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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natuerlich (照水驚非曩歲人)》之銘言: : 不太確定你說的是不是probability causation的問題,如果是的話我倒 : 是覺得這一條出路很有發展性,如果是的話倒是很有意思。 的確,probability causation的問題是一個很重要的思考線索吧, 只是再深下去也超出我腦袋負荷的範圍了,呵呵。 : 嗯,我想補充二點,第一,初始淘汰機制在我的理解下可能不用高到用 : 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的方式來限制,這樣會把接下來可能發生的自然原因 : 排除在第二階段的考量以外,相反地,或許可以用「致令法益狀態弱化 : 」的作用力;第二,過失幫助犯要不要承認的問題會涉及限制或擴張正 : 犯概念,如果在現在限制正犯概念的前提下,承認了過失幫助犯(不符 : 構成要件品質的參與減輕處罰),倒不如直接把這些不符構成要件的參 : 與除罪化,也就是說,我們承認過失犯仍然適用限制正犯概念,但是任 : 何無法達到正犯要求品質的行為(幫助)因為不罰,所以不犯罪。 我想問題可能出在對實行行為(性)的定義上, 一般講的實行行為論,比較像是團藤重光等人所強調的類型化的行為定型, 不過後期對實行行為的概念已經從形式上的行為定型轉向實質上對法益的事前 危險性評估,亦即實行行為性即是指對法益狀態的抽象的危險性。 這樣的認定方式只不過是判斷「正犯」的因果流程的起點而已, 至於接下來可能發生的介入情事等並不會因為實行行為性的認定而被排除, 而且,所謂的因果判斷起點,也只不過是一種想像上的起點, 可以說只不過是事後將多個因素鋪排時,一種敘事性的起點而已。 皆下來可能發生的介入情事,只要事後是被觀察到的,就可以納入整體因果判定的 資料庫當中,這一點我想新相當因果關係論在處理介入情事與原行為之間的關係時 就已經有處理過了。 當然啦,我想如果用致令法益狀態弱化的作用力來當作初始淘汰機制應該也無妨, 只是問題又會繞到何謂弱化、要作用到什麼程度才不會被篩選掉、以及如何處理 不作為因果關係的地方。 另外就過失幫助犯的問題,的確如學長所說,我也認為應該要採限縮處罰的觀點 直接把不符構成要件的參與除罪化,只是這樣的論述可能會面臨幾個問題, 第一,難以抵抗現行實務與學說上對過失犯論罪的瘋狂傾向, (連將機車停在中庭裡的住戶也應論以過失致死罪?!) 第二,在行為人單一行為下,既是共犯又是(正犯)過失犯時,因果的判斷往往 會遇到矛盾。比如甲幫乙準備汽油來燒騎樓下的機車,結果意外燒死人。 放火幫助犯的部分固然無庸置疑,但甲準備汽油的行為跟死亡結果之間, 究竟存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的因果歸屬)? : 不知道我的理解有沒有錯,文脈中的「量的因果」意思應該是指所有的參 : 與因素綜合考量後,給予個別因素一個數值,該數值決定的標準是與法益 : 侵害關聯性的影響力道,而在數值到達特定標以後,可以肯定結果歸責? : 也就是量變會引致質變的原理。 : 如果是的話,這樣的考量之問題在於:(一)因果不是量化關係,無法決 : 定實質的量,因果是一種實現關係;(二)中介原因在這裏被完全忽視; : (三)未能透過排除作用設定因果,會使得量化取決於現實情況,而將迴 : 避可能性的問題省略處理;(四)質變的標準假定是66,那麼會導致因果 : 力與法益關係上66=99%的結果,這樣的處理縱然非規範取向,而是事實的 : 可能性關聯,但至少在我的想法中,某程度下會和風險升高有其類似性。 的確因果不是量化關係,所謂的量的因果充其量只是一種想像上便利的手段, 可以說,是為了對抗條件理論、客觀歸責理論而創造出來的修辭, 在這樣的脈絡下,所謂的量的因果,頂多只能夠比較大小,卻不能賦予一個絕對 的數值;如果要在客觀上找出一種修正的「支配」概念,又不以規範當作判準, 而且又要統一地解釋作為與不作為、物理上與心理上、正犯與共犯的因果, 到最後我們可能只剩下一種鮮明的直覺。 這樣,又回到了理論包裝與行銷的問題了。 其次,中介原因是否被忽視的問題如前述所說。 回避可能性的地方,之前已經有跟學長討論過,在我的想法當中,排除作用, 或者回避可能性,只不過是為了評定支配與否的一種檢驗上的輔助標準, 規範的條件因果關係論在日本的討論當中也感覺漸有破綻了。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02.71.9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