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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健康食品之稽查及取締 第十六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健康食品製造業 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 抽驗其健康食品,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 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違反第六至十四條之 業者,得命其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 陳列,並得將其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 出具保管,暫行保管。 第十七條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健康食品,經發現有重 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 止其製造、輸入外,並撤銷其許可證;其已製 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 時並得沒入銷毀之。 第十八條 健康食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 之業者,應即通知下游業者,並依規定限期收 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 者。 二、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 者。 三、原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四、違反第十條所定之情事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者。 六、有第十二條所列各項情事之一者。 七、違反第十三條各項之規定者。 八、有第十四條所定之情事者。 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 者。 製造或輸入業者收回前項所定之健康食品時 ,下游業者應予配合。 第十九條 健康食品得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檢驗結 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 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者,或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沒入銷毀。 二、 不符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定之標準者, 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 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 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 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 其標示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 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期 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四、 無前述三款情形,而經第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 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健康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 機關公告其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 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第二十條 舉發或緝獲不符本法規定之健康食品者,主 管機關應予獎勵,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訂 定。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2.64.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