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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師,各位學長你們好。 我的問題如下: 關於165條的共犯問題,老師的講義中認為,如果第三人教唆犯人為165條湮滅自己之刑事 證據,因刑法對犯人無期待可能性,所以犯人無罪,而教唆犯從屬於正犯,所以該第三人 也無罪。 又關於該條親屬關係減免的規定,老師的講義中認為,如果第三人教唆親屬為該條之罪, 親屬可減輕,但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教唆犯即該第三人無減輕規定適用。 在第一個案例中,犯人無罪是因為其於責任無期待可能性,基於第二案例所稱責任個別原 則,應該教唆犯不從屬於正犯,而構成165條才對,但老師卻認為第三人無罪,老師的講 義中是否有矛盾?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30.25.22
abbcNN4:補充一下,在講義82頁,165條共犯關係及親屬關 04/17 23:02
abbcNN4:係的減免 04/17 23:03
pigdog:建議重讀一次實行從屬與要素從屬的總則問題。 04/17 23:43
abbcNN4:謝謝老師的回答~ 04/17 23:52
pigdog:我哪有回答你的問題?唉,實行正犯根本是構成要件不該當時ꄠ 04/18 04:58
pigdog:不可能會成立狹義共犯,但是如果正犯只是責任減輕時,狹義 04/18 04:59
pigdog:共犯不會適用減輕的規定。 04/18 0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