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健康食品之許可
第六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
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
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七條 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
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
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
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
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申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
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於許可證
到期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
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逾期未申請展延或
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自動失效。
前項許可證如有汙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
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
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第九條 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在有效之期間內,基於下列
之各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經核准之健
康食品重新評估:
一、科學研究對該產品之功效發生疑義。
二、產品之成分、配方、生產方式受到質疑。
三、其他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也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對健康食品重新評估不合格時
,應通知相關廠商限期改善,逾期為辦理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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