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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放射師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 (89) 衛署醫字第 089002239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 (96) 衛署醫字第 096020269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細則依醫事放射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醫事放射師證書、醫事放射士證書 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醫事放射師、醫用放 射線技術師或醫用放射線技術士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 費,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 第三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 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四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七條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 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第五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醫事放射所者,應 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 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醫事放射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所定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執行業 務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 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六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醫事放射所核准登記事項如 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 書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七條 醫事放射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 繳納開業執照費,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 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八條 醫事放射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 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 依規定繳納執照費。 第九條 醫事放射所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 處分者,其所屬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應依本法第十條 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或變更執業 處所。 第十條 醫事放射所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應將 其招牌拆除。 第十一條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 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 文件或顯示足資辨認身分之標誌。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節錄 http://www.ctust.edu.tw/rad/news/news_data/961226/961226-3.pdf 給考上執照的人參考一下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66.182.207
shonemax:喔喔  謝囉 02/26 2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