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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孕婦已懷孕24週後,經乙醫生檢查結果判定為水腦 症嬰兒, 惟乙醫生之檢驗依客觀上醫學技術應檢查而未檢查出該嬰兒為正常嬰兒, 依醫學普遍認可之方法墮胎後,該嬰兒重傷。甲乙的刑事責任為何。 問題: 原則上胎兒並不該當傷害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的客體, 然而為了解決沙利竇麥症的問題而將實行行為的範疇擴張, 是否有必要將這類例子擴張刑總關於實行行為性的原則? 如果肯定擴張,是否會在本案例中或是其他問題點發生問題, 例如本案乙醫生,將該當業務上過失傷害致重傷? 如果否定擴張,本案乙醫生是否僅有可能成立墮胎罪? -- 另一相關的重要問題: 行為數究竟如何認定? 另一個延伸的問題是: 一個行為是否可能有兩個實行行為類型、不同時點的著手? 例如上例中肯定擴張的說法, 實行墮胎時是墮胎的著手,而於胎兒出生時又是重傷的著手? 還是有另外的解釋方法?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