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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我很好奇連續兩年分紅達不到可能紅利,該公司就要被停賣所有分紅商品這種 說法,於是查證一下:(以下法規列很多,看不下去end看結論) 在法規資料庫搜尋法律及法規命令,關鍵字『紅利』,與保險相關法規有: ============================================================================ 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人身保險業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編製之說明文件 (以 下簡稱說明文件) ,應依本辦法規定記載,編製目錄及頁次,並以簡明易 懂之文字詳實明確記載,不得有虛偽不實或欠缺之情事。 第 3 條 說明文件記載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首頁。 二、公司 (處) 概況。 三、財務概況。 四、業務概況。 五、各項保險商品。 六、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 七、特別記載事項。 第 4 條 首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 (處) 名稱及發行年月。 二、公開依據:記載主管機關訂定或修正本辦法之日期及文號。 第 5 條 公司 (處) 概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 (處) 組織:包含組織結構、部門職掌及各部門負責人姓名、總 公司 (處) 、分公司 (處、經辦郵局) 、通訊處等其他分支機構設立 時間、地址、電話、傳真、免費申訴專線電話、公司 (處) 網站之網 址、電子郵件信箱、代收保費機構及代收條件。外國保險業並應記載 其總公司所在地、設立時間、資本額。 二、人力資源概況:員工、核保人員、理賠人員、精算人員人數及教育程 度。 三、各董事 (理事) 、監察人 (監事) 以及持有公司 (處) 股份佔前十名 股東之下列事項: (一) 姓名。如屬法人股東代表者,並應載明該法人股東名稱。 (二) 持有股數。 (三) 持有股數佔已發行股數之比例。 (四) 股權設質情形。 四、簽證精算人員姓名及主管機關核准文號。 五、簽證會計師姓名及所屬事務所名稱。 六、往來之保險代理人名稱、地址、電話、傳真、網址或電子郵件信箱。 七、前一年度再保費支出佔總保費收入百分之一以上之往來再保險人名稱 、評等。 八、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名稱及其關係,關係企業相互持股比例、股份及實 際投資情形。 九、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該評等機構名稱、評等日期、評等結果; 其未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將未委託評等之事實併予揭露。 前項第八款所稱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範圍,依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外國保險業。 第 6 條 財務概況應記載最近三年度之下列財務資料: 一、資金運用表。 二、資產負債表。有增減資情事者,應附註說明之。 三、損益表。 四、股東權益變動表。 五、各種責任準備金。 六、放款總額。 七、逾期放款。 八、逾期放款比率。 九、催收款。 一○、呆帳轉銷金額。 一一、關係人交易明細表。 一二、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意見。 一三、現金流量表。 一四、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決。 一五、資產評估。 一六、各項財務業務指標;其項目及更新頻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財務資料應每季更新;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財務資 料應每年更新。 第一項各款財務資料應以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內容為 準。其屬每季更新者,應於每季終了後二個月內更新;每年更新者,應於 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更新。 本辦法發佈施行前各年度之財務資料得逕依經簽證會計師出具之年度查核 簽證報告內容公開,不適用前二項有關每季更新之規定。 第 7 條 業務概況應記載最近三年度之下列事項: 一、市場佔有率:以總保費收入對全體人身保險業當年度總保費收入之比 率計算,並應另按新契約及有效契約予以區分列示。各險別之市場佔 有率,併準用上開方式分別計算列示。 二、各險別之保費收入及保險給付。 三、各險別各種責任準備金:包含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 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 四、業務員第十三個月定著率。 五、人壽保險個人保件新契約平均保險金額。 六、人壽保險個人保件有效契約平均保險金額。 七、人壽保險個人保件新契約平均保險費。 八、人壽保險個人保件有效契約平均保險費。 九、保戶申訴件數及其對簽單件數之比率。 一○、理賠訴訟件數及其對申請理賠件數之比率。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各險別,指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之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 8 條 各項保險商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與核准、核備或備查日期及文號。 二、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二者之關係式及解約金計算公式,並選取至 少一個代表年齡分別列示其各保單年度末之金額例表。 四、保單紅利之計算公式及相關說明。 五、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規範。 六、契約轉換規定及限制。 七、被保險人職業或職務拒保之範圍。 八、保險費墊繳之方式。 九、保單借款條文及借款利率之決定方式。 一○、繳費方法及優惠方式。 一一、預定附加費用率:包含個人集體投保彙繳保件、高保額保件之計算 方式或原則,並得以投保年齡組距方式揭露。 一二、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第 9 條 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指下列事項: 一、股權變動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或執行 事件,對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三、董事長、總經理、獨立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異動者。 四、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發生異動者。 五、更換籤證會計師或變更會計年度者。但更換籤證會計師係因會計師事 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在此限。 六、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 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命令增資者。 七、董事會決議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者。 八、前二款減資、增資計畫或增資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者。 九、變更公司(處)名稱者。 十、有解散或保險契約轉讓之情事者。 十一、年度及季財務報告經簽證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之查核或核閱意 見者。但因依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調整會計原則者,不在此 限。 十二、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十三、發生舞弊、訴訟、投資或業務經營不善,有影響商譽或財務健全之 虞者。 人身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除應於事實發生二日內,將事實 發生之經過、影響及處理情形向主管機關報告外,並應於公司及主管機關 指定之網站公開或召開記者會說明。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外國保險業。 第 10 條 特別記載事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各保險商品成本分析。 二、最近二年經主管機關處分之事項。 三、依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為特別記載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事項應於商品成本分析內容異動後三十日內揭露。 二、第二款事項應按季公佈。 三、第三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揭露。 第 11 條 說明文件應登載於公司 (處) 網站;並應以書面備置於總公司 (處) 、分 公司 (處、經辦郵局) 及通訊處等其他分支機構,或於上述各機構提供電 腦設備供大眾公開查閱下載。 人身保險業得依合理公平原則,訂定說明文件之索取方式及收費標準。 第 12 條 人身保險業應自本辦法施行後分階段編製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並依下列時 期辦理: 一、第一階段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實施,應行公開內容不包含第十條規定事 項。 二、第二階段自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除依第一階段應行 公開內容辦理外,並應公開第十條規定事項。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佈日施行。 ========================================================================== 第8條有規定『保單紅利之計算公式及相關說明』 ========================================================================== 名  稱 存款保險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7 日 第 19 條 要保機構於應付存保公司之保險費未付清前,不得分派董(理)事、監察 人(監事)酬勞、股息及紅利。 第 46 條 要保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存保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於保險費未付清前分派酬勞、股息或紅利。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 案、拒絕提供資料或檔案,或所提供之資料、檔案嚴重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存保公司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查核 。 要保機構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不改正者 ,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按原處罰鍰金額再予加處一倍至五倍處罰。 ========================================================================== 上面法規跟分紅保單無關,跳過 ========================================================================== 名  稱 保險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1 日 第 140 條 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 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保單紅利者為限。 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 名  稱 保險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1 日 第 五 章 保險業 第 五 節 罰則 第 166 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 ,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 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 167-1 條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第 167-2 條   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停止執業或撤銷執業證書。 第 168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 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 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 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 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 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 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8-1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 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 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 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覆或答覆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 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 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8-2 條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 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68-3 條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 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68-4 條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 168-5 條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 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 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第 168-6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 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保 險業之權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之人或轉得人回覆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 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 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 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 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保險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 168-7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製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 犯罪,適用洗錢防製法之相關規定。 第 169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 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9-1 條   (刪除) 第 169-2 條   保險業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 之輕重,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 負責人。 第 170 條   (刪除) 第 170-1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 、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 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 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1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第 171-1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 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 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 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 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2 條   保險業經撤銷登記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 第 172-1 條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 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覆 ,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第 172-2 條   保險業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 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 第 173 條   (刪除) ========================================================================== 好像沒看到關於違反第140條的罰則..... ========================================================================== 名  稱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第 30 條 保險業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 保險業停止銷售,除第八款及第十款情形外,並公告之: 一、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簽署。 三、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 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未依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 五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十、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 管機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七十五個工作 日內完成補正。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 定辦理。 保險商品有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 命保險業改變保險商品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於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停 銷售該保險商品。 ========================================================================= !!!!!!!!!!!!終於找到可能法源!!!!!!!!!!!!!! 該準則授權之母法 保險法第 144 條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 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 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 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 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簽證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情事 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一年以內期間簽證或廢止其 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該商品沒達到的確會被停售 不過並不是該公司所有分紅商品都會被停售 -- ============================================================================== 滾滾長江東逝水 浪花淘盡英雄 是非成敗轉頭空 青山依舊在 幾度夕陽紅 白髮漁樵江渚上 慣看秋月春風 一壺濁酒喜相逢 古今多少事 都付笑談中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3.32.84 ※ 編輯: CrazyMarc 來自: 123.193.32.84 (07/17 22:23)
Apin:推!所以一樣是那句話 商品停賣干已保保戶屁事? 07/17 22:25
Apin:公司又不會把資產播出來彌補我的紅利 XDD 07/17 22:26
amateratha:市面上沒隔幾個月就會有停賣的分紅保單,說起來大概也 07/17 22:42
amateratha:沒幾個人會特別注意到保單為什麼停賣的吧.... 07/17 22:43
Apin:「這裡有一批保單很便宜,快要停賣了,要搶要快唷!」 07/17 22:48
Apin:明年換個費率繼續...... 07/17 22:49
luvwher:end 07/18 01:54
renriver:字太多 07/18 11:02