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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族大屠殺也稱「絕滅種族(Genocide)」,最常與「種族清洗(Ethnic Cleansing)」 為人所混淆。 1948年防止及懲罰絕滅種族罪公約所給予的定義是: 「任何犯有下述行為意圖毀滅一 個民族、族裔、人種或宗教團體之整體或局部,如同所述: 殺害團體的成員;對團體 的成員給予嚴重的身體和精神的傷害;故意對團體的生活條件施加打擊,意圖對整體 或局部帶來實質的損毀;採取強制措施意圖妨害團體的生育能力;將一個團體的兒童 強制轉送到另外的團體。」(此包含實質性的因素與精神性的因素) 除了絕滅種族罪的本體之外,公約規定下述行為必須懲治: 密謀絕滅種族;直接和公 開煽動絕滅種族;意圖為絕滅種族,絕滅種族的共犯或同謀。 而關於種族清洗, 聯合國專家委員會在1993年1月向安理會提出報告,把種族清洗定 義為「運用武力脅迫和恫嚇手段使得指定團體的民眾離開,以達成該區種族同化為目 標」。事實上,種族清洗是一個概括性名詞,並非一種特定的罪行,但涵蓋多種重大 的罪行。 國際法庭對絕滅種族的第一個判決是自1948年公約被聯合國大會採納後的50年,也就 是1998年9月2日,Jean-Paul Akayesu 因1994年盧安達絕滅種族事件被盧安達法庭裁 定有罪。 Akayesu 案的判決中, 盧安達法庭發現圖西婦女遭到有系統的強暴,符合 「對團體的成員給予嚴重的身體和精神的傷害」,因此構成絕滅種族的行為。 這裡不得不提到同盧安達事件一樣震驚全世界的波士尼亞內戰,塞裔對回教徒的迫害 。1993年波士尼亞--赫塞哥維納依據1948的公約向國際法庭起訴前南斯拉夫應負起該 項罪行,除了國際法庭之外,許多國家並不受理。令人訝異的駁回理由是就法律觀點 來說," 國家經過重新劃分以後,無辜的受害人位於自己的國界之內,所發生的事件 與前政府毫無關係!!! "(嘆!) 並且,由於針對塞裔的罪行所提出的證據已經到無可否認的事實,才經由美國請求, 安理會在海牙成立國際法庭(前段所提到的國際法庭)以起訴從1991年開始,在南斯拉 夫地區嚴重違反公約的人員。 即使這樣,安理會的五大常任理事國一直到1994年7月 才指派首席檢察官Richard Goldstone。 除此之外,西方政府不僅不給予支持,還再 三要求波士尼亞撤銷這個告訴。(再嘆!) 時間很晚了,長話短說。公約仍有許多未完備直得討論之處,譬如,公約未列入「政 治團體」,否則,很多政府只要構陷絕滅種族的罪名,將之當成工具來蓄意毀滅一個 政治團體。還有,公約不列入「文化範疇」,像是弱勢被強迫同化於有支配能力的文 化來摧毀其本身。對於文化遭到根絕的可能性,公約以「將一個團體的兒童強制轉送 到另外的團體」回應。最後,還有一個關鍵狀況是,公約使用「意圖」這個字眼 (也 就是動機) 。因為,很多情況是我們沒有辦法清楚辨識集團犯下罪行的動機究竟為何 ;塞裔罪犯很可能是殺害回教徒之後才獲得該地區(波桑絲卡--克拉伊納)的控制權, 但塞裔卻可以辯稱他們的「意圖」只是在取得該地區控制權,這是一道非常模糊的界 線,也因此,對於「政治團體」與「意圖」嚴格限制的規定讓許多人懷疑是否真有罪 行能夠符合公約的嚴格標準。 (可參考Roy Gutman與David Rieff的著作)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29.5.18 ※ 編輯: SusanStrange 來自: 61.229.5.18 (11/10 0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