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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放射師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 (89) 衛署醫字第 089002239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 (96) 衛署醫字第
096020269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細則依醫事放射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醫事放射師證書、醫事放射士證書
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醫事放射師、醫用放
射線技術師或醫用放射線技術士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
費,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
第三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
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四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七條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
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第五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醫事放射所者,應
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
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醫事放射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所定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執行業
務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
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六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醫事放射所核准登記事項如
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
書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七條 醫事放射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
繳納開業執照費,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
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八條 醫事放射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
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
依規定繳納執照費。
第九條 醫事放射所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
處分者,其所屬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應依本法第十條
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或變更執業
處所。
第十條 醫事放射所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應將
其招牌拆除。
第十一條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
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
文件或顯示足資辨認身分之標誌。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節錄
http://www.ctust.edu.tw/rad/news/news_data/961226/961226-3.pdf
給考上執照的人參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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