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在內地就業的台、港、澳人員,是指:
(一)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人員;
(二)在內地從事個體經營的香港、澳門人員;
(三)與境外或台、港、澳地區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並受其派遣到內地一年內
(西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單位累計工作三個月以上的
人員。
第四條 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實行就業許可制度。用人單位擬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
台、港、澳人員的,應當申請辦理《台港澳人員就業證》(以下簡稱就業證);
香港、澳門人員在內地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應當由本人申請辦理就業證。經許
可並取得就業證的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受法律保護。
用人單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實行備案制度。
就業證由勞動保障部統一印製。
第五條 用人單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
第六條 用人單位擬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18至60周歲(直接參與經營的投資者和內地急需的專業技術人員可超
過60周歲);
(二)身體健康;
(三)持有有效旅行證件(包括內地主管機關簽發的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等有效證件);
(四)從事國家規定的職業(技術工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具有相應
的資格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用人單位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申請辦理就業證,應當向所在地的地(市)
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就業申請表》和下列有效文件:
(一)用人單位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明;
(二)擬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員的個人有效旅行證件;
(三)擬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員的健康狀況證明;
(四)聘雇意向書或者任職證明;
(五)擬聘雇人員從事國家規定的職業(技術工種)的,提供擬聘雇人員相應的
職業資格證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用人單位提交的《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就業申請表》
和有關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就業許可決定。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條
件的,准予就業許可,頒發就業證;對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條件不予就業許
可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用人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持就業證到頒發該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聘雇台、港、澳人員
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條 香港、澳門人員在內地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由本人持個體經營執照、健康證明
和個人有效旅行證件向所在地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就業證。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香港、澳門人員提交的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
理。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聘雇的台、港、澳人員應當簽訂勞動合同,並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
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聘雇的台、港、澳人員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被派遣台、港、
澳人員任職期滿的,用人單位應當自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員任
職期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就業證登出手續。
在內地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香港、澳門人員歇業或者停止經營的,應當在歇業或
者停止經營之日起30日內到頒發該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就業證登出手續。
第十三條 就業證遺失或損壞的,用人單位應當向頒發該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 台、
港、澳人員補發就業證。
第十四條 台、港、澳人員的就業單位應當與就業證所注明的用人單位一致。用人單位變更
的,應當由變更後的用人單位到所在地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台、港
、澳人員重新申請辦理就業證。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聘雇的台、港、澳人員之間發生勞動爭議,依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
處理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未?其辦理就業證或未辦理備案
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聘雇台、港、澳人員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員任職
期滿,用人單位未辦理就業證登出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
可以處1000元罰款。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假造、塗改、冒用、轉讓就業證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
,並處1000元罰款,該用人單位一年內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員。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勞動部1994年2月21日頒佈的《臺灣和香港
、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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