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skaryu:感謝你熱情的提供喔~*^_^* 推218.167.178.182 01/26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59.121.186
※ [本文轉錄自 LAW 看板]
作者: altr (菜菜 N) 看板: LAW
標題: 吳憶樺相關判決書
時間: Wed Jan 21 05:00:44 200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決書 -- 民事類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90 , 親 , 153
【裁判日期】 910816
【裁判案由】 交付子女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羅莎.麗沃克姬亞.愛兒吉即ROSA LEOCADIA DA SILVA ERGUI
被 告 吳火眼
右當事人間交付被監護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監護人吳憶樺即IRUAN ERGUI WU(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生)交付原告
監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娅緣被監護人吳憶樺(巴西名為IRUAN ERGUI WU),係原告之女即巴西籍人民瑪麗
莎.達法利斯.愛兒吉(巴西名為MARISA TAVARES ERGUI,中文名為吳安妮)與
被告之兄即我國藉人民吳登樹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於巴西國所生之孩子,
然因被監護人之父母並無合法之婚姻關係,故自被監護人出生後即由其母親扶養
照顧,並共同居住於巴西國,嗣被監護人之生母於八十七年間不幸病故,故被監
護人乃由同住之外祖母即原告續為扶養照護。而被監護人之父因係船員,長年漂
泊各地,而無法給予被監護人充分而完整的教養,其乃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於巴西南大河州愉港市「第一票據公證事務所」辦理公證手續,認領被監護人
為其子,並將被監護人之巴西姓名由「IRUAN WU ERGUI TAVARES」改名為「
IRUAN ERGUI WU」,嗣其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再於上開公證事務所辦理公證
手續,將監護權委由原告行使,上開公證文件亦皆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認證,
確為真實。
垭被監護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原告之同意而由其父吳登樹帶同來台探親,並
持巴西護照(號碼為CK五二六六五號)入境台灣,停留簽證期限為六十日,詎
料吳登樹於回台一星期後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遽逝,被監護人乃隨其叔父即
被告續居於高雄縣茄萣鄉濱海路三段十六巷十九號,且拒將被監護人送回巴西,
反為被監護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理戶籍登記,欲讓被監護人在台長期居留
,更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請求改定被告為被監護人之
監護人。惟查,前揭被監護人之父吳登樹委託原告行使被監護人監護權之公證文
件即已明確載明:「吳童之監護人為外祖母羅莎」,且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與
其同居之祖父母即為第一順位監護人。是以,被告雖為被監護人之叔父,其並已
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惟於本院就其聲請為准駁前,原告仍為被監護人唯一之
合法監護人。
囵再因被告非法管領被監護人,原告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巴西聯邦共和國南大
河州葛諾阿斯地區青少年法院(以下簡稱青少年法院)提起「尋求及關注未成年
人之預防性訴訟」,請求被告交還被監護人予原告監護,該青少年法院於考量:
蔼吳童之父吳登樹生前在法院公證下,委任外祖母羅莎為吳童之監護人。舰因吳
童之母已亡故,其父之所以如此安排,正是設想若伊亦死亡,吳童將無人監護,
故目前情況已符合吳登樹生前預設之情形。胪此監護權之安排足證吳登樹也認為
由外祖母羅莎來照顧其子,符合吳童之最佳利益。罂吳童為巴西公民,自出生後
一直居住在巴西,且母親已故後,續由外祖母看管。继為保持吳童與十歲之兄長
之感情聯繫等因素,因而裁決吳火眼或其他掌控吳童之第三人,應立即交還吳童
予羅莎。
匦又被監護人出生後一直與原告居住在巴西,長期接受當地生活、文化、教育,已
適應其環境;又有十歲的同母異父哥哥,以及姨母等親友相伴成長。而原告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來台探視時,曾與被監護人相處,當時被監護人於原告面前所
繪之圖畫,隨興所至之筆下印象皆為巴西事物,包括巴西國旗、在巴西之親族人
像、住家周遭環境等,是足見被監護人之兒時記憶猶新,思鄉情懷尚濃,迄今仍
嚮往巴西故鄉生活景況。況該圖畫經送由藝術心理研究專家郭來富教授解析之結
果認「吳童潛意識中思念著巴西之一切,並自認是巴西人,想要趕快回到巴西」
等情,更證被監護人仍心繫在巴西之祖母、兄長等親屬及景物。又監護人之生父
更曾以被監護人之名義於巴西當地購屋置產,於台灣則無,足見巴西國對於被監
護人之重要性。
剐綜上所述,考量我國與巴西國兩地法律之規範,皆係尊重被監護人生父生前之安
排,是於情、於法皆應讓被監護人返回巴西家鄉,對其心理成長及生活適應較為
有利。苟居住於台灣,則被監護人勢須重新適應異鄉環境,在語言不通及文化背
景差別之情況下,又失去陪其自幼成長之外祖母之呵護,此對於被監護人而言,
身心傷害不可言喻,故應使被監護人返回巴西,交還原告監護,始符被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是日前原告來台欲行使監護權,要求被告交還被監護人,以便帶回巴
西家鄉,竟遭被告無理拒絕,甚至原告尚須於被告之監視下始得會晤被監護人,
足見被告否定原告監護權之行使,意圖擅自違法管領被監護人,原告為此乃提起
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交付被監護人予原告監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辯稱:「吳童於巴西玩火不慎將住屋燒燬,
吳登樹為安頓原告全家乃同意以吳童名義購屋,惟吳登樹並非巴西人,吳童又為
未成年人,購屋須有監護人,故因購屋目的始委託原告任吳童監護人,且以每月
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委託原告照顧吳童,原告恐吳童回台後未能返回巴西致失去此
收入,曾要求吳登樹簽署一份文件始同意其帶吳童回台」云云,為不實在,且被
告亦未盡舉證之責,不足採信。蓋被監護人之父吳登樹係因船長工作而長年漂泊
各地,無法給予吳童充分而完整的教養,始將監護權委由原告行使,有經公證之
監護權文件在卷可稽。至原告之房屋則係因電線走火燒燬,並非所謂被監護人玩
火不慎所致。況吳登樹當初購買房屋時,買賣文件皆係自己簽署,原告未曾參與
,是絕非所謂係其為購屋目的始將吳童監護權委由原告行使。再苟如被告所述其
購屋係為使原告全家安居,則其儘可以原告名義登記,何竟不然。是本件原告係
基於對吳童之關愛,千辛萬苦才尋得巴西政府協助隔海訴訟,親情表露,豈是金
錢可以取代。
垭縱使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姓名與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上所載者不同,此或係因巴西國
所使用之語言為葡萄牙語所致,然原告與被監護人之外祖母是具有同一性的,況
被告於歷次準備程序皆未就此提出任何異議,而自原告所提出其於巴西為被監護
人所舉辦之慶生會錄影帶影像亦可知,原告確與當初來台探望被監護人者為同一
人,是原告應即為被監護人之外祖母。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娅被監護人吳憶樺曾表示上次來台自稱是其外祖母之羅莎即原告,並非在巴西負責
照顧伊之阿媽,且據被監護人之生父所服務船公司之人員轉述原告與渠等在烏拉
圭曾接觸之阿媽似非同一人,且被監護人之生母生前與被監護人來台探親時,曾
接獲被監護人母親於巴西之家屬之電話要其儘速回去處理母親後事:準此,原告
是否確為被監護人之外祖母,容有再予調查之必要。再就被告前向我國外交部取
得原告為赴台而前往我國駐巴西代表處申報簽證時所繳附之聲明書(參本院九十
年度監字第九十五號卷續證十三,即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期日當庭
所提出之附件一),其上所載原告之稅卡號碼為六五二五六二六五○九一號、申
報之居住地為被監護人之父在巴西國以被監護人之名義所購置、位於南大河洲愉
港市PA PAGAIOS三十七號之房屋,與原告所提出被監護人之生父委任被監護人之
外祖母為監護人之文件中(參上開監護案卷證物一,即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所提出之附件二),所載外祖母之稅卡號碼為三五二五六二六二五○九一號
及居住於南大河洲首府CEFER II,JARDIM DO CARVALHO區,OIT路七九六號有所
不同;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被監護人之母親於被監護人出生後,向巴西南大河洲首
府第四區民事登錄公證處所申報之出生證明(即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
提之附件三),係載明被監護人是ROSA LEOCADIA ERGUI TAVARES之外孫,而與
原告之姓名ROSA LEOCADIA DA ERGUI有所不同,是原告顯非被監護人之外祖母,
此並影響其對本件訴訟標的是否有訴訟實施權。
垭再縱認原告確為被監護人之外祖母,惟被監護人之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突然接
獲原告之通知,謂被監護人於巴西玩火不慎將居住之房屋燒毀,被監護人之父為
安頓原告全家大小乃同意以被監護人之名義於巴西購置房屋一棟,但因其未與被
監護人之母親有合法之婚姻關係,且於巴西亦未設有戶籍,而非巴西國之人民,
被監護人復未成年,購買房屋復須有監護人等因,其始為購買房屋之特定目的辦
理公證手續,委託原告任監護人,並非預先設想其死亡後之監護人。再據被監護
人之父生前之告知,其係以每月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託原告照顧被監護人
(實由被監護人之阿姨所照顧),原告乃恐被監護人回台灣後未能返回巴西,致
失去被監護人之父之生活供給,而要求被監護人之父簽署一份文件後,始同意被
監護人回台灣,並非被監護人之父將被監護人託付原告教養撫育,況若被監護人
之父確有意將被監護人託予原告養育,何以在被監護人之母親於八十七年死亡時
未即辦理公證,反遲至原告告稱被監護人燒燬房屋時及被監護人之父欲將被監護
人帶回台灣時,始辦理公證。況上開公證文件係屬委託監護之性質,並非以遺囑
指定監護。
囵再原告僅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而為被監護人之法
定監護人,然法院仍得依同法第二項之規定,依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被監
護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即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並非當然由法定
監護人取得監護權,如有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法院即可另為改定或選定。
故被告既已向本院提起改定、選定監護人事件,現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監字第九
十五號案審理中,則原告即非當然取得監護權,在本院未為選定或改定前,原告
逕以監護人之地位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匦再原告向前揭巴西國之青少年法院提起「尋求及關注未成年人之預防性訴訟」,
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被告係居於我國高雄縣境內,巴西國並無管轄權,且受不
利判決之被告非但未曾應訴,更未受合法通知,巴西國亦未依我國法律上之規定
予以協助送達,況我國與巴西國亦無國際相互承認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二條之規定,該判決即不應認可,並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
剐又羅莎祖母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來台時,要求單獨與被監護人相處二個小時
,且拒絕任何人陪伴在旁,會面結束後,羅莎祖母與被監護人之姨丈即宣佈手中
持有被監護人親筆所繪之圖畫,並主張為被監護人思念巴西的人、事之表徵,然
該圖畫是否確為被監護人所繪,已有可疑;縱為其所繪,是否出於其自由意思所
為,亦有待查證,且圖中竟有巴西足球明星之人名,此顯非出於年幼之被監護人
,而為誇大不實;至原告所提出該圖畫經專家研判可證被監護人仍心繫巴西國之
親族一節,實不足採信,況此係原告私下所委託他人製作,不具公信力。
钌再被監護人之父吳登樹曾於生前與家屬聊天時聲稱被監護人於巴西並未受到妥適
之照顧及教育,不但經常衣著不整,任其放蕩,甚至有至店家拿取東西卻未知曉
應先付帳之行為,且因巴西為一母系社會,不但教育環境劣於台灣,且普遍存在
對於男孩不為重視之觀念,故對被監護人之成長甚為不利。又根據被監護人之生
父吳登樹之說法,被監護人是由其每月支付費用委託被監護人之阿姨幫忙照顧,
但被監護人卻向聲請人表示,其於巴西係由另一位比羅莎祖母更老的阿媽在負責
照顧,原告並未實際照顧他。從而,原告是否有能力適任監護人及其與被監護人
間之信賴關係如何建立,均屬存疑。
郏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吳登樹即帶被監護人回台灣,並擬向高雄縣政府茄萣戶政
事務所為被監護人辦理申請入籍手續(此部分請求傳訊戶政事務所主任莊玉秀)
,吳登樹並與被告商量,希望被告能在其出外跑船工作時幫忙照顧被監護人,並
讓被監護人留在高雄縣茄萣鄉接受台灣教育,不料該入籍程序尚未辦妥前,吳登
樹卻因突發性心肺衰竭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去世,是可見吳登樹係欲被監護
人繼續留於台灣生活。
參、兩造不爭執部分:
娅被監護人係被告之兄吳登樹與巴西籍吳安妮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所生,然吳登
樹與吳安妮並未結婚,被監護人則係經其生父吳登樹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所認
領而視為婚生子,其並自出生後即與其生母及原告共同居住於巴西國,又其另有
一同母異父之兄長與其同住。
垭被監護人之生父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巴西南大河州愉港市「第一票據
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委託原告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
囵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被監護人之生父吳登樹攜被監護人回台灣,並居住於被告
位於高雄縣茄萣鄉濱海路三段十六巷十九號處後,詎吳登樹卻因突發性心肺衰竭
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去世。
匦被監護人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獲內政部確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六日辦理戶籍登記,嗣並於七月一日舉行認祖歸宗之儀式後,於七月二
日進入高雄縣聖公會幼稚園就讀。
肆、茲因本件交付被監護人事件涉及私權爭議,且具有涉外因素,是宜先確認本國是
否有國際管轄權後,並就交付被監護人事件「定性」以決定本院是否有土地管轄
權,及認定何者為本件之準據法,再予以審究原告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娅所謂國際管轄權,乃謂某國法院對某涉外案件主張有管轄權,係因該案件中之一
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所謂一定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
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而言,並應考量該法庭地國對於當
事人而言是否為不便利法院。是查,本件交付被監護人事件,被告係屬我國人民
,而被監護人復同時擁有巴西國籍與我中華民國國籍,此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原
告則為巴西國民,被監護人現係於我國境內居住,是我國不論在國籍或住所等連
繫因素上皆較巴西國適合管轄該交付被監護人事件。而原告亦委任我國人民許文
彬律師處理有關本件訴訟事宜,並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我國法院對於原告而言,
亦非不便利法院,故揆諸上開說明,我國確具有國際管轄權,先予敘明。
垭又原告認其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監護人之法定監護
人,故請求被告交付被監護人事件,應依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將之定性為監護權
事件;再按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
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
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
民國法律,此為涉外民事適用法第二十條本文、第二十六條前段所明定;再查,
國籍之認定,屬於一國主權之範圍,國籍之有無則應依國籍所屬國之法律決定之
。是被監護人原為巴西國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我國內政部則於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八日以台榈內入字第九○○五四八一號函確認因被監護人係我國人民吳
登樹認領之非婚生子,故依被監護人出生時之國籍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即十
八年二月五日所制定公布之國籍法):外國人之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知者,取
得中華民國國籍,是被監護人確有我國之國籍,而屬雙重國籍人。從而,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我中華民國之法律即為被監護人之本國法,並為系爭交付被監護人
事件準據法。
囵再按本件土地管轄部分,因屬程序問題,故其準據法則為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律,
並無選法之可言。再我民事訴訟法並未就交付子女或被監護人事件,另為管轄權
之規定,是即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從而,被告之住所既設於高雄縣茄萣鄉濱海路三段十六巷十九號處,而屬
本院所管轄之區域內,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
匦準此而論,我國就系爭交付被監權人事件確有國籍管轄權,本院並有一般土地管
轄權,至該交付被監護人事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則為我中華民國之法律,殆無疑
義。
伍、再查,原告係以其為被監護人之外祖母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而其訴訟代理人於
起訴狀係載原告之巴西姓名為「RSOA LEOCADIA DA SILVA ERGUI」,至原告本人
於民事委任狀委任人一欄則係以「RSOA L DA S.ERGUI」為其署名,該簽名明顯為
其原姓名之縮寫。又參以被監護人之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委任被監護人之外
祖母為監護人之文件中,亦係記載被監護人之外祖母之姓名為「RSOA LEOCADIA
DA SILVA ERGUI」,此與被告前向我國外交部取得原告為赴台而前往我國駐巴西
代表處申報簽證時所繳附之聲明書所載原告之姓名亦為相符。復查,被監護人於
其生父吳登樹認領前之姓名係「IRUAN WU ERGUI TAVARES」,於其父認領後則調
整其姓名字母排列之順序為「IRUAN ERGUI WU」(此可參原告所提出經公證之承
認父權公共契約書),而其生母之姓名則為「MARSIA TAVARES ERGUI」,再依被
告所提出被監護人之出生證明則係載明被監護人之外祖父為「PAULO ROBERTO DO
SILVO TAVARES」、外祖母則為「ROSA LEOCADIA ERGUI TAVARES」,是可證「
TAVARES」應為被監護人之母之父姓、「ERGUI」則為被監護人之母之母姓,被監
護人之母應係同時冠其父母之姓,故被監護人原姓名內亦同冠兩姓及其生父之姓
。而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告之姓名「RSOA LEOCADIA DA SILVA ERGUI」,則顯然是
原告於被監護人之外祖父死亡後,撤其夫姓,惟將其夫姓名中之部分文字加入其
本身姓名中再予調整所致,是因巴西國就其人民之姓名並非似我國有嚴格之戶政
管理,一有更改即須加以申請登記,並可在不同情境及時空背景下,調整其姓名
字母拚法之順序,甚再加入父母或配偶之姓或名,此部分亦核與巴西駐華代表處
人員劉穎瑜到場所陳述「(提示被告庭呈之附件三【指被監護人之出生證明】內
所畫出TAVARES部分,代表何意義?)是羅莎阿媽的先生的姓,因為在巴西結婚
後,大部分的女性都有冠夫性,所以應該是冠夫姓」、「(為何後來起訴時,將
先生的姓氏拿掉?)在離婚時一定要將夫姓拿掉,如果是先生死亡時,也可以去
掉先生的姓氏」、「(為何同樣姓名卻有不同?)若是姓名較長,在結婚後冠夫
姓時,也有可能將原來的姓名縮短予以調整」、「(提示起訴狀原告姓名之拼法
與附件三所載姓名是否為同一人?)有可能是同一人,因為名字太長,可能有縮
寫的情況」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相符;又查,原告為赴台而
前往我國駐巴西代表處申報簽證時所繳附之上開聲明書,其所載原告之稅卡號碼
雖為「六」五二五六二六五○九一號、申報之居住地為被監護人之父在巴西國以
被監護人之名義所購置、位於南大河洲愉港市PAPAGAIOS三十七號之房屋,與原
告所提出經公證委任被監護人之外祖母為監護人之文件中所載被監護人之外祖母
之稅卡號碼為「三」五二五六二六二五○九一號及居住於南大河洲首府CEFER II
,JARDIM DO CARVALHO區,OIT路七九六號之住所雖有不同,然該稅卡號碼僅有
第一個數字即「六」與「三」之不同,其餘數字皆為相同,是該部分容或其中一
文件有誤載之情形;至原告與被監護人原所居住之房屋既因電線走火而燒毀,而
被監護人之父復為被監護人另購置一屋,是原告將其住址自原居住地改為被監護
人之父所購置房屋之坐落處,即屬合理。況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其為被監護人於巴西幼稚園所舉辦之七歲
慶生會之錄影帶,該錄影帶影像中確係出現原告及全體幼稚園園生之影像,被告
亦不爭執該人即為曾來台探望被監護人者,兩人為同一人,是若原告非為被監護
人之外祖母,其何能在巴西國發起幼稚園之師生為被監護人慶生,並居住於被監
護人之父所購置之房屋內。準此而論,足認原告確為被監護人之外祖母,且其與
實施本件訴訟權能之人復屬同一,不因其代表該原告之姓名符號不同而有二致,
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主張原告並無訴訟實施權,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陸、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偻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伛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兄姊。黹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
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為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查,被監護人
之親生父母皆已死亡,亦無以遺囑指定監護人,而被監護人之生父吳登樹之父母
業已雙亡,生母吳安妮之父亦已去世,即被監護人之直系血親僅存原告,是原告
即為被監護人之法定監護人一節,堪予認定;再查,被告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
日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之非訟事件,本院並以九十年度監字第九十五號案予以
審理,惟本院於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應注意左列事項:
偻被監護人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及健康情形;伛被監護人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黹法定監護人與可為被監護人之監護人者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饫法定監護人及可為被監護人之監護人者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顸法定監護人及可為被監護人之監護人者與被監護人間或被監護
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等狀況;即於考量監護能力、監護意願與對於被
監護人之感情與態度、被監護人受養育環境之繼續性與對於新舊環境之適應性等
情後,因認:
蔼原告之每月所得顯高於該巴西國民每人每月之最低薪資,是原告確有經濟能力充
分提供被監護人之物質生活。故縱被告與其配偶得以提供被監護人較原告更好之
經濟生活,亦無法遽以認定原告之教養條件較被告差。
舰原告現剛滿五十歲,並非垂垂老者無法照顧幼童,且其並無任何危害被監護人生
活照顧之不良健康狀態。是不能以較原告年輕之被告,即認其監護能力較原告優
。
胪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謊稱被監護人不慎燒毀其居住之房屋,或係因原告教
養不周導致被監護人燒毀房屋,且因疏於管教以致被監護人不知買東西須付金錢
且經常衣衫不整等情。
罂該件監護人是否應加以改定,係著重於原法定監護人即原告是否有不適任監護之
情況,而改定被告為監護人確係為被監護人最佳利益等情,與被監護人亡父之意
願已無相關,且被監護人身上流有二分之一中華民國血統,並為吳家子孫一節,
是永不會改變的事實,況被監護人亦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正式在吳家祖先前舉行
認祖之儀式,確實符合我國民風習俗,已達到認祖歸宗之目的。
继巴西之母系社會係在法制上、社會生活上,較能尊重女性、推崇母親及保護兒童
之社會,並非視男性為不同階級,或給予較低之社會地位、社會尊嚴,此與現今
之台灣社會相較,並無不同。是被監護人雖為一男童,其於巴西國亦應能順利、
平安、快樂地成長。
缤再被監護人歷經父母雙亡之痛苦後,於世界上僅存原告及其同母異父之兄長,與
其血緣最為相近,且其等更於被監護人自產前期、嬰兒期、前兒童期之成長過程
中扮演不可抹滅之角色,即於被監護人之關鍵期產生印記之學習,而為被監護人
生命中之一部分,而為被監護人之原生家庭,至被監護人亦曾表示其非常想念原
告及巴西的哥哥、姊姊及其所養的小狗,並想回巴西找他們,及與他們玩足球等
語(參九十年監字第九十五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九十一四月二十四日非訟事件筆錄
),可見被監護人對於其原生家庭,仍有相當程度之眷戀;而原告基於親情及血
緣之召喚,跨海來台訴請本院交付被監護人及爭取繼續監護被監護人,其監護動
機亦屬正當,並有絕對的監護意願。
辫為避免將被監護人由被告監護時,會有令被監護人感覺不被疼愛、尊重之情形,
及有因加入他人之家庭而剝奪被告及其配偶等關愛之誤認,而受到傷害等因素,
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監字第九十五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改定監護人之
聲請,並認應由原告繼續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參卷附之民事裁定書)一節,於
本院審認相關情形及該監護權事件之全部卷證後,亦認為相當妥適。是以,被告
於該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對於被監護人而言即無任何監護權能,原
告始為被監護人之唯一、合法之監護人。
柒、再查,被監護人現確與被告同住,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獲內政部確認具有中
華民國國籍,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理戶籍登記,嗣並於七月一日舉行認祖
歸宗之儀式後,於七月二日進入高雄縣聖公會幼稚園就讀等情,已如上述,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故被監護人即係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而使原告陷於不能
行使監護權之狀態,況自被告另向本院聲請改定其為被監護人之監護人事件觀之
,被告即係否認原告之監護權,是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監護權之行使。從而,原告
既為被監護人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及一千零九十七條之規定
,即為被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得於保護、增進被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父
母對被監護人之權利、義務,並負有保護及教養被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是原告請
求被告將被監護人交付原告監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楊富強
~B法 官 方百正
~B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判決書 -- 民事類
共3 筆 / 現在第3 筆 第一筆| 上一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91 , 家抗 , 103
【裁判日期】 920221
【裁判案由】 選定監護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0三號
抗 告 人 吳火眼
代 理 人 吳秋麗律師
相 對 人 羅莎.麗沃克
姬亞.愛兒吉
Rosa Leocadia
da Silva Ergui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劉穎瑜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吳憶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監字第九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娅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改定事件,係以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改定要件。核與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夫妻離婚時
,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改定須以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得為子女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者,二者規定明顯不同。故關於民法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之改定要件,只須審酌由何人監護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與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夫妻離婚後,原已有約定子女之監護,須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為子女
之利益始得聲請改定不同。乃原裁定誤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監護權是
否改定,係著重於原法定監護人是否有不適任之情況,顯有違誤。
垭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法院為前項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本件原法院未命主管機關或
其他社會福利機構對羅莎外祖母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徒憑主觀,臆測推定羅
莎最符合吳憶樺之利益,已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羅莎之品性、職業、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如何,均為考量是否符合未成年吳憶樺最佳利益之應注
意事項,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未見原法院有何查證。則將吳憶樺交
付羅莎,對吳憶樺不利益。
囵羅莎表明其每月領取退休金一千四百元巴幣,並非真實,事實上其所領僅二百元
巴幣,並不足以撫養吳憶樺,而羅莎前次來台之旅費係募款而來,旅館費亦是本
地飯店無償提供,其在巴西生活應屬相當辛苦。
匦吳憶樺初來台時,不知買東西須付錢,東西拿了就走,原法院於裁定中認僅傳聞
證據,加以推翻,顯屬違誤。
剐吳憶樺有無在巴西燒燬房屋,據吳憶樺稱:房子係一個比羅莎老的阿媽煮飯時不
慎燒燬,但羅莎卻向吳憶樺之父吳登樹表示是吳憶樺燒燬。另羅莎上次來台時曾
向抗告人表示失火時,當地報紙有報導,絕對為真實,此事實影響羅莎之品性,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钌吳憶樺於原法院並非當庭主動表示非常想念羅莎祖母及巴西哥哥、姊姊及所養的
小狗:::。而是原法院另闢一密室私下單獨詢問吳憶樺,並提示羅莎教吳憶樺
畫出來的畫,詢以該畫是何人所畫﹖及分別代表何人﹖吳憶樺答稱:是我畫的,
右邊第一排小狗是外婆那裏養的狗:::,這些畫是(來台時)外婆叫我畫出這
些人的。接著法院詢問是否想念他們﹖是否想找他們﹖吳憶樺點頭表示想和他們
玩足球等語。原法院於問完吳憶樺後曾口述一遍,但透過筆錄記載之方式卻未將
原貌呈現,已失真實,吳憶樺並無如筆錄記載主動向法院表示想念「他們」,想
回去找「他們」等語,更無原裁定所載曾當庭表示想念羅莎祖母,想念哥哥、姊
姊及小狗。乃原法院既私下闢室與吳憶樺單獨進行調查,事後亦未向吳憶樺詢以
筆錄記載是否與其意思相符無誤,其所進行之調查程序即有瑕疵,原法院遽以截
取並變動內容後,引為裁定之論據,自有違誤。
郏原裁定以吳憶樺畢竟非抗告人親生子,抗告人與其配偶在照顧被監護人及其本身
子女間必有差別待遇:::等情。故為避免上開情狀之發生,不宜改定抗告人為
被監護人之監護人等語。惟查前揭論斷全為「推測」、「擬制」及「主觀」之判
斷,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抗告人會有差別待遇之情況,況吳憶樺非羅莎之
親生子,羅莎尚有未成年女兒,何以羅莎不會差別待遇而抗告人會差別待遇﹖尤
有甚者,羅莎須接受洗腎治療,健康狀況不佳,羅莎又已改嫁他人,由其監護是
否符合最佳利益,實有疑問。
纾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改定監護人有諸多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二、按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民法第一0九四條第一項各款順序定其監
護人。未能依該項順序定其監護人,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其他利害關係人等之
聲請,選定監護人,或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法院亦得依未成年子女、其他利害關係人等之聲請改定監護人,此觀上開法
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監護人吳憶樺於民國八十四年即西元一九九五年
七月十二日出生於巴西國南大河州愉港市,其母為巴西籍之相對人女兒瑪莉莎
(MARISA TATIANE ERGUI TAVARES ),父親為我國籍遠洋漁船船員吳登樹,因
吳登樹與瑪莉莎未行結婚,吳憶樺為非婚生子。瑪莉莎嗣於一九九八年七月間在
巴西病逝後,吳憶樺即與外祖母羅莎(即相對人)共同生活。直至二000年十
月底吳登樹始在巴西南大河州愉港市公證認領吳憶樺,翌日並委任羅莎為吳憶樺
之監護人。嗣於二00一年三月十五日吳登樹漢帶吳憶樺返台探親,惟吳登樹不
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病逝,吳登樹病逝後,除外祖母羅莎,吳憶樺並無其他直系
尊親屬,亦無遺囑指定監護人,依民法第一0九四條第一項規定羅莎為吳憶樺監
護人,吳憶樺於九十年六月間亦經辦理我國籍之戶藉登記等情,為抗告人與相對
人不爭之事實。抗告人以:伊係吳登樹之弟,近一年多以來,均由伊及家族照顧
吳憶樺,為吳憶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一0九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將吳憶
樺改定由伊監護。本件既為監護權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二十
六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監護人除未成年人自為聲請外,僅為聲請
改定監護人之客體,並非改定聲請之相對人。抗告人聲請改定吳憶樺之監護人固
將吳憶樺載列為相對人,並列羅莎為吳童之法定代理人,惟其既表明伊係為吳童
之最佳利益聲請將吳童之法定監護人改定由伊任監護,法院自不因其誤列而受影
響,應以羅莎為本事件之相對人,合先鹚明。
娅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改定監護人時,首應考量者係被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然民法第
一千零十四條所云之最佳利益應如何審酌該條文以次並未有所規定,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五條之一所訂最佳利益之提示性規定與此相容之部分,自得予以審酌,並
衡量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調查報告及建議。又本件因被監護之未成年兒童
吳憶樺存有巴西及中華民國雙國籍,一為其原來之習慣居住地,一為其現在居住
地,監護人與聲請改定之人亦異籍異地,具跨國性而牽涉國際間對子女最佳利益
之認定及詮釋,自宜將國際公約引為法理供作裁判之參考。
垭抗告人指羅莎之經濟、身體情況不佳,不適擔任吳童監護乙節。矧除非影響兒童
之基本生存權、受教權等,否則純經濟因素,非足以用為改定監護權之理由。否
則清寒或體弱人家,即永無任監護之適格者可言。又涉及跨國性之監護事件,裁
判國不能徒以己國之文化及消費水平作為衡量相關問題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各
該國家文化及經濟之差異性,以免偏頗,而害及兒童最大利益之追求。查羅莎係
一九五二年(民國四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生,其於二00一年六月間在我國駐巴
西代表處申報簽證時所繳附之聲明書,記載每月領取巴西國家社會保險局及CO
RSAN總數一千四百元巴幣,有該聲明書及抗告人提出之外交部二00一年八
月八日外榈中南美二字第九00一0一四0三七號函、及我國駐巴西代表處二0
0三一月九日電報可稽(本院九十一年家上字一二七號卷第六一、六二、一二一
頁、原法院卷第四十頁)。又羅莎曾為吳憶樺之監護權在巴西國提起訴訟,該案
之葛諾阿斯(Canoas)市法區幼青少年法院法官因審理之需而申請由社會專家就
羅莎家庭為訪視、調查而提出社會報告予該法院,據該報告記載略稱:吳童之母
親瑪莉莎一向與羅莎同住,瑪莉莎當了二個孩子母親(即吳憶樺及另一位長吳憶
樺四歲之同母異父兄長Joao Laurio)仍在羅莎幫忙下同住,吳童出生起,即與羅
莎同住,母親去逝後,由羅莎繼續養育,同住的尚有羅莎之女兒及八十歲但身體
健康、神智清楚的羅莎母親Antonia ,住於大愉港市都市地帶吳憶樺所有之房屋
,羅莎領有國家社會福利機構及CORSAN基金會俸補助金,並做些手工藝品銷售,
連同Antonia 女士每月亦領有相當一個月底薪之社會補助金,每月家庭收入為固
定二千巴幣,全家生活寬裕,有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節自巴西該監護審理案第一
四一、一四二頁社會專家報告及公證翻譯可稽(譯文見本院卷四九頁以下)。二
千巴幣折合新台幣雖僅二萬餘元,惟該國每個月底薪僅為一百八十元巴幣,中巴
兩國之生活消費指數及經濟情況,既有如此差異,自不能憑聲請人主張「伊連同
妻每月所得計有六萬餘元,又有自有房屋,經濟上較諸羅莎優越」,而認羅莎經
濟上不足供應,不利益於吳憶樺。羅莎年甫五十歲,非無能力照顧吳憶樺,聲請
人徒以巴西國Zero Hora日報於二000年六月廿三日羅莎與吳憶樺等人先前所
居之房屋曾發生火災,羅莎被送往醫院需洗腎等之報導,指摘羅莎身體不適任監
護吳童,非僅無據,且依前開說明,該項攻擊亦無可取。
囵另聲請人指因羅莎對吳憶樺管教不周,故而致二000年吳憶樺玩火燒毀房屋,
及吳憶樺在巴西不知取東西須付錢,又謂苟吳憶樺無上開情事,但羅莎曾向吳登
樹謊稱吳憶樺不慎燒毀其屋,亦見其品性不佳,不足擔任監護之職云云乙節。上
情皆經羅莎否認。聲請人雖提出前述之日報譯本為證,惟該報導係記載起火源自
該木造房屋臥室,據消防隊員研判,火災係電釶短路所引起(本院九十一年家上
字一二七號卷一二三頁)。且聲請人先前稱:伊根據吳憶樺稱房子是一個比羅莎
老的阿媽煮飯時不慎燒毀(本院卷第五頁),而吳憶樺於二00二年十二月底應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則稱是姊姊在廚房煮飯,火柴盒掉到地上,姊姊要我撿起
來,我撿起來拿到臥房玩,延燒到彈簧床,我看了後把火柴拿去還姊姊(同上一
0九頁)有異,按當時吳童年僅四歲餘,對火災如何發生,尚屬懵懂,其驟遭事
變,所為陳述僅憑事後之想像,或因而有於每時期為前後不一之說詞,自非足憑
。至於聲請人所舉證人吳林美玉雖證陳吳登樹生前曾告訴伊說吳憶樺在巴西將房
子燒毀,及吳妙玲證陳吳登樹生前曾告訴伊,羅莎告訴吳登樹說吳憶樺燒毀房子
,因吳登樹不相信,羅莎寄報紙給吳登樹看,吳登樹才相信云云。惟該二名證人
皆係在台灣協助聲請人照顧吳憶樺之人,與聲請人有親屬關係,於情已有偏頗之
虞,且據渠等所云亦係聽聞吳登樹之語,更況,如前述之報紙登載,房屋據研判
係電線走火,則何得吳登樹見了報紙未相信消防人員所電線走火之研判,反而相
信羅莎所言房屋是吳憶樺所燒毀﹖顯與事理有悖。又吳妙玲所述,伊曾聽吳登樹
說過,吳憶樺在巴西時,如果去超商,東西拿了就走,吳登樹再跟超商結帳(本
院卷一0七頁)。查,以當時年僅四、五歲之兒童,在巴西是否有能力持錢幣去
購物﹖若非與商店間有所約定,大人焉能事後如數跟商家結帳﹖更況,吳登樹為
遠洋船員,長年在海外,於巴西並無住、居所(按:其有居所於巴拉圭),吳登
樹如何經歷上開事實﹖足認聲請人執上情主張吳憶樺未受到羅莎應有的照顧云云
,亦非可採。
匦再查,吳憶樺歷經父母先後死亡之痛苦後,其直系血親及親等最近者僅存羅莎及
其同母異父之兄長Joao Laurio,且其等更於被監護人自產前期、嬰兒期、前兒
童期之成長過程中扮演不可抹滅之角色,吳憶樺於母親哕後,父親又長年在外之
情形下,幼年即與羅莎共同生活即於被監護人之關鍵期產生印記之學習,而為被
監護人生命中最原始、重要之部分,其等並為被監護人之原生家庭,若為被監護
人感情依附上能有健全之成長設想,即不應再使被監護人與羅莎祖母及同母異父
之兄長受生離之苦,況被監護人亦曾在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調查中,當
庭表示非常想念羅莎及巴西的哥哥及其所養之小狗,並想回巴西找他們,及與他
們玩足球等語(原法院卷第一七五頁),可見被監護人當時雖已離開巴西一年又
一個月,但對其原生家庭,仍有相當程度之眷戀,此種內心底層對母境之眷念,
不應受壓抑,為人類生命中最高貴,最應受保護之標的;而羅莎基於親情及監護
權之行使,跨海來台請求交付被監護人(本院另件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七號
事件),監護動機正當,監護意願強烈,核無任何不適任監護之情形。再者抗告
人與其配偶育有二子,與被監護人年齡相近,被監護人雖可與該二名孩子共同成
長,然對於身處於從中介入他人家庭生活之吳憶樺及抗告人二名現就讀國小之子
而言,恐有因該加入而產生剝奪抗告人及其配偶關愛之誤認並產生壓力,屆時被
監護人情感之細膩、敏感,及因此所受之傷害,易造成不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
長,人際關係健康養成之環境,於此連鎖效應下,抗告人所能提供被監護人生活
之環境即不利被監護人成長。是縱於現階段被監護人與抗告人家人能和睦相處,
但被監護人終會成長而能獨立思考,為避免上開情況發生,且與吳憶樺在巴西之
原生環境相較,不宜改定抗告人為吳憶樺之監護人。
剐羅莎表示巴西教育體制,從幼稚園至高中均不需支付任何學費,完全義務教育。
巴西「路德僑團小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聲明願提供吳憶樺小學一至五年
級獎學金,「路德大學」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表示保障吳憶樺教育基金從
六年級至八年級、高中、大學畢業。另「微笑醫療組織」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聲明表示願意保障吳憶樺未來之醫療費用及協助。故而,吳憶樺在巴西家鄉,將
可不需支付任何費用即可完成大學學業,將來看病亦不需支付任何醫療費用。所
提出之資料及證據,足以證明:吳憶樺在巴西家鄉可以獲得很好生活環境及相當
之照顧(本院卷第六四、八三-九0頁)。而吳憶樺之巴西原生家庭,非但有對
其關愛不遺餘力之祖母羅莎,且有阿姨(羅莎女兒)、年齡相近之兄長、及曾祖
母(羅莎之母親)相伴扶攜,以吳憶樺對足球之熱愛,及巴西國將足球視為全民
生活之一部分而言,讓吳憶樺繼續由羅莎監護,合乎吳憶樺之最佳利益。吳憶樺
身上雖流有中、巴西國人民之血液,惟解決此問題並非比較兩國之文化、經濟何
者優越可得,矧任何人對原生地皆懷有濃烈之認同感,兒童之成長,亦需要穩定
之環境,無謂之遷移,將使兒童陷於困窘之境。就自主能力尚缺乏兒童言,除非
兒童之習慣居所地會使兒童遭受傷害,否則原則上應以將兒童歸予該習慣居所地
為優先。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於一九八0年通過之國際兒童挾持民事公約(簡稱:
海牙公約)第三條規定:「帶走或扣留兒童符合下列要件者,應視為非法:娅:
::::垭在帶走或扣留當時,上述監護權已實際上在共同或單獨行使中,或如
未被帶走或扣留,則監護權將已被行使者」、第十二條規定「帶走或扣留兒童,
依第三條規定為非法者,如兒童所在之締約國司法或行政機關開始訴訟程序之日
期,從其被非法帶走或扣留之日起算不滿一年者,有關機關應令即返還該兒童」
,即係本此原則而定,目的即在避免對兒童造成額外之負擔及傷害,其本質即為
兒童之最佳利益歸屬。我國雖非該國際公約之締約國,但身為國際之一員,在保
護兒童之問題上,自不能昧於兒童人權之潮流,上開規定及說明,足供作銓釋「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法理註解。吳登樹於生前曾將吳
童之監護權委由羅莎行使,而羅莎亦自吳童出生即予照顧,吳登樹死亡,羅莎依
法復為當然之監護人,吳童如未被聲請人留在台灣,則羅莎之監護權早經其行使
,只因聲請人主觀之意志,導致吳童陷入須面對要求其就叔叔與祖母間作一選擇
之窘境。以聲請人與羅莎間之緊張關係,吳童對原生環境之渴求,將受壓抑。原
法院曾囑託高雄縣政府社會局訪視,據該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提出調查報告
,其中之評估建議事項,認訴訟越長,其中產生的不確定性對吳童的適應越不利
,從吳童之最佳利益出發,建議司法應盡速裁定,還給吳童平靜之生活,與上述
之精神一致。參考該訪視報告、巴西國專家社會報告、民法一0五五條之一及上
開說明,本院認吳童仍維持由羅莎監護,較符合其最佳利益。
钌抗告人雖主張:吳憶樺並非主動表示非常想念羅莎祖母及巴西哥哥等,而是一審
法官主動另闢一密室私下單獨詢問::::云云。惟查當日原法院法官因顧慮吳
憶樺在抗告人等人面前不能自由陳述,故在另一協商室由法官以聊天方式陪吳憶
樺畫畫,好讓其自由陳述,表達內心情感,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其間曾請巴西
駐台北商務辦事處職員劉穎瑜用「巴西語」與吳憶樺交談,請他畫一個球送她,
當場吳憶樺就畫了一個球等情,亦據證人劉穎瑜所證實(原法院卷第一七一頁)
。爾後再由法官提示吳憶樺所述內容由兩造陳述意見,核原法院所行程序,並無
不當。況法官與吳憶樺對話當時,抗告人並不在場,怎知吳憶樺非主動向法官表
示想念巴西之故人、事物﹖且據高雄縣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稱:幼稚園老師向社
工人員提及吳憶樺有次畫圖之式樣為「巴西麵包店」,足見吳憶樺當時稱:其想
念巴西祖母、哥哥::::小狗等,確為潛藏內心之渴望。證人劉穎瑜雖任職於
巴西駐台商務辦事處,惟並無法律禁止作證之事由,其嗣於抗告及另件(九十一
年家上字一二七號)交付被監護人訴訟中擔任羅莎之代理人,亦不能因此認其在
原法院所證或所譯不實,其所為證詞可採。抗告人雖表示吳憶樺現已在台灣就讀
小學一年級,融入新之環境,對巴西語言等已忘記,不適合再返巴西云云。惟按
評估監護人是否適任,除促進其身體發育之成長外,尚須有效地推動並確保受監
護兒童人格成長。吳憶樺原始之母語乃巴西國之語言,自幼即熟悉,於原法院時
,尚能使用該語言交談,惟迄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應受命法官訊問時,竟表示已忘
記巴西語言,抗告人亦表示吳童對巴西事物已淡忘云云。查從地方法院至本院,
在非長久之期間內,何以會有如此現象﹖孰予致之﹖是否有受暗示或兒童身處聲
請人家中,在此環境下,兒童揣意欲討好聲請人,或兒童刻意壓抑自己,均不能
排除各該可能,否則,徵之事理,孩童對母語之使用狀況,焉會如是。本院以為
,苟係為吳童之最佳利益,在此段期間非但不容掩蓋吳童對巴西事物、文化、語
言之接觸,且應趁此期間為孩童最佳之學習時期,提昇其對巴西語文、風土之認
識,此培養其人文暨人格之發展。又監護權事件,對滿七歲以上兒童之意見,固
應予尊重,惟就子女意見之表明,法院於裁判時,仍應考量該兒童之年齡及成熟
度,以為決定。吳童係於二00一年三月十五日由吳發樹從巴西帶至台灣,迄同
年三月間吳登樹死亡時,尚未屆六足歲,當初並非自主決定來台,甚父死亡時,
亦非自主留滯於此久住,甚且包括其於襁褓期曾由母親攜往台灣停留四個多月(
從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當時吳童約九個月至一歲),皆不
能解為吳童有自主留在台灣之意思。高雄縣政府社工人員於訪視調查時,從學校
、家庭各方面觀察,亦認:以吳童之年紀,要其表明在聲請人與羅莎間作一抉擇
,面臨「忠誠」之考驗,要非易事,於二00一年七月入幼稚園對巴西相關的記
憶,吳童通常以逃避方式回應,顯見其內在存在著衝突與矛盾(原法院九十九、
一0一頁)。本院以一位甫七歲之兒童,在欲予監護者處於不同之國籍,互動之
情形又係對立的狀態,而其目前係被抗告人留在台灣呵護著,自不能期待其表達
真正並正確之意願聲請人聲請本院再度徵詢吳童之意願,本院基於前述說明,認
無再徵詢之必要。吳童如能儘速回其熟悉之母境,以其學習能力及性格,羅莎所
居之州亦有眾多之華僑,吳童在該環境下,對我國文化之學習,亦得予賡續,對
其成就將有最大之幫助。
三、綜上,羅莎為被監護人之惟一法定監護人,經查並無如聲請人所述之不適任監護
的情形,且被監護人於巴西又有同母異父之兄長,可共同成長,及獲得其他家屬
之扶持,又巴西不但為被監護人同出生後所成長之國度,並有被監護人生父為其
所購之房屋,對於被監護人而言,極具相當重要之安定性;若改由抗告人監護,
,未能使被監護人得到最佳之利益,此非關聲請人之主觀意願而已。為被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本件即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仍應由羅莎繼續監護。抗告人主張羅
莎無能力照顧、吳童之意願並不要回巴西、社會局之調查報告分析有誤、吳童已
忘記巴西語言,如再由羅莎監護,將浪費時間,不利學習云云,主張改由伊擔任
監護人始符合吳童最佳利益等情,聲請改定並指定由其監護吳童,即屬無據。原
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李炫德
~B3 法官 黃清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
KFQHA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判決書 -- 民事類
共3 筆 / 現在第2 筆 第一筆| 上一筆| 下一筆| 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91 , 家上 , 127
【裁判日期】 920226
【裁判案由】 交付子女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吳火眼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被 上訴人 羅莎.麗沃克姬亞.愛兒吉即ROSA LEOCADIA DA SILVA ERGUI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劉穎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被監護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親字第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監護人吳憶樺(巴西名為IRUAN ERGUI WU;以下簡稱:吳
童),係被上訴人之女瑪麗莎.達法利斯.愛吉兒(MARISA TAVARES ERGUI),
與上訴人之兄吳登樹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在巴西國所生,因吳童之父母並
無婚姻關係,故自吳童出生後即由其母扶養照顧,居住於巴西國,吳童之母於八
十七年間在巴西病故,吳童乃由同住之外祖母即被上訴人續為扶養照護。吳登樹
因係船員,經常漂泊海上,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在巴西公證認領吳童,
嗣更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再公證將監護權委由被上訴人行使。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由吳登樹帶同吳童來台探親(吳童持巴西CK五二六六五號
護照入境台灣,停留簽證期限為六十日),距吳登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驟逝
,吳童乃隨叔父即上訴人續居於高雄縣茄萣鄉,上訴人欲讓吳童在台長期居留,
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被監護人辦理戶籍登記,更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
原法院聲請改定由上訴人擔任監護人。然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與其同居之祖母即被
上訴人為第一順位監護人。因上訴人抑留吳童,妨害被上訴人行使監護權,為此
乃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吳童交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
決)。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吳登樹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接獲被上訴人之通知,謂吳童於巴西玩火
不慎將居住之房屋燒燬,吳登樹為安頓被上訴人全家乃以吳童名義於巴西購屋一
棟,吳登樹乃為購買房屋之特定目的辦理委託被上訴人任吳童監護人之公證,並
非預設其死亡後之監護人。而係被上訴人恐被監護人回台灣後未能返回巴西,致
失去吳登樹之生活供給,而要求簽署文件後,始同意吳童回台灣,該委託監護並
非以遺囑指定監護。被上訴人僅因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而為被
監護人之法定監護人,然法院仍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聲請為被監護人改
定監護人。上訴人已另行聲請改定監護人(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0三
號),則被上訴人即非當然取得監護權,在未經法院改定確定前,被上訴人逕以
監護人之地位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抠且吳登樹曾於生前稱吳童在巴西並未受到
妥適之照顧及教育,且因巴西為母系社會,普遍存在對於男孩不為重視之觀念,
對被監護人之成長甚為不利。被上訴人是否有能力適任監護人,及其與被監護人
間之信賴關係如何建立,均屬存疑。雖吳登樹卻因突發性心肺衰竭去世,然吳登
樹係欲吳童繼續留在台灣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娅吳童係上訴人之兄吳登樹與被上訴人女兒即巴西籍瑪莉莎MARISA TAV
ARES ERGUE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所生。吳登樹與瑪莉莎並未結婚,
吳登樹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巴西認領吳童,吳童自出生即與母親及被上訴人
共同居住於巴西國(瑪莉莎曾於吳童出生九個月後之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至
同年九月十二日,攜吳童來台灣停留四個多月),又其另有一同母異父之兄長(
年長吳童四歲)與其同住。
垭吳登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巴西辦理公證委託被上訴人任吳童之監護人。吳
登樹並在巴西以吳童名義購屋一棟。
囵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吳登樹尽回台灣,並居住於上訴人位於高雄縣茄萣鄉濱海路三
段十六巷十九號房屋,詎吳登樹卻因突發性心肺衰竭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去世。
匦吳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確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由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六日為吳童辦理戶籍登記,於七月一日舉行認祖歸宗之儀式,於九十一年九
月進入國小就讀一年級。
四、本院判斷:
娅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
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偻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伛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兄姊。黹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
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吳童之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吳登樹之父母及瑪莉莎之父亦已去世,被上訴人為吳童之祖母,乃親等最
近之直系血親,依上揭法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吳登樹死
亡時,即為吳童唯一之法定監護人,該監護並無待法院之裁判,於斯時即當然、
確定開始。上訴人雖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循非訟程序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改定吳童之監護人,該案經一、二審法院以:跨國性之監護事件,裁判國不能徒
以己國之文化及消費水平作為衡量監護能力之唯一標準,被上訴人有經濟能力足
以供應吳童,教養條件並無不適合之情形,巴西乃吳童出生之母境,其被留在台
灣之前,為其生活之所在地,有其熟悉之人及事物,為吳童生命中最重要之部分
,吳童非自主離巴西來台灣,其父母哕後,世上僅存其血緣最近之被上訴人及同
母異父之兄長,參考社工調查報告、巴西社會專家報告,審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之一所定,及吳童如非因上訴人將之留在台灣,則被上訴人之監護權早經行
使,認被上訴人有強烈之監護意願,其繼續監護吳童,有利於吳童之發展,即除
被上訴人以外,任何人擔任監護人,皆未能使吳童得到比此更佳之利益,據而駁
回上訴人改定監護之聲請確定,有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監字第九十五號、本院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0三號民事裁定可稽,是被上訴人乃吳童唯一之法定監護
人,並未經改定,洵無疑義。
垭吳童之巴西故鄉為其原生之習慣居所地,除非有充分之證據,足供證明返回該地
將會使吳童遭受不利益之傷害,否則即應將之歸該習慣居所地為最有利於吳童。
該習慣居所地,有關愛吳童之被上訴人、年齡相近之兄長、阿姨(吳童母親之姊
妹及曾祖母(被上訴人母親)相互扶ü,又巴西不但為被監護人出生後所成長之
國度,並有吳登樹為吳童購置之房屋,對被監護人吳童而言,具相當之安定性;
該習慣居所地,對吳童之成長具重要性,有利於其人格之養成。上訴人徒以伊經
濟較具優勢,被上訴人過去教養吳童不週等語,拒絕將吳童交予予被上訴人監護
,要皆不足作拒絕交付吳童予被上訴人漢返巴西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亦不能認
把吳童送返原生地,將致吳童受傷害。吳童現雖已滿七歲,惟其於未滿六歲時即
非主自的被留在台灣,迄令將近二年,雖上訴人亦盡力對吳童扶持、呵護,晚近
吳童在媒體上亦表示其愛台灣,固為大眾所皆知,惟愛台灣,並非表示不愛其原
生地巴西國。衡諸事理,以吳童之年齡、成熟度,在兩造均係對其摯愛之親人,
而訟爭兩造為不同國籍者,又係處於對立狀態,被上訴人已近二年未與吳童共同
生活,而兒童又容易受人或事物、環境之影響,自不能期待吳童表達真心並正確
之意願,如要求其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作一抉擇,無異使其面臨「忠誠」之考
驗,有害其心靈及人格之發展,本院爰無再徵詢吳童意願之必要。交付吳童其返
還巴西歸被上訴人監護,在客觀上,既無將使吳童在身心上有受傷害之情狀,上
訴人執詞拒絕交付,即非可取。至於何人監護吳童符合該兒童之最佳利益,乃上
述之另件聲請改定監護權事件應考量之事項,該事件既駁回上訴人改定之聲請,
被上訴人為唯一之法定監護人,自不容上訴人任意予以否認。被上訴人之監護權
已被侵害近二年,此未能行使係因上訴人抑留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不願或怠於監
護,乃上訴人另執吳童已熟悉台灣不宜將之剝離現有環境,否則不利吳童學習,
更是時間之浪費云云,係將自己之行為造成之果,歸由被上訴人承擔,非但對被
上訴人不公平,且亦忽視巴西為吳童原生環境之事實,所辯亦不足採。且其不將
吳童交付監護權人,時間幾達二年,以人為因素,欲造成吳童與巴西環境疏離之
既成事實,以遂行其主張「吳童已熟悉台灣環境,若返回巴西,須重新來過,不
利學習」之拒絕交還情況抗辯,亦有悖訴訟誠信原則。
五、吳童經上訴人留滯在台,與上訴人同住於高雄縣茄萣鄉濱海路三段十六巷十九號
,將吳童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內,拒絕交付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不
能行使監護權之狀態,侵害被上訴人本於監護人所得行使之養育、教育、保護及
居所指定權,從而其本於吳童監護人之地位,請求除去該侵害,即請求上訴人將
被監護人吳憶樺交付予被上訴人監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係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於本院上述判斷結果沒有影響,不再
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黃清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判決書 -- 民事類
共3 筆 / 現在第1 筆 下一筆| 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92 , 家抗 , 84
【裁判日期】 921030
【裁判案由】 指定親屬會議會員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八四號
抗 告 人 羅莎‧麗沃克姬亞‧愛兒吉(ROSA LEOCADIA DA SILVA ERGUI)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吳火眼
代 理 人 吳秋麗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俊昇律師
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指定吳憶樺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家聲字第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具狀聲請指定吳福成、吳水樹、吳成雄、吳水玉、吳光復、吳寶菊、
吳木海等中之一人為未成年人吳憶樺(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生)親屬會議會
員,原裁定指定吳火眼、鄭吳秀珠、鄭元傑、鄭修吟及吳水玉為吳憶樺親屬會議
會員,而抗告人係吳憶樺之外祖母,亦係吳憶樺之監護人,其因原裁定將吳憶樺
之母系親屬完全排除在親屬會議外,其監護人之權利自受有侵害,依前開挸定,
就原裁定自得提起抗告,核先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就程序部分主張:娅本件未成年人吳憶樺之住所地係在巴西
,本件聲請指定應向巴西國法院提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無管轄權。垭本件聲請
人吳火眼僅係請求指定吳憶樺之五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吳水玉」一人為親屬會
議會員,惟原裁定「主文」欄竟載:「指定吳火眼、鄭吳秀珠、鄭元傑、鄭修吟
、吳水玉為親屬會議會員」,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囵依非
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本件程序費用應由未成年人即吳憶樺負擔,而
非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命相對人負擔,於法不合。匦本件係沒有相對人之非訟
事件,原審裁定逕列吳憶樺為相對人,不合法。剐相對人非有權召集親屬會議之
人,故其不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
會員。就實體部分主張:吳憶樺在巴西尚有共同居住之曾祖母及二位姨母,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此三位親屬應係法
定之親屬會議會員。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吳憶樺是否有其他親等較近之親屬,
即竟貿然指定親等較遠之「吳水玉」為親屬會議會員,該裁定顯係違背法令等語
。
三、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召集之」。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未成年人聲請指定親屬
會議會員時,由未成年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未成年人之住所,係以其法定
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及民法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非訟事件法並未規定非訟事件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無管轄權移送管轄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並無準用之餘地。經查,未成年人吳憶樺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
二日生,甫滿八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出生於巴西國南大河洲愉港市,其母親
瑪莉莎(MARISA TATIANE ERGUI TAVARES)係巴西人,父親吳登樹為我國籍,其
等二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及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相繼病逝,生前均
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而吳憶樺除有抗告人為其外祖母外,並無成年之兄姊,依
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人應為吳憶樺之監護人。相對人雖
曾聲請法院改定吳憶樺之監護權由相對人任之,但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監字
第九五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O
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有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是本件未成年人吳憶樺
之監護人應仍為抗告人,準此,吳憶樺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即抗告人之
住所為住所,而抗告人之住所並不在原審管轄之高雄縣市內,依前揭規定,原審
法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相對人主張吳憶樺之住、居所均在台灣,故原審法院有
管轄權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審法院不察,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而指定吳憶樺之
親屬會議會員,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無管轄權,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至於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於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鹚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徐文祥
~B3 法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
---
數字部分都變亂碼了,抱歉~
--
http://www.books.com.tw/exep/prod/booksfile.php?item=0010240796
http://db.books.com.tw/exep/prod/booksfile.php?item=0010233733
http://www.books.com.tw/exep/prod/booksfile.php?item=0010225200#
http://w3.books.com.tw/exep/prod/booksfile.php?item=0010218746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03.70.97.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